(2013)岳民初字第13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唐永祥与胡三保、吴爱保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永祥,胡三保,吴爱保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唐永祥与胡三保、吴爱保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2013)岳民初字第1316号申请人唐永祥,男,198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居民。申请人胡三保,男,197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居民。申请人吴爱保,男,1957年4月3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居民。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了申请人唐永祥和申请人胡三保、吴爱保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指定审判人员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2013年11月,申请人胡三保新建房屋,将建房用工发包给申请人吴爱保,唐永祥在吴爱保处做工,胡三保为唐永祥购买了保险。2013年11月14日下午13时左右,唐永祥在做工时,被提升机的钢丝绞压伤右手。唐永祥受伤后在岳阳市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岳阳市维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情为七级伤残,三方因赔偿问题产生争议。2013年12月23日,经岳阳县城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就争议达成了一致意见。2013年12月25日,双方申请本院确认如下调解协议:一、申请人唐永祥、吴爱保、胡三保同意一次性协商处理争议,放弃其他争议处理途径;二、由申请人吴爱保赔偿申请人唐永祥各项损失41500元,此款由吴爱保在协议签订之日支付3000元,在2014年1月26日前支付10000元,余款等胡三保房屋完工之日,由胡三保在吴爱保的应进工程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唐永祥;三、由申请人胡三保赔偿申请人唐永祥各项损失31500元,此款由胡三保在2014年1月26日之前支付10000元,余款在2014年3月31日前付清;四、胡三保为唐永祥购买的保险所得的保险理赔款由吴爱保享有,唐永祥、胡三保负责提供相关手续。五、上述款项支付后,各方均不得再以此争议为由向对方提出异议或要求赔偿。本院认为,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上述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