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3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武汉金盛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武汉唯盛广告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金盛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唯盛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354号原告武汉金盛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黎治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俊俊,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竹林,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唯盛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明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军,湖北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永丰,湖北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汉金盛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源公司)诉被告武汉唯盛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盛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文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盛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俊、何竹林,被告唯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盛源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唯盛公司于2012年11月21日签订了一份《广告牌租赁合同》,约定租期2年,租金每年11万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履行了相应合同价款义务,被告唯盛公司却对我公司仅发布2个月的广告牌即擅自拆下,更换了其他公司的广告牌。事后,我公司多次催告被告唯盛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未果,故起诉要求:1、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广告牌租赁合同》;2、被告唯盛公司退还我公司支付的合同价款71000元;3、被告唯盛公司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被告唯盛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金盛源公司签订的《广告牌租赁合同》属实,收取原告金盛源公司支付的广告租赁费71000元属实,我公司拆下原告金盛源公司的广告牌不是故意的,原告金盛源公司要求我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无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原告金盛源公司与被告唯盛公司签订了一份《广告牌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唯盛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江夏区江夏大道收费站旁与阳光大道交汇处的规格为18米×6米的广告牌租赁给原告金盛源公司,租期2年,即从2012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2日,租金每年11万元(含广告的设计制作、广告、报建、年审、维护、维修、电费等费用),两年合计22万元。租金支付方式,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原告金盛源公司支付定金11000元,广告牌在广告位发布之日后15日内,冲抵定金后,支付第一年租金6万元,剩余租金在租赁期满一年后一月内一次性付清。第二年租金支付方式与第一年支付方式相同。原告金盛源公司每次支付租金前,被告唯盛公司均应提供等额的正规发票。违约的处理:合同生效后,被告唯盛公司必须于7日内发布广告,否则每逾期一天,支付原告金盛源公司违约金1000元,逾期1个月,原告金盛源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且被告唯盛公司仍应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就双方的责任、义务、解决争议的方法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金盛源公司按约支付了被告唯盛公司租金合计71000元,被告唯盛公司也按约于2012年11月22日在合同约定的广告位发布了原告金盛源公司的广告牌。广告发布2个月后,被告唯盛公司因将该广告牌位另招商租赁给了其他公司,而于2013年2月5日将原告金盛源公司的广告牌拆除,更换为武汉联投星业有限公司广告牌。原告金盛源公司2013年2月20日发现自己的广告牌拆除后,即找被告唯盛公司协商,要求被告唯盛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违约金及损失未果。另查明,被告唯盛公司租赁给原告金盛源公司的广告牌位系自主建设,并于2010年6月7日在武汉市江夏区城市管理局办理了武汉市江夏区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有效期为2010年6月7日至2011年6月7日。许可证逾期后,被告因多种原因未续办广告设置许可证,但对其立柱广告牌安全由湖北高斯美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检测,结论为合格。本案在审理中,原告金盛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认为被告唯盛公司擅自拆除原告金盛源公司租赁的广告牌违约,要求按每天1000元标准赔偿违约金10万元。被告唯盛公司同意解除合同,但认为广告牌已发布2个多月时间,应据实收取租金,多余的款项返还,双方对拆除广告牌未约定违约金,不应赔付,且认为广告设置有效期已过,合同无效。由于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致使调解达不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交的广告租赁合同书、票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金盛源公司与被告唯盛公司双方于2012年11月21日所签订的广告牌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虽然在合同签订时约定的立柱广告牌的广告设置许可证已逾期,违反了广告行政管理性规定,该规定不是合同效力性规定,且该立柱广告牌的安全性合格,被告唯盛公司又具有相应发布广告的资质,故双方所签订的广告租赁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合同约定的广告租赁期限为2年,而被告唯盛公司收取原告金盛源公司租金后,在发布原告金盛源公司广告2个半月时间后即拆除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虽然合同对拆除广告的违约行为未约定具体的违约金,但约定了未发布广告的违约金,即未发布广告每天违约金1000元。被告唯盛公司拆除原告金盛源公司广告产生的后果与未发布广告的后果性质一致,故拆除广告的违约责任应比照未发布广告的违约责任处理,即每天按1000元的违约金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唯盛公司未发布广告逾期1个月,原告金盛源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故原告金盛源公司在知道被告唯盛公司拆除其广告后1个月,可与被告唯盛公司解除合同,以防止违约损失继续扩大。因此,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应截止为原告金盛源公司已知其广告拆除之日即2013年2月20日后1个月时间。违约金起算时间应从被告唯盛公司拆除原告金盛源公司广告之日即2013年2月5日开始计算,违约金数额为45天×1000元=45000元。在被告唯盛公司拆除广告前,已为原告金盛源公司发布广告2个半月时间,该期间的租金原告金盛源公司应按约支付,数额为110000元÷12月×2.5月=22917元,故被告唯盛公司应返还原告金盛源公司合同价款为71000元-22917元=48083元。关于双方合同的解除问题,双方当事人在本案审理中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依法照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武汉金盛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唯盛广告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1日签订的《广告牌租赁合同》。二、由被告武汉唯盛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武汉金盛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租金48083元。三、由被告武汉唯盛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金盛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45000元。四、驳回原告武汉金盛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20元,减半收取1810元,由被告武汉唯盛广告有限公司负担1064元,由原告武汉金盛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620元,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熊文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