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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鱼民初(二)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广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柳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陈甲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柳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陈甲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鱼民初(二)字第215号原告广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区××栋。法定代表人李××。委托代理人潘甲。委托代理人潘乙。被告柳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山路××号。法定代表人陈乙。委托代理人曾×。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陈甲。委托代理人曾×。委托代理人周××。原告广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柳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陈甲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厚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航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广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潘甲、潘乙,被告柳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陈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柳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至2012年7月间陆某某原告购买14台车辆,后因资金周转困难不能按时足额付款,2013年3月20日被告向某告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确认拖欠原告购车款总额为人民币1038399元,并承诺从2013年2月20日开始分12期至2014年1月20日前还清,按月息1%计付利息,每月20-22日为还款日,被告陈甲自愿为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两被告在该《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盖章并交给原告收执。然而之后至今,虽经原告多次催告但被告仍分文未付,毫无履行诚信。为维护自身合法债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柳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某告清偿欠款本金某民币1038399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72687.93元(按月息1%自2013年2月21日起暂计至2013年9月20日,以后另计至清偿为止);二、被告柳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为行使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某民币35320元;三、被告柳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差旅费2272元;四、被告陈甲对本案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广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3月20日《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柳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确认其对原告的欠款事实以及所做的还款承诺,且被告陈甲对此债务承诺担保。2.2013年7月31日《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广西增值税发票两份,因为是分期支付,所以当庭提交一份发票,票号为00338423,证明原告为了行使该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国家税务通用机打发票五份,柳州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六份,广西壮族自治区车辆通行费非定额收据五份,证明原告为了实现该债权从南宁到柳州支出的起诉、保全、开庭差旅费,含为保全而花费的房产查档费,合计2272元。被告柳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陈甲共同答辩意见称:二被告认可所欠原告的本金1038399元,但对于诉请的利息数额不予认可;二被告认为本案产生的律师费和差旅费不应由二被告承担,且被告陈甲不应对该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负担由法院裁决。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予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综合全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柳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至2012年7月间陆某某原告广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14台车辆,后因资金周转困难不能按时足额付款,2013年3月20日被告向某告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确认拖欠原告购车款总额为人民币1038399元;并承诺从2013年2月20日开始分12期至2014年1月20日前还清;按月未还款金额的1%计付利息,被告陈甲自愿为被告柳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做不可撤销担保。两被告在该《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盖章并交给原告收执。至今二被告尚未还款,故原告委托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代理人诉至本院,并为此支出了从南宁到柳州起诉、保全、开庭的差旅费合计2272元。二被告对原告诉请的欠款本金某民币1038399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欠款利息应如何计算?2、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是否由二被告承担?对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二被告出具给原告的《还款承诺书》约定月利率为1%,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利息应按照承诺书按月递减的计算方式累计,但被告出具承诺书后并未按期归还任意一期欠款,故欠款本金仍为1038399元,原告主张按照本金1038399元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了相应的诉讼代理费、差旅费,且原告提供的代理费、差旅费发票真实有效,能够证明是因本案而发生的为实现债权之必要费用,被告对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陈甲是否应对代理费、差旅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双方承诺书中约定“陈甲愿意为柳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做不可撤销担保”,属约定不明确,故被告陈甲提供的应是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应包括主债权、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故被告陈甲亦对上述代理费和差旅费及被告柳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某告广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1038399元及该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人民币103839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从2013年2月2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被告柳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某告广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某民币35320元;三、被告柳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某告广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差旅费某民币2272元;四、被告陈甲对被告柳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某民币15172元,减半收取7586元,保全费某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2586元(原告广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人民币20172元),由被告柳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陈甲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5172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厚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