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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9-13

案件名称

周秀琴与上海录润置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秀琴,上海录润置业有限公司,邹蕴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553号原告周秀琴,女,1966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周辰(系原告丈夫),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徐铭,上海市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录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政立路505号。法定代表人张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洪俊,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永昌,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邹蕴玉,女,19XX年X月X日生,X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宋晶,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原告周秀琴诉被告上海录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录润公司)、被告邹蕴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2月4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孙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宏毅和人民陪审员张孝贤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秀琴诉称,被告录润公司于2012年8月1日、8月22日、8月2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660万元、1,5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为此,双方于2012年8月30日对应签订《房地产抵押借贷合同借款协议》三份,均约定每月7日内支付月息3%,被告录润公司以自有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并约定利息逾期2个月不付,原告有权立即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和利息。同时,被告按逾期金额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邹蕴玉当时是被告录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协议签订后,双方未实际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此后,两被告从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2012年12月,原告从他处得知被告录润公司和被告邹蕴玉出现资金问题,就要求两被告尽快支付拖欠的利息,两被告仍不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确认解除原告与被告录润公司的借款合同;2、被告录润公司归还本金3,160万元,支付到期利息及逾期违约金至法院判决生效日止;3、被告录润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69,500元;4、被告邹蕴玉对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录润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在与被告录润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借贷合同之前与被告邹蕴玉签订了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借贷合同上被告录润公司的公章系虚假,并非工商备案公章,故房地产抵押借贷合同并非被告录润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对于违约金,鉴于公章虚假,故该条款无效,原告无权主张违约金。利息条款也无效,月息3%过高,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本案中真实借款人即债务人是被告邹蕴玉个人,而非被告录润公司,录润公司仅可能是保证人,由于公章虚假,所以被告录润公司并没有担保的意思表示。被告邹蕴玉辩称:对诉请的本金没有异议,但利息不应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当时被告邹蕴玉是被告录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借款基本用于公司经营。双方先签署借款合同再签订房地产抵押借贷合同,后者是原告的律师提出来的。她认为房地产抵押借贷合同无效,没有办理房地产抵押备案登记。关于房地产抵押借贷合同上被告录润公司的章,当时有两枚章都在使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原告周秀琴与被告邹蕴玉签订两份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1,060万元,另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2,100万元。借期均为一年,月息3%,被告录润公司是被告邹蕴玉委托的收款方。被告邹蕴玉实际控制的录润公司也作为共同借贷人,负共同连带责任。两份合同上,借款方处有邹蕴玉签字、连带保证人处有被告录润公司的印章。2012年8月1日,原告周秀琴委托案外人上海舟顺电脑绣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舟顺公司)向被告录润公司汇款1,000万元。2012年8月22日、23日、29日,原告周秀琴向被告录润公司分别汇款160万元、500万元和1,250万元。2012年8月30日,案外人周莱向被告录润公司汇款60万元。当月,经原告周秀琴和被告邹蕴玉协商,将舟顺公司的一辆保时捷轿车以190万元过户给邹蕴玉指定的丁逸声,认同为被告邹蕴玉向原告借款190万元,按双方2012年8月签订的借款合同执行。审理中,舟顺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原告周秀琴为舟顺公司股东和董事长,舟顺公司2012年8月1日汇款被告录润公司1,000万元和一辆保时捷轿车以190万过户给丁逸声,系舟顺公司代原告周秀琴代付,该两项债权由周秀琴主张。案外人周莱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周秀琴系其嫂子,2012年8月30日汇款60万元是她还给周秀琴的借款,周秀琴要求她直接汇款给被告录润公司,该款由周秀琴主张。2012年8月30日,在原告周秀琴的提议下,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三份房地产抵押借贷合同。借款人为被告录润公司,出借人为原告周秀琴,被告邹蕴玉为借款人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第一份合同借款本金为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第二份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6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22日至2013年8月21日。第三份合同借款约定借款本金为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29日至2013年8月28日。其他条款均一致。月息3%,并于每月7日前支付当月利息。若利息两个月未付,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本金。被告录润公司用自有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借款期满后,被告录润公司逾期还款,除归还本金外还将支付:1、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按实际借款日计算;2、违约金按逾期金额万分之五支付;3、原告在催讨本金及执行期间实际发生的差旅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在三份房地产抵押借贷合同各盖有3至4枚录润公司章印。被告邹蕴玉既作为被告录润公司代表签字,又作为连带保证人签字。2012年8月1日、9月4日、10月12日,被告录润公司向原告周秀琴支付利息30万元[通过案外人钦凯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支付]、40万元、30万元。此后,被告录润公司和邹蕴玉均未还款。被告录润公司曾在2011年初委托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信托公司)发行股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其公章在2011年1月12日移交给新华信托公司。被告邹蕴玉在2012年8月时是被告录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11月邹蕴玉不再担任被告录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由新华信托公司接管被告录润公司。被告录润公司要求法院对三份房地产抵押借贷合同原件上录润公司的多枚印章和二份借款合同复印件上的录润公司的多枚印章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录润公司的上述五份检材上的印章进行鉴定,由被告录润公司提交的2011年1月12日的《印章交接单》、2013年3月5日的录润公司《法定代表人证明》作为样本(共同简称被告样本),由原告提交录润公司在工商备案登记的2011年4月1日《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股东会决议》作为样本(共同简称原告样本)。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三份房地产抵押借贷合同上在甲方处加盖的印章与原告样本一致、与被告样本不一致;其中,一份本金为660万的房地产抵押借贷合同中一处修改加盖的印章与原告样本一致、与被告样本不一致,三份房地产抵押借贷合同上其他处修改加盖的印章与原告样本及被告样本均不一致。二份借款合同上乙方连带保证人上加盖的被告录润公司的印章与原告样本及被告样本均不一致。鉴定费为73,500元。另查: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269,5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三份房地产抵押借贷合同、五份付款凭证、二份情况说明、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工商登记材料中被告录润公司使用公章的情况;被告提交的《新华信托录润公司股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印章交接单》、两份借款合同的复印件、录润公司的还款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庭审或谈话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借贷关系主体。从签署时间看,二份借款合同签订在前,三份房地产抵押借贷合同签订在后,当然应以后签署的意思为准。从印章看,三份房地产抵押借贷合同上甲方处被告录润公司的印章与被告录润公司2011年4月1日向工商机关备案的印章一致,即说明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上被告录润公司的印章是对外使用并具有法律效力的印章。至于其与录润公司2011年1月12日交给新华信托公司的印章以及现在使用的印章不同,不能据此否定被告录润公司三份房地产抵押借贷合同中的意思表示的效力。从签字主体看,被告邹蕴玉在2011年8月为被告录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三份房地产抵押借贷合同的签字也可以印证加盖其上的公章的效力。从款项的支付看,原告系将借款汇入被告录润公司的银行账户,并非被告邹蕴玉个人账户,至于录润公司收到款项后再如何使用与本案的借款关系无关。因此,本案的借款人为被告录润公司,担保人为邹蕴玉。关于利息及违约金。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三份房地产抵押借贷合同约定利息和逾期利息均为月息3%,明显过高,本院均按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追讨欠款的律师费由被告录润公司承担,原告的律师费合理,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被告邹蕴玉应按三份房地产抵押借贷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录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原告要求提前解除合同归还借款,现借款期限已过,该项诉请已无意义,本院不再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录润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秀琴借款本金3,160万元;二、被告上海录润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秀琴上述本金3,160万元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其中本金1,000万元自2012年8月1日起算、本金660万元自2012年8月22日起算、本金1,500万元自2012年8月29日起算,均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均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同时总利息中应扣除100万元;三、被告上海录润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秀琴律师费损失269,500元;四、被告邹蕴玉对被告上海录润置业有限公司上述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邹蕴玉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录润置业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周秀琴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87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上海录润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邹蕴玉各半负担。鉴定费7,3500元,由被告上海录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黎代理审判员  张宏毅人民陪审员  张孝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巨澜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