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皋港民初字第09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沈小晶与张凤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皋港民初字第0984号原告沈某某,男,1950年4月13日生。被告张某某,男,1960年5月11日生。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诉称,被告2013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元整,并承诺在2013年9月30日前还清,后被告没有按期还款,原告多次追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偿还22000元借款;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沈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确认欠原告借款22000元,该借条载明:“今借沈某某人民币22000.<贰万贰仟元整>2013年9月30号前还清.<不计息>借款人.张某某联系电话.1800148****住址.如皋市郭园镇郭南村9组2013年5月13号”。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原告遂于2013年10月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沈某某的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某某立据确认欠原告沈某某借款22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佐证,借条记载内容清楚,意思表示明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可以认定,被告应当及时偿还该借款。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并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沈某某借款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给付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1558227682)。代理审判员 章海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孔德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