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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涟民一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原告肖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原 告 肖 某 甲 与 被 告 李 某 某 离 婚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涟民一初字第621号原告肖某甲,女,系精神病患者。法定代理人肖某乙(原告肖某甲之父)。法定代理人周某某(原告肖某甲之母)。被告李某某,男。原告肖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邱乾坤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聂金娄、人民陪审员喻桂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肖某乙、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次年1月在娄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小孩。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家庭和小孩不负责任,导致双方经常吵架。2009年,被告离家外出,两人自此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肖某丙由原告抚养,可不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肖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共二份,拟证明原告及其婚生小孩肖某丙的基本身份情况;三、娄底市康复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患有精神疾病;四、娄底市娄星区石井镇斗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近几年外出未归等情况;五、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石井派出所出具的书面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系肖某乙、周某某的长女等情况;六、证人肖某丁、肖某己、肖某庚、彭某某、肖某辛等人的证言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情况。被告李某某未到庭质证。被告李某某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肖某甲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证据一、二、三、四、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证据六,该证言形式上不符合证人做证的相关法律规定,其内容须结合本案其它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肖某甲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4年1月12日在娄星区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结婚(被告李某某系入赘)。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于2005年4月10日生育男孩肖某丙。之后,被告常外出不归,两人聚少离多。特别是近几年,被告与原告家人极少联系。2013年6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又查明,原告目前患有精神疾病。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两人一段时间关系较好,并生育了一个小孩,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均应当珍惜。由于各方面原因,特别是近几年两人较长时间聚少离多,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关系的融洽,但不能因此可认定其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均以家庭和小孩利益为重,多做自我批评,互谅互让、齐心协力,其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搞好的,故对原告肖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稳定婚姻家庭秩序,确保婚姻法的正确贯彻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肖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邱乾坤代理审判员  聂金娄人民陪审员  喻桂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邱术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许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应准予以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