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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从法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田永刚盗窃罪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永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从法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永刚,男,土家族,文盲,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2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12年10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6日被羁押,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被押于从化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好闯,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3)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永刚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段永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永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田永刚窜到***********一住宅处,沿排水管爬上三楼进入室内,在盗窃过程中被事主殷某深发现,遂沿排水管下楼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永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事主殷某深的报案陈述,证人凌某珍、殷某强的证言,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田永刚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被告人田永刚在前犯罪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王好闯对被告人田永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田永刚的行为属盗窃未遂,且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未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本案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永刚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田永刚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盗窃,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其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田永刚属犯罪未遂、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无经济损失、本案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田永刚曾因盗窃两次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之后再次盗窃犯罪,且为入户盗窃,具有严重的人身危险性,其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永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该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黎国坚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欢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