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法执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金玉兰与刘天文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富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玉兰,刘天文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富法执字第11-1号申请执行人:金玉兰。委托代理人毛建��。被执行人:刘天文。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富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刘天文所有[经(2013)富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龚大全名下的车牌号为云A802**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已被诉前保全,因该车一直扣押于瓦窑停车场内,持续产生停车费用,减损其变卖用于抵偿执行款的价值。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刘天文(142430197012052014)所有、龚大全(142401196312041214)名下的车牌号为云A802**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交由申请执行人代为保管。二、保管期间为申请执行人从瓦窑停车场将上述车辆取出至人民法院依法执行该车完毕三、自申请执行人接收上述车辆始,如因申请执行人使用该车而造成车辆价值减损或其他任何损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光明审判员 汪 洋审判员 刘郭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唐 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