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自流民初字第20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天秀诉被刘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天秀,刘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自流民初字第2031号原告张天秀,女,199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自贡市富顺县。委托代理人龚栋梁,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珊,男,198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自贡市自流井区。原告张天秀诉被刘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天秀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栋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16日,被告发短信向原告借钱,原告于3月17日在工商银行自贡市道生灏支行按被告指定的账户给被告汇去人民币60,000.00元,被告��短信称收到;2013年5月5日;被告又发短信称需要再借钱,原告于5月6日托朋友给被告指定的账户汇去50,000.00元,被告回短信称收到;2013年5月28日,被告又发短信向原告借钱,原告当天又委托朋友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汇去50,000.00元,被告回短信称收到50,000.00元。之后被告人间蒸发,再也联系不上。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60,000.00元,及由借款开始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珊未进行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法庭举示了手机短信照片、打款凭证、证人邓楷的证言。被告刘珊未提交证据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到银行核实后,确认原告提交的三次汇款凭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存于原告手机里的短信及证人邓楷的证言,因能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链,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被告发短信向原告借钱,原告于3月17日按被告指定的账户给被告汇去人民币60,000.00元;2013年5月5日,被告又发短信称需要再借钱,原告于2013年5月6日托朋友邓楷给被告指定的账户汇去50,000.00元;2013年5月28日,被告再次发短信向原告借钱,原告当天委托朋友邓楷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汇去50,000.00元。此后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被告也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160,000.00元,并支付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天秀偿还借款160,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受理费3,500.00元,公告费560.00元,共计4,060.00元,由被告刘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谢 微审判员 李东平陪审员 郑轶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曹 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