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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邢民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吕建生与邢台金后盾运输有限公司、河北一帆风顺智能建筑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建生,邢台金后盾运输有限公司,河北一帆风顺智能建筑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民初字第559号原告吕建生。委托代理人刘玉娜,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台金后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豫让桥路。被告河北一帆风顺智能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中华大街。法定代表人张东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左俊红,河北洋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住所地晋中市太谷县。负责人张俊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俊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北路185号,组织机构代码78080021-9。负责人于炳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宪志。委托代理人董广兵。原告吕建生诉被告邢台金后盾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邢台支公司)、被告河北一帆风顺智能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帆风顺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太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建生的委托代理人刘玉娜,被告一帆风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俊红;被告人保财险太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俊岗;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宪志、董广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台金后盾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建生诉称,2012年3月27日4时左右,赵全海驾驶晋K×××××晋K×××××挂空载重型半挂车(载王平)沿邢台市北外环自东向西行驶至西沙窝村路段绕行时(路中间有一电杆,系河北一帆风顺智能建筑有限公司施工所留)驶入逆行车道,与相对行驶的张献峰驾驶的冀E×××××拉沙重型自卸车(载李振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全海、李振堂当场死亡,王平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此事故经邢台县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邢公交认字(2012)第201200106-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赵全海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张献峰、张东侠共同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王平、李振堂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晋K×××××已达到报废,经鉴定车损为8939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2362.5元。经查被告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车辆在人保财险太谷支公司入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晋K×××××-晋K×××××挂车辆行驶证、挂靠协议及证明;3、被告张献峰驾驶证、冀E×××××车辆行驶证及保单;4、晋K×××××-晋K×××××挂保单;5、车损鉴定书;6、施救费票据一张;7、鉴定费票据3张;8、医疗费票据3张;9、垫付票据四张;10、交通费票据37张;11、运尸费收条一张。被告人保太谷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和原告是合同关系,本案将我公司列为被告明显不当;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冀E×××××车辆承保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一帆风顺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运尸费、尸检费、交通费等和我公司无关;对原告的主张不认可。被告人保太谷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保险条款一份。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不承担其他费用;我公司与张东侠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我公司应承担25%以下的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被告一帆风顺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合法合理且有证据支持,依法按责任赔偿。被告一帆风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被告邢台金后盾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原、被告的质证情况为:被告人保财险太谷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7、8无异议;对赵全海的驾驶证复印件有异议,应提交原件;如果赵全海证驾不符,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5有异议,鉴定没有通知我公司,数额明显过高,车辆已经行驶了73个月,折旧后该车实际价值为36000元,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6有异议,数额过高;对证据9有异议,没有加盖公章,不予认定;对证据10有异议,数额过高,不是正式票据,运车的费用票据是白条,不能核实真实性;对证据11有异议,不是正式票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7、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数额过高,残值太少;对证据6有异议,数额过高明显不合理;对证据9有异议,这些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中;对证据10有异议,不是正式票据,交通费过高,运车的费用不属于交通费范畴,票据连号且路线不符,只认可400元;对证据11有异议,运尸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被告一帆风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应包含在丧葬费中;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其他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人保财险太谷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和其他被告无实质性异议。根据被告人保财险太谷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邢台盛金机动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车损重新进行评估,邢台盛金机动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邢盛评车损字(2013)第10703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鉴定原告的车损为81500元(为此人保财险太谷支公司支付鉴定费4100元)。原告对于此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不准确、全面、客观,且依据不充分,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其他各被告均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的认证情况为,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系邢台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邢县价鉴车字第12102号车损鉴证结论书,该鉴定属原告单方委托,该鉴定书未附有事故车辆概况说明且鉴定人员资质不具有合法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鉴定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证据6系施救费票据,该票据形式合法,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各被告未提出实质异议、未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反驳主张,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9、1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10系交通费票据,不具有合法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人保财险太谷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和其他被告无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重新鉴定的邢盛评车损字(2013)第10703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该鉴定符合法定程序且原告及其他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诉辩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3月27日4时左右,赵全海驾驶晋K×××××晋K×××××挂空载重型半挂车(载王平)沿邢台市北外环自东向西行驶至西沙窝村路段绕行时(路中间有一电杆,系河北一帆风顺公司施工所留)驶入逆行车道,与相对行驶的张献峰驾驶的冀E×××××拉沙重型自卸车(载李振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全海、李振堂当场死亡,王平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此事故经邢台县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邢公交认字(2012)第201200106-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赵全海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张献峰、张东侠共同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王平、李振堂无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晋K×××××号牵引车损坏,根据被告人保财险太谷支公司的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邢台盛金机动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车辆受损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该公司做出的邢盛评车损字(2013)10703号车损评估结论书,原告车损为81500元,被告人保财险太谷支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4100元。另查明,晋K×××××晋K×××××挂主车的登记车主为武海莲,挂车的登记车主为祁县雨海运输队,实际车主和使用人均为原告吕建生,赵全海系雇佣司机。原告吕建生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太谷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两份和5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主挂车分别投保了180000元和977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冀E×××××拉沙重型自卸车为李振堂所有,该车系李振堂以分期付款方式在被告邢台金后盾运输有限公司购买的,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现场遗留的电杆系一帆风顺公司施工所留,张东侠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全海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张献峰、张东侠共同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王平、李振堂无责任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吕建生应自行承担50%的赔偿责任,张献峰应承担25%的赔偿责任,张东侠系一帆风顺公司的法人代表,因此一帆风顺公司应承担25%的赔偿责任。根据本院认证及查明情况,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有:1、车辆损失费81500元;2、施救费12000元;以上共计935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重新鉴定的鉴定费41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太谷支公司承担。张献峰驾驶的冀E×××××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的损失93500元,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吕建生2000元,剩余损失915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2875元(91500元×25%),共计赔偿原告24875元;由被告一帆风顺公司承担22875元(91500元×25%);原告与被告人保财险太谷支公司之间的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另案解决。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建生各项损失24875元。二、被告河北一帆风顺智能建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建生各项损失22875元。三、驳回原告吕建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原告吕建生负担2000元,由被告河北一帆风顺智能建筑有限公司承担750元(被告负担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在执行程序中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世军审 判 员  武梦华代理审判员  张敬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晶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