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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12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张凤祥与钱素英、娄春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祥,钱素芝,娄春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201号原告张凤祥,男,1954年11月3日生,汉族,开滦集团唐山矿退休职工,现住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联3楼3单元901室。委托代理人董会云,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秀凤,原告之妻,1957年11月2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联*楼*单元***室。被告钱素芝,女,1956年1月23日生,汉族,司机,现住唐山市路北区国防道龙福里新河园***楼5门***号。被告娄春英,男,1957年2月25日生,汉族,冀BT56**车主,现住唐山市路北区友谊*楼*楼***号。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娄宾,二被告之子,1981年12月6日生,汉族,无业,现住唐山市路北区国防道龙福里新河园***楼5门***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152号。法定代表人张文红,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琨,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凤祥与被告钱素英、娄春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会云、李秀凤,被告娄春英及其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娄宾,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26日12时30分许,原告骑自行车沿老谢庄新北街路口横过吉祥路时,与被告钱素芝驾驶的由北向南行使的冀BT56**号出租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机关认定,被告钱素芝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入住唐山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等住院83天,共花去住院费47867.80元(被告钱素芝垫付20000元),挂号门诊费12690.81元。2011年8月17日伤情好转后出院,在家进行功能锻炼。2012年9月26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牙齿修复费3000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和巨大的精神伤害,至今原告仍头晕头痛,行走困难,丧失了大部分生活自理能力,全靠家人护理照料。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40558.61元、残疾赔偿金82172元、牙齿修复费3000元、误工损失费55235.54元、护理费1822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存车费180元、交通费61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224839.31元;二、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钱素芝、娄春英辩称,二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2万元应由保险公司支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冀BT56**出租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在核实肇事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肇事司机的从业资格证和驾驶证合法有效后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的必要损失,超过强险限额的承担不超过70%的责任并且加免15%的赔偿比例。存车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钱素芝驾驶证、娄春英行驶本,证明钱素芝有驾驶车辆的资格,娄春英是法定车主应承担责任;证据二、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钱素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证据三、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投保范围内承担责任;证据四、调解终结书复印件,证明2013年11月2日调解终结;证据五、住院收据复印件;证明原告住院83天花费医药费47867.8元;证据六、门诊、挂号费收据复印件89张,证明原告在门诊和挂号支付的费用;证据七、法医鉴定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进行了法医鉴定;证据八、住院证,证明原告在2011年5月26日住院,2011年8月17日出院;证据九、诊断证明书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证据十、交通费票据复印件5张,证明原告受伤时产生的交通费用;证据十一、存车费收据,证明医院存车费用;证据十二、误工、护理证明,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情况和护理人员的误工护理费用;证据十三、法医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牙齿修复费3000元;证据十四、住院及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因伤住院的情况;证据十五、病假条,证明原告从事发之日起到定残日;证据十六、证明,证明原告是唐山矿的退休工人;证据十七、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户口属性。被告钱素芝、娄春英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驾驶证无异议,行驶证无副页有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无异议,但车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对证据四,有异议,没有加盖交警队的印章不予认可;对证据五、证据六有异议,对出院产生的门诊费用与此次事故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可,其中13元因没有加盖现金收取章应予扣除,其他住院及门诊费用请法院核实;对证据七,有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对证据八、证据九,均列明第二至四腰椎左侧横突陈旧性骨折,腰椎骨质增生,此伤情并不是此次事故造成,应扣除此部分治疗费用;对证据十,请法院核定;对证据十一,存车费180元提供的是人民医院的专用章且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十二,张凤祥的误工证明有异议,结合住院病历,原告张凤祥亲属的陈述与原告方提交的务工单位金鑫货运联合车队不符,真实性有异议,对张凤祥的工资,没有提交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以及该单位的营业执照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两份护理证明,没有任何医嘱证明需要双人护理且没有提交事故前三个的工资表以及营业执照、用工合同,对其护理费只认可实际住院天数乘以商业服务业标准,也就是一人护理;对证据十三,对于法医鉴定鉴定日期为2012年9月26日离事故发生日期相隔480多天。不应该按照评残前一日计算误工时间,应结合公安部下发的误工损害标准计算实际误工,对于牙齿修复3000元并未实际发生,在开庭之日已经离鉴定之日一年有余,原告是否修复牙齿无从得知;对证据十四、一、工作单位明确写明唐山矿,二、长期医嘱单和临时医嘱单明确记载有正常的治疗项目时间为2011年6月19日,从次日到出院2011年8月17日出院没有任何的治疗记录为明显挂床现象,在计算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应扣除相应的挂床天数;对证据十五,我公司认为病假证明参考公安部所发的误工损害评定标准;对证据十六、证据十七无异议。被告钱素芝、娄春英提交住院押金收据3张,证明二被告为原告垫付2万元。原告张凤祥对被告钱素芝、娄春英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提交商业险出险代抄单一份,证明娄事故车辆冀BT56**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商业险应扣除15%的免赔率。原告张凤祥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是保户与保险公司的协议,与原告无关。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6日12时30分许,被告钱素芝驾驶冀BT56**号出租车沿吉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老谢庄新北街路口北侧时,与原告张凤祥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过吉祥路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被告钱素芝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入住唐山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左侧额叶脑软化灶、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两肺创伤性湿肺等,共住院83天。原告张凤祥住院期间,被告钱素芝、娄春英为其垫付2万元医疗费。2012年9月26日,原告伤情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牙齿修复费3000元。原告张凤祥因此次事故的损失有住院费47867.80元(包括被告钱素芝垫付20000元),挂号门诊费12276.57元,伤残赔偿金82172元(20543元×20年×20%),伙食补助费1660元(83天×20元),鉴定费800元,存车费180元。另查明,原告张凤祥系开滦集团唐山矿退休职工,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钱素芝与被告娄春英系夫妻关系。被告娄春英系事故车辆车主。事故车辆冀BT56**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6日0时起至2011年6月5日24时止。冀BT56**轿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按照保险条款,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本院认为,被告钱素芝驾驶家庭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应当由二被告钱素芝、娄春英共同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情况,原、被告按照3:7比例承担责任为宜。鉴于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及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娄春英、钱素芝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55235.54元,因其为唐山矿退休工人,事故发生时的工作非其固定工作,其未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其误工费以批发和零售业行业工资为标准计算为宜,其误工费为38160.24元(28151元÷12÷30×488天)。原告主张二人护理费18228.16元,因医疗机构并未明确需二人护理,故以护理人员张强一人计算护理费,因原告提交的张强工资收入并未超过修理业行业工资标准,以其工资计算护理费为9628元(3480元÷30天×83天)。考虑原告住院期间确有交通费产生,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因原告为九级伤残,本院酌情支持7000元。原告主张牙齿修复费3000元,鉴定意见中说明该费用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的损失数额为203244.61元(包括被告钱素芝垫付20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2172元,护理费962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误工费10700元,存车费180元,合计120180元。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9835.90元【(47867.80+12276.57-10000)×70%×(1-15%)】,误工费16338.8元【(38160.24-10700)×70%×(1-15%)】,住院伙食补助费987.70元(1660×70%×(1-15%)】,牙齿修复费1785元,鉴定费476元【800×70%×(1-15%)】,共计49423.4元。原告因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不能获得保险公司赔偿的损失8721.83元【(203244.61-120180)×70%-49423.4】应由被告钱素芝、娄春英赔偿。因被告钱素芝、娄春英已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多支付的11278.17元可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金额中扣除直接返还被告钱素芝、娄春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凤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58325.23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钱素芝、娄春英垫付费用11278.17元。三、驳回原告张凤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74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元庆代理审判员  王瑞华代理审判员  赵忠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