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中速民终字第00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徐恩馥与天津市创世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恩馥,天津市创世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速民终字第00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恩馥。委托代理人顾X(上诉人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创世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司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XX,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X,天津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恩馥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6日受理,2013年11月8日作出的(2013)西民五初字第1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物业服务合同关系,2010年10月27日原告与天津市河西区环湖大厦住宅小区业主会签订《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终止。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由业主交纳,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的标准由业主交纳。被告系天津市河西区体院北气象南里89门(户籍地载明系天津市河西区气象台路气象南里89门1106室)房屋产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122.05平方米。被告未交纳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含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共计3295.35元。2013年3月5日原告向天津市河西区诉前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诉前调解。原告天津市创世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物业服务费(含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3295.40元,滞纳金1089.70元,共计4385.1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应予保护。本案中,原告与天津市河西区环湖大厦住宅小区业主会签订《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就其法律效力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该合同对其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基本的物业服务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交纳相应物业服务费用的义务。鉴于该小区实际情况,对于原告主张的物业服务费应酌情减免10%,但其中的机电设施费不予减免。关于原告主张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徐恩馥给付原告天津市创世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含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3130.58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市创世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徐恩馥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天津市创世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元,被告徐恩馥负担18元。上诉人徐恩馥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环湖大厦业主委员会”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其没有约束力,该合同亦无效;2、被上诉人没有履行物业服务义务,社区管理混乱,安全、卫生、交通问题尤为突出。被上诉人天津市创世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表示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上诉人徐恩馥系环湖大厦小区业主,“环湖大厦业主委员会”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创世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上诉人虽对“环湖大厦业主委员会”成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持有异议,但是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成立。现被上诉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上诉人已实际接受该物业服务,上诉人应当履行给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考虑到该小区物业管理上的不足,原审法院对物业管理服务费酌情作出了减免处理,对机电设施费不予减免,原审法院所作处理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恩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景 新代理审判员 邓晓萱代理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日升速 录 员 邵玥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