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050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韩圣彩与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运营三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圣彩,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运营三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05016号原告韩圣彩,女,1986年7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晓瑛,北京安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运营三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德胜门西大街5号。负责人王华东,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彤宝,男,1971年8月28日出生,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运营三分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菜市口南大街平原里20号楼。负责人刘团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虹,女,1968年11月27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员。原告韩圣彩(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运营三分公司(以下简称地铁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圣彩和委托代理人李晓瑛,地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彤宝,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圣彩诉称,2012年1月16日20时55分,在朝阳区东大桥路秀水东门前人行横道处,崔会保驾驶地铁公司所有的京N**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我由西向东行走。崔会保驾驶的车辆右前部将我撞倒,我受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呼家楼大队认定崔会保对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急救车送往北京同仁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左肱骨干开放性骨折,尺神经损伤。2012年1月18日,对我行左肱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术后近20日天,我左手部麻木无力未见明显化解。我2月6日出院,并于当日转院至北京中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尺神经损伤,2、左肱骨干骨折术后,3、脑震荡后遗症,4、左眼外伤性上脸下垂,5、双眼复视,6、左眼上直肌、上斜肌不全麻痹,7、双眼屈光不正。经治疗缓解后,我于3月20日出院。出院后不久,我感到左肱骨骨干骨折部疼痛,左手掌尺侧稍有麻木感。7月23日,我又去了北京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三医院继续治疗,病情稳定后,我于2012年9月12日出院。经鉴定机构鉴定,我构成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误工期30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150天。此次事故对我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极大的创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地铁公司,人保公司赔偿医疗费5907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1933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37500元、护理费15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住宿费228元。被告地铁公司辩称,崔会保是我们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崔会保刚刚送完领导。交通事故发生后,是韩圣彩撞到崔会保的车,崔会保带韩圣彩去看的病。我们积极救助治疗伤者,出事第二天,给了原告哥哥韩x17万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同仁医院花的费用,我们同意支付,韩圣彩私自看的,我不认可。我们已经尽了应尽的义务,我们不同意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因为没有完税证明,我们不认可。护理费,有医院护理单据的,同意支付,没有的不同意支付。营养费,不能证明使用目的,不同意支付。交通费,与复查时相符的,我同意支付,其他不同意支付。关于财产损失费,手机有可能是坏了,同意支付1080元。衣物肯定有点刮蹭,可以酌情赔偿。住宿费,我们同意支付228元。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对于韩圣彩的医疗费,我们进行了审核,审核的结果是32461.81元是自费药,这部分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韩圣彩变更后的医疗费用,需要韩圣彩提交医疗费的单据和诊断证明。伤残赔偿金,我们同意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韩圣彩的银行交易不是收入证明,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入。误工费,韩圣彩没有提交工作证明、完税证明,我们不予认可,没有证据证明韩圣彩是在秀水下班时受伤的,所以对韩圣彩说的事实不予认可。护理费,是赔偿因护理伤者工作收入实际减少的部分,现在韩圣彩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我们不同意赔偿。营养费,没有需要加强营养费的医嘱,我们不同意支付。韩圣彩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需赔偿被抚养人的生活费,韩x2现在52岁,正当年,韩圣彩没有韩x2、李x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财产损失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也没有做出认定,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韩圣彩要求过高,由法院酌减。住宿费,不是韩圣彩本人实际发生的,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20点55分,韩圣彩步行至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路秀水东门前人行横道处时,与崔会保驾驶的京N**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呼家楼大队认定,崔会保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韩圣彩被送至北京同仁医院就诊,诊断为1、左肱骨干开放性骨折,尺神经损伤。2012年1月16日,北京同仁医院出具诊断证明称,韩圣彩右上第一颗牙冠折,上唇挫伤。2012年1月18日,北京同仁医院对韩圣彩行左肱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人工骨植入,桡神经探查。2012年2月6日,韩圣彩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伤口情况,复查X线片,继续专科治疗神经损伤,适当活动,不适随诊。韩圣彩在同仁医院实际住院20天。2012年2月6日至2012年3月20日,韩圣彩在北京中医药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43天,出院诊断为1、左尺神经损伤,2、左肱骨干骨折术后,3、脑震荡后遗症,4、左眼外伤性上睑下垂,5、双眼复视,6、左眼上直肌、上斜肌不全麻痹,7、双眼屈光不正,8、毛囊炎,9、过敏性皮炎,气滞血瘀。出院建议:不适门诊随诊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2年7月23日,韩圣彩再次至北京中医药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7月26日,北京中医药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对韩圣彩行左肱骨干中下1/3段骨折术后骨不愈合内固定物取出术,髂骨取骨植骨术,外固定架固定术。2012年9月12日,韩圣彩出院,实际住院51天,出院诊断为1、左肱骨干骨折术后骨质不愈合,2、左尺神经损伤。3、左眼外伤性上脸下垂,4、双眼复视,5、左眼上直肌、上斜肌不全麻痹,6、双眼屈光不正,7、毛囊炎。出院建议,术后2月门诊拍片复查,行患肢功能锻炼,不适随诊。2012年10月,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韩圣彩因交通事故受伤,伤后出现左臂部疼痛、畸形,活动受限,左手麻木等临床表现,先后于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北京中医药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就诊治疗,经相关检查证实其所受损伤主要为左肱骨干骨折,左尺神经损伤,并行内固定术及营养神经等治疗,后经复查发现骨质不愈合,行植骨外固定术。韩圣彩的临床表现符合所受损伤,两者相互对应,韩圣彩所受损伤与此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韩圣彩左上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误工期为30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50日。人保公司、地铁公司认可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韩圣彩交纳了司法鉴定费3150元。2013年5月7日至2013年5月13日,韩圣彩在北京中医药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6天。2013年5月9日,北京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对韩圣彩行左肱骨干骨折术后外固定架拆除术。出院诊断为:1、左肱骨干骨折术后,2、左尺神经损伤,3、左眼外伤性上脸下垂,4、双眼复视,5、左眼上直肌、上斜肌不全麻痹,6、双眼屈光不正,7、毛囊炎。出院建议,术后2周门诊换药拆线,不适门诊随诊。另查,崔会保是地铁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2012年7月22日,北京正中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佳园二项目部出具的证明称,韩圣彩(身份证号×××),从2010年7月10日至今,一直在朝阳区朝阳北路22号院柏林爱乐小区x号楼x室居住。北京时代佳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韩圣伟(身份证号×××),于2005年8月1日起在我单位工作,任销售职务,其月工资为3000元,2012年1月16日,因韩圣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为护理韩圣彩,韩x1向我单位请假120日,请假期间,我单位按照规定已经扣除工资。”2012年7月13日,冀州市徐家庄乡傅水店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现证明韩x2(身份证号×××)与李x(身份证号×××)为夫妻关系。其早年积劳成疾,晚年体弱多病,生活勉强自理。二人共同生育两个子女,现主要有韩圣彩抚养。自韩圣彩发生交通事故后,二人无其它经济来源,生活非常贫困。”韩圣彩称,自2005年即来北京工作,2010年5月,在朝阳区秀水街道地下一层给个体老板打工,卖皮具,每月收入2500元左右。韩圣彩向本院提交银行明细,以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崔会保已经支付了韩圣彩70000元医疗费,韩圣彩认可其收到了70000元,并称其主张的医疗费请求中已经扣除了该70000元。另查,京N**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经人保公司核算,非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金额为32461.81元,原告韩圣彩及地铁公司对非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票据、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等证据在案证明。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责任人对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承担。本案中,肇事司机崔会保在事故发生时在执行地铁公司的职务,故首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有不足部分,则由地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原告韩圣彩实际花费医疗费129436.48元,扣除崔会保支付的7万元,原告韩圣彩自行支出59436.48元,原告韩圣彩在本案中主张59076.48元,本院不持异议,该费用应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0000元,非医保范围内的32461.81元医疗费由地铁公司赔付,剩余16614.67元,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关于残疾赔偿金,其主张于法有据,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9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103392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120天,人保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6000元。就交通费、营养费,根据韩圣彩的伤情确会发生相应的交通费,需适当补充营养,故该两项主张本院支持,具体数额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800元,营养费本院酌定为2800元,人保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院根据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间及原告韩圣彩提交的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护理费酌定为12000元。人保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误工费,鉴于原告未提交误工证明及劳动合同,本院参照北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及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酌定为12600元。关于财产损失中的手机损失,地铁公司同意支付1080元,住宿费地铁公司同意支付228元,本院不持异议。关于财产损失中的衣物损失,本院本案原告的伤情,势必会造成衣物的损坏,具体金额本院酌定为500元。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韩圣彩受伤四次住院三次手术且构成残疾,必然造成精神痛苦,本院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予以支持,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或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范围,应由地铁公司负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圣彩医疗费一万元、残疾赔偿金九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二万元、财产损失中衣物损失五百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圣彩医疗费一万六千六百一十四元六角七分、伤残赔偿金十万零三千三百九十二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六千元、误工费一万二千六百元、护理费一万二千元、营养费二千八百元、交通费一千八百元;三、被告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运营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韩圣彩医疗费三万二千四百六十一元八角一分、财产损失中手机损失一千零八十元、住宿费二百二十八元;四、驳回原告韩圣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4元,鉴定费3150元。由被告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运营三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林强代理审判员 王 阳代理审判员 孙铭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贾清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