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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北法少民初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汪某甲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汪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北法少民初字第00173号原告徐某��,女,198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汪某甲,男,198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汪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韵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曾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10月10日在重庆市渝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由原告徐某某抚养婚生女汪某乙,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汪某乙生活费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大型开支原被告双方各承担50%。该协议生效后,原告徐某某依约定抚养汪某乙,但被告自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11月未支付过生活费,拖欠原告代为支付的抚养费13000元。因原告与被告多次协调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由被告汪某甲向原告支付汪某乙的抚养费13000元(从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11月期间每月按1000元标准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汪某甲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把离婚协议修改过。当时的口头协议约定小孩由原告抚养,房子归原告所有,被告不需要给付抚养费。而且,原告曾答应带小孩去被告老家探望却未去,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抚养费。经审理查明,汪某乙系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汪某甲的婚生女。2012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在渝北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并自愿签订离婚协议,约定由原告徐某某抚养婚生女汪某乙,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大型开支各承担50%。离婚后,婚生女汪某乙跟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未支付抚养费。认定以上事实,有经庭审查明并采信的以下证据在案佐证:1、原告与被告的当庭陈述;2、原告举示的身份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及居住证明。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汪某甲在渝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约定由被告汪某甲每月支付婚生女汪某乙生活费1000元,医药费、教育费、大型开支各支付50%,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该协议内容被修改过,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汪某甲应根据协议内容按时��行给付汪某乙抚养费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11月的抚养费13000元(按每月生活费100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汪某甲向原告徐某某支付婚生女汪某乙的抚养费共计13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0元,已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汪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韵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