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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初字第022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马某某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马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02239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马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1年8月21日17时10分许,被告马某某无证驾驶两轮汽油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至临泉县谢集乡半截楼路口,将原告的残疾人三轮车撞倒,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先后在临泉县谢集乡卫生院、阜阳市人民医院、阜南县健民医院治疗。经临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的的伤情为轻伤,被告被临泉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经安徽省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休息期为32周、护理期18周、营养期为10周,取出内固定及外支架的后续治疗费约为10000元。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非道路事故成因意见书认定,被告马某某的过错是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李某某的过错是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减去被告已支付的12000元,赔偿原告共计76443.8元。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残疾证、户口簿复印件,据以表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有一子李增强(1994年9月21日出生,事故发生时未成年需要抚养)。2、非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据以表明被告将原告撞伤,被告的过错是事故主要原因,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被告受到了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休息期评定为32周,护理期评定为18周,营养期评定为10周,取出内固定及外支架的后续治疗费约为10000元,鉴定费1500元。3、照片,临泉县谢集乡卫生院门诊病人清单,阜阳市人民医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阜南县健民医院门诊病历、证明,阜南县王堰镇张楼村卫生室及阜南县张楼中心药店处方笺,据以表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医疗花费。。4、交通费票据、胡兴龙书证明,据以表明原告花去交通费1470元。被告马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1日17时10分许,被告马某某无证驾驶两轮汽油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至临泉县谢集乡半截楼路口,将原告的残疾人三轮车撞倒,将原告撞伤。原告先后在临泉县谢集乡卫生院、阜阳市人民医院、阜南县健民医院治疗。经临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的的伤情为轻伤,被告被临泉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经安徽省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休息期为32周、护理期18周、营养期为10周,取出内固定及外支架的后续治疗费约为10000元。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非道路事故成因意见书认定,被告马某某的过错是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李某某的过错是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6443.8元。另查明,原告有一子李小某,1994年9月21日出生,事故发生时系未成年人。被告马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2000元。上述事实,有本院认定的原告所举的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马某某驾驶摩托车将原告李某某撞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33015.7元,残疾赔偿金29775.2元(7161元×20年×20%=28644元,5556元×2年×20%÷2人=1111.2元,28644元+1111.2=29775.2元),误工费12633.6元(56.4元×224天=12633.6元),护理费7106.4元(56.4元×126天=71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12天=240元),营养费240元(20元×12天=240元),鉴定费1500元,取出内固定及外支架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7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2010.9元,由被告承担70%的比例即71407.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其未提供器具费用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的主张因缺乏医嘱,本院亦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先前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2000元,应当依法扣除,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为5940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地市级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天、第二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5940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711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旭东代理审判员  段鸣涛人民陪审员  李玉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董志豪附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