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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25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刘炳赛与XX林、王艳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炳赛,XX林,王艳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587号原告刘炳赛,男,196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安丘市邮政局职工。被告XX林,男,196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银行安丘支行干部。被告王艳辉,男,197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原告刘炳赛与被告XX林、王艳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炳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林、王艳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炳赛诉称,2011年9月2日被告XX林向他借款50000元,约定使用期一个月,月息按二分计算,到期保证归还本息,担保人负连带责任,直至还清为止,并由被告王艳辉为其担保。借款到期后他多次找二被告要求还清借款及利息,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他的合法权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自2011年9月2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被告XX林、王艳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日,被告XX林向原告刘炳赛借款50000元,由被告王艳辉提供担保。被告XX林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款今借到刘炳赛现金伍万元正.50000.00元,使用期壹个月,月息按20‰计息,到期保证归还本息金,担保人负连带责任,直至还清为止。借款人:XX林身份证:370722196910140035担保人:王艳辉2011.9.2”。被告XX林在借款人、借款数额处摁手印,被告王艳辉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摁手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要,被告拒付。2013年8月29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月息20‰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XX林向原告刘炳赛借款50000元,有被告XX林书写的借条予以证明,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XX林偿还借款,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艳辉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并摁手印,并在借条中注明担保人负连带责任,直至还清为止,故被告王艳辉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按月息20‰计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XX林、王艳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和证据的分析、认定。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XX林欠原告刘炳赛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并自2011年9月2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王艳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XX林、王艳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连明审 判 员  初立江代理审判员  温 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丽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