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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湘民一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胡定国诉被告刘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国,胡珍煌,刘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湘民一初字第469号原告胡建国,男,汉族,1964年12月18日出生,职工。原告胡珍煌,女,汉族,1953年1月14日出生,农民。原告胡建国和原告胡珍煌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柳(特别授权),湖南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珍煌委托代理人胡建国(特别授权),男,汉族,1964年12月18日出生,系原告胡珍煌弟弟。被告刘勇,男,汉族,1983年11月16日出生,司机。委托代理人乐有志(特别授权),湖南独角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漳江镇渔父祠社区漳江中路20号。负责人:张三健。委托代理人何粤湘(一般代理),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彬(一般代理),男,汉族,1985年12月7日出生,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员工。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了胡定国诉被告刘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保桃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日依法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中止情形消失后,于2013年9月12日恢复审理。胡定国因交通事故受伤严重,于2013年7月22日死亡。胡定国的近亲属即本案原告胡建国、胡珍煌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主体和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对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向兴礼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斯琴、人民陪审员任国祥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坤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胡建国、原告胡珍煌的委托代理人胡建国以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柳,被告刘勇及其委托代理人乐有志,被告中联财保桃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何粤湘、苏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2013年3月10日20时10分,被告刘勇驾驶湘J438**中型自卸货车沿S308线自东往西行驶至湘阴县新泉镇大仑村七组前路段时,与同向行走的行人即胡定国发生碰撞,造成胡定国受伤。经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阴公交(认)字(2013)第041303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定国无责任。胡定国受伤后,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被告刘勇所驾车辆在被告中联财保桃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原告方作为胡定国的合法继承人,向法院申请变更诉讼主体和诉讼请求,请求:一、判令被告刘勇赔偿原告胡建国和原告胡珍煌医疗费106412.16元、护理费1363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0元、住宿费4140元、交通费2000元、丧葬费20014元、死亡赔偿金1041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以上共计299006.85元;二、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赔偿数额由299006.85元增加至304502.45元)。原告方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交警部门出具的抢救费用垫付通知书以及现场勘查笔录、询问笔录、事故现场图。证明胡定国因被告刘勇违规驾驶货车受伤,被告刘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二:胡定国的身份证复印件和五保户供养证。证明胡定国的基本情况。证据三:被告刘勇的身份证复印件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刘勇的基本情况。证据四:肇事车辆保单及发票。证明肇事车辆购买保险的状况。证据五:胡定国在长沙泰和医院、湘阴县人民医院、湘阴县新泉中心医院住院的病历资料和费用清单。证明胡定国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过程。证据六:住院费用的票据。证明胡定国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证据七:湘阴县人民医院、湘阴县新泉区中心医院出具的病危通知书。证明胡定国因交通事故颅脑受伤病情恶化。证据八:死亡证明书。证明胡定国因交通事故受伤医治无效死亡。证据九:胡定国的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证明胡定国的尸体已经进行火化,户口进行注销。证据十:调查笔录、亲属关系证明、胡建国和胡珍煌的身份证信息和户籍资料信息。证明本案的原告有权利主张对胡定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请求。证据十一:交通费用票据。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费用。证据十二:被告刘勇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胡定国转院是刘勇要求的。被告刘勇辩称,1、他愿在法定赔偿范围及标准内进行赔偿;2、他驾驶的车辆与被告中联财保桃源支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应由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内容结算,及时赔付给原告方;3、他在本案中已垫付了费用,应在本案赔偿总额中扣除。被告刘勇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湘阴县人民医院发票6张,金额1444元;泰和医院门诊票16张3301元;1张120车费750元;总额为5495.6元。证明刘勇支付给胡定国治疗费用。证据二:湘阴县人民医院预收款收据4张(00099090/00078581/00148329/00076114),证明被告刘勇已向湘阴县人民医院缴纳的医药费用23000元,原告所提交的6万多元发票里,含有被告刘勇支付的23000元。证据三:长沙泰和医院胡定国住院发票1份,票据原件已经找不到,金额是38633.59元。证明该款系刘勇所交。证据四:刘爱珍出具的6700元护理费收条一份。证明刘爱珍是湘阴县人民医院的护工,是刘勇支付护理费6700元。被告中联财保桃源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依法按合同来进行赔偿;2、保险公司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垫付通知书预付了1万元的交强险医药费并根据法院先予执行预付了8万元,合计9万元应予以抵扣;3、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由法院依法予以审理;4、如果本案涉及到依法追究肇事方刑事责任,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5、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联财保桃源支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交强险抄件及条款和商业三责险抄件及条款。证明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商业三责险是20万元,另条款约定有免赔额及免赔责任。证据二:交警大队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及付款凭证。证明保险公司已支付9万元。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方对被告刘勇和被告中联财保桃源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刘勇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七、八、九、十、十二无异议;对证据五无异议,但是泰和医院和湘阴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诊断中都表明了转院有风险,但是家属还是要求转院,原告方作为家属应对胡定国的死亡负一定的责任;对证据十一有异议,交通费还应提供与其相符的人数、车次等证据佐证。对被告中联财保桃源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联财保桃源支公司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八、九、十无异议;对证据六的票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湘阴县人民医院住院的实际天数是112天;对证据十一有异议,很多票据不合法,同意被告刘勇的质证意见,请法院根据病情考虑正常的交通费用,酌情认定交通费;对证据十二以刘勇的质证意见为准。对被告刘勇提交证据均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综合审查后,作如下分析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二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该证据多连票,出具证明的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将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对被告刘勇和被告中联财保桃源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情事实:2013年3月10日20时10分,被告刘勇驾驶湘J438**中型自卸货车由S308线东往西方向行驶至湘阴县新泉镇大仑村七组前路段时,与同向行走的行人胡定国发生碰撞,造成胡定国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刘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定国无责任。胡定国受伤后在湘阴县人民医院、湖南泰和医院、湘阴县新泉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23天(即2013年3月11日至3月14日在湖南泰和医院、3月14日至7月3日在湘阴县人民医院、7月5日至7月12日在湘阴县新泉中心医院),共花费医疗费用104961元,救护车车费1450元,并有其他费用产生。2013年7月12日,胡定国因医治无效死亡。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刘勇的驾驶证和湘J438**车辆的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被告刘勇为湘J438**车在被告中联财保桃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每案绝对免赔额500元,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胡定国(男,1947年4月17日出生),系湘阴县新泉镇大仑村六组村民,属农村五保户,无父母和配偶、子女,有弟妹三人,即原告胡建国和原告胡珍煌以及胡爱国(早已病故)。庭审中,原告方与被告刘勇、被告中联财保桃源支公司一致同意非医保用药费用核减比例为12%。被告中联财保桃源支公司已支付给原告方9万元(包括本院先予执行的8万元和垫付的1万元医药费)。被告刘勇已支付给原告方63829元(已扣除被告中联财保桃源支公司垫付的1万元医药费),其中医药费55679元、护理费6700元、湘阴县人民医院急救车出车费700元和长沙市医疗急救中心救护车费750元。因事故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胡定国向本院起诉,其死亡后,胡定国的近亲属胡建国和胡珍煌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主体和诉讼请求。又查明,2012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440元,职工年平均工资40028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36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一、原告方因受害人胡定国在交通事故受伤并死亡造成的费用损失如何计算?二、应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原告方因胡定国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并死亡造成的费用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原告方亲属胡定国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死亡,造成的各项费用项目及金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认定的证据,确定具体赔偿项目及标准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104961元,其中非医保用药费用为12595元(104961元×12%);2、护理费: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数,本院按1人计算护理费。被告刘勇提交了护工刘爱珍从2013年3月16日至6月2日护理胡定国的所花护理费6700元的证明,原告方和被告中联财保桃源支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胡定国另外还住院45天(即3月11日至3月15日以及6月3日至7月12日),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此期间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情况,其护理费计算依据可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36067元计算为:4447元(36067元/年÷365天×1人×45天)。以上护理费共计为1114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690元(30元/天×123天);4、住宿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住宿费,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参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宿费为3690元(30元/天×123天);5、交通费:原告方要求2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票据,考虑到胡定国在就医治疗过程中需要花费交通费用以及认可的救护车费1450元,酌情考虑交通费1800元;6、丧葬费:20014元(40028元÷12个月×6个月);7、死亡赔偿金:104160元(7440元/年×14年);8、精神损害抚慰金:胡定国在此次事故中死亡,给原告方造成过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本地生活水平,确认精神抚慰金为40000元。以上合计289462元,其中物质损害赔偿249462元,精神损害赔偿40000元。二、关于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被告刘勇驾驶机动车夜间行车未注意观察道路交通情况。遇险后避险措施不力,导致胡定国受伤。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记录、事故现场图以及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对交警部门划分被告刘勇负全部责任、胡定国无责任的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胡定国因此次事故受伤严重,最终因医治无效死亡。被告刘勇对胡定国的死亡认为原告方也有过错,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胡定国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刘勇来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中联财保桃源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方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联财保桃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由被告刘勇承担,又因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联财保桃源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超出交强险的费用损失部分应先依保险合同由被告中联财保桃源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进行赔付。根据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被告刘勇负全部责任,应计算20%的免赔率以及每案500元绝对免赔额。不由被告中联财保桃源支公司承担理赔的费用损失部分由被告刘勇自己承担。综上所述,原告方因胡定国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导致死亡所造成的损失289462元应由被告中联财保桃源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中赔付12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中赔付10000元);原告方的其余损失169462元,按照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由被告中联财保桃源支公司承担125094元[(169462元-12595元-500元)×80%,余下44368元由被告刘勇自己承担。被告中联财保桃源支公司已支付9万元,还应支付155094元。被告刘勇已支付63829元,多支付的19461元应由原告方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建国和原告胡珍煌人民币155094元;二、由被告刘勇赔偿原告胡建国和原告胡珍煌人民币44368元(已支付);三、驳回原告胡建国和原告胡珍煌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性付至湘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号(附: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湘阴县支行,户名:湘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43001690066059123456),被告刘勇多支付的19461元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县支公司的赔偿款到账后,由本院扣留返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68元,由被告刘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兴礼审 判 员  黄斯琴人民陪审员  任国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蒋 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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