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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琼海民一初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21-05-05

案件名称

郑光茂与何声辉、符之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琼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郑光茂;何声辉;符之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琼海民一初字第919号 原告:郑光茂,男,199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琼海市。 委托代理人:邢关文,海南经和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声辉,男,198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琼海市。 被告:符之宁,男,199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琼海市。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杰川,琼海市恒信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郑光茂与被告何声辉、符之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光茂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关文、被告何声辉、符之宁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杰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光茂诉称:2011年8月26日20时左右,被告何声辉驾驶号码为海南01-14238的拖拉机从东平农场往大火方向行驶,途经东边桥路段与对向被告符之宁驾驶的载着原告和林丰光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琼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何声辉承担主要责任,符之宁承担次要责任。经协商调解,被告何声辉和符之宁同意分别按65%和35%的份额负责赔偿原告医疗费。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琼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干多段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原告于2011年9月19日出院,医疗费35456.26元,由二被告支付。出院后,原告继续治疗,自行支付了医疗费2021.5元。至今,仍未能取出内固定物。根据琼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十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由父亲和堂弟护理,出院后至今不能劳动,病休在家,由父亲护理。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身体上的伤害及精神上的严重打击。原告现急需进行第二次手术,但二被告拒不支付费用。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何声辉、符之宁各按65%和35%的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20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住宿费4600元、护理费16320元、误工费33572.6元、交通费527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31162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及鉴定费71200元,后续治疗费的三期费用(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25847元,以上合计234950.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郑光茂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琼海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医学影像诊断报告、门诊医药费专用票据21张、车票62张,证明原告因事故住院治疗的相关费用及出院后持续治疗的事实。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及两被告协商同意赔偿的事实。 3、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协议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以及伤残鉴定和后续治疗总费用鉴定的费用。 4、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 被告何声辉、符之宁共同辩称:首先,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本案诉讼时效为一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即从医院确诊之日2011年9月21日起算,原告至今才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次,原告诉求部分无法律及事实根据,应依法驳回。1、医疗费2021.5元应提供正规医院开具的发票。2、原告并未到外地就医,不存在住宿费。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原告应按照住院期间23天来计算护理费。4、原告的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缺乏法律依据。原告于2011年9月19日出院,2013年7月3日才做出伤残鉴定,故意延长了定残时间,且原告出院后仍然和正常人一样生产生活,故误工费只能计算至出院之日止。5、原告没有转院治疗,依法不应当产生交通费,其请求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6、残疾赔偿金应由法院结合事故发生时的标准来计算。7、后续治疗费的请求无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不宜在本案中解决。8、原告出具的病历及相关证明中虽有加强营养的表述,但原告在住院期间并未进行营养性治疗,出院后也没有相关票据证明其购买营养药品,该营养费的诉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赔付。9、精神损害赔偿须以造成严重后果为前提,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请求法院结合当时情况酌情给付1000元。再者,原告出院后,二被告已支付了5100元,该款项应从赔偿总额里扣除。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何声辉、符之宁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与林丰光收到二被告的5100元赔偿款。 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中的住院病案、医学影像诊断报告没有异议,门诊医药费专用票据没有药物清单佐证,无法证实是否用于治疗事故造成的伤情,车票62张与实际治疗的21张门诊医药费专用票据的客观次数不相符;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材料3中的司法鉴定协议书中费用1200元有异议,其他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材料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没有原件核对。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称收据上注明的5100元是医院报销后返回的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郑光茂向本院申请对其后续治疗总费用(包含营养期限、护理期限、休息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经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海南省人民医院进行鉴定。海南省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琼省医鉴【2013】临鉴字第2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郑光茂后续治疗费为七万元。2、被鉴定人郑光茂“三期”期限综合评定为: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上述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后续治疗总费用的鉴定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 本院综合认证意见如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4及海南省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中的门诊医药专用票据及62张车票、证据材料3中的司法鉴定协议书、证据材料4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反驳,且证据材料1中的门诊医药专用票据,与医嘱建议继续治疗、复查相一致,62张车票系护理人员在原告住院期间往返医院照顾原告及原告出院后继续治疗的交通票据,符合情理;证据材料3中的司法鉴定协议书,与原告庭后提供的海南省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相符;证据材料4与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件情况一致,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6日20时10分左右,被告何声辉驾驶海南01-14238拖拉机从琼海市东平农场往大火村方向行驶,途经东边桥路段与对向被告符之宁驾驶载着原告和林丰光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上三人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琼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声辉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符之宁承担次要责任。同时经交管大队调解,被告何声辉和符之宁同意分别按65%和35%的比例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用。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琼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干多段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经治疗后于2011年9月19日出院,共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35456.26元,二被告已全部付清。出院医嘱建议左下肢避免负重三个月,伤后1、3、6、12个月复查X线片,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原告自称住院期间由其父亲郑汉华及堂弟郑建锋护理,出院后由其父亲护理。2011年9月22日,被告何声辉、符之宁支付给原告及林丰光5100元。出院后,原告不定时前往琼海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132.5元。2013年6月25日,琼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出具海医【2013】交鉴字第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郑光茂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骨折对其行走负重有一定影响评定为X(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用700元。2013年9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后续治疗总费用(包含营养期限、护理期限、休息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经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海南省人民医院进行鉴定。海南省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琼省医鉴【2013】临鉴字第2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郑光茂后续治疗费为七万元。2、被鉴定人郑光茂“三期”期限综合评定为: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该标准“三期”定义是指人体损伤后受伤人员所需休息、营养和护理的时间,即从受伤当日开始计算)。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200元。 另查明:原告父亲郑汉华系农场职工,在农场承包土地种植经济作物。原告自交通事故发生前无业至今,其户口性质为非农户口。 再查明:从琼海市东平农场到琼海市嘉积镇的往返公交费用为17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侵权纠纷,争议的焦点主要是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和赔偿项目、数额的问题。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受伤后一直处于治疗状态,现仍需进行后续治疗,其损失属于不确定状态,向侵权人行使权利的数额也无法确定,不具备行使权利的全部条件。因原告的治疗并未终结,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原告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参照《2011-2012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原告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琼海市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专用票据,原告出院后继续治疗的费用为2132.5元。原告实际主张2021.5元,本院予以照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50元,住院23天,共1150元。2、交通费。原告提供了62张车票证明其交通费527元的主张,与原告住院治疗、出院后继续治疗的情况相符,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自交通事故发生前无业至今,因其父亲从事经济作物种植,原告请求按照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即18093元/年计算误工收入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误工时间根据鉴定结论为180日,故误工费为18093元/年÷365×180日=8922.6元。原告请求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伤残持续误工,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医疗机构没有明确意见时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因原告系由父亲护理,按照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即18093元/年计算,结合鉴定结论计算90日,护理费为18093元/年÷365×90日=4461.3元。5、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支持每日30元,结合鉴定结论计算60日,为18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户口,因伤造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15581元/年×10%×20年=31162元。7、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后续治疗费为70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但考虑到交通事故系意外,二被告不存在主观上故意侵害原告身体健康权,且原告明知被告符之宁超载、没有安全头盔佩戴的情况下搭乘被告符之宁的摩托车,亦存在一定过错。据此,综合本地区的经济状况,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鉴定费。原告起诉前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费用700元。原告请求支付住宿费3450元,因原告受伤后系住院治疗,出院后也是在当地继续治疗并未产生实际住宿费,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对其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23744.4元,对其超出该部分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声辉、符之宁辩称已支付给原告51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但该笔款项系支付给原告及林丰光的,无法确认原告收到多少款项,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何声辉、符之宁经交管大队调解,同意分别按65%和35%的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系二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照准。故被告何声辉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0433.9元(123744.4×65%),被告符之宁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3310.5元(123744.4×35%)。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何声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郑光茂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人民币80433.9元。 二、限被告符之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郑光茂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人民币43310.5元。 三、驳回原告郑光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24元,由原告郑光茂负担2259元,被告何声辉负担1667元,被告符之宁负担898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何声辉负担780元,被告符之宁负担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立春 审 判 员  符儒超 代理审判员  余嘉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仲才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