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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融民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俞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融民初字第540号原告俞某某,女,196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被告刘某某,男,1959年9月2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住台湾地区台南县。原告俞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开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草率于2007年3月2日在福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即返回台湾。2008年至2011年11月间,原告两次赴台探亲,因双方性格不合及生活习性差异甚大,无法沟通,双方常发生争吵,原告于2011年4月10日返回福清。原告于2012年7月起诉离婚,后申请撤诉。至今原、被告仍处于两地分居状态,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皮箱一个归原告所有。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3月2日在福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疏于联系,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原告于2012年7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12)融民初字第39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原告于2012年7月13日签收裁定书。2013年1月11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通行证、被告的身份证及户籍謄本、本院(2012)融民初字第3987号民事裁定书及原告的陈述为据,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俞某某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申请撤诉,因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俞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光生审 判 员  何尚如人民陪审员  林云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丽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