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商初字第23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高艳军与赵延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艳军,赵延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商初字第2349号原告高艳军,男,1977年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山东省禹城市。委托代理人薛山,山东高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玉玺,山东高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延福,男,1971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其他不详。原告高艳军与被告赵延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云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艳军的委托代理人薛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延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艳军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7日、2013年1月10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共计310万元,用于偿还被��的银行贷款。当时约定使用后立即返回,时至今日被告未偿还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赵延福立即偿还借款31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3月7日被告赵延福出具的借条1份,借款金额150万元;2、2013年1月10日被告赵延福出具的欠条1份,借款金额160万元。被告赵延福未答辩未提供有关证据。经过庭审调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3月7日被告赵延福向原告高艳军借款150万元,出具借条载明:今借现金150万元整。被告赵延福签名按手印。2013年1月10日被告赵延福向原告高艳军借款160万元,出具借条载明:今借现金160万元整。被告赵延福签名按手印。借款后时至今日,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10万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延福偿还原告高艳军借款3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二、被告赵延福偿还原告高艳军借款310万元的银行利息,以借款本金3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赵延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