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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林民郊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林民郊初字第254号原告张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曹达生,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女。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达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安阳市文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脾气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不休,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回到其娘家,至今未归。双方早已分居生活,经多次调解未果,原告只好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13年4月从原告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坚决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以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且不能进行有效沟通,确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家俊代理审判员  李哲青人民陪审员  杨海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金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