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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民初字第024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齐梁与陈在祥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梁,陈在祥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2427号原告齐梁。被告陈在祥。原告齐梁与被告陈在祥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在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梁诉称,2011年10月10日,借款人刘长有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被告陈在祥为借款人刘长有提供担保,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后借款人刘长有及被告陈在祥将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2年11月9日,经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刘长有及被告陈在祥催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1、要求被告陈在祥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1月10日起直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按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齐梁向本院提供借据一张证明被告陈在祥为借款人刘长有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被告陈在祥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做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借款人刘长有向原告齐梁借款100万元,被告陈在祥为借款人刘长有提供担保,并向原告齐梁出具借据一张,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现原告以借款人刘长有未能偿还借款为由,将被告陈在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在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借据中,被告陈在祥是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据中签名。系被告陈在祥对该笔借款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借款人刘长有未履行还款责任时原告要求被告陈在祥在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偿还贷款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在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利向主债务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陈在祥承担借款利息,但在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供该借款约定借款利息的相关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担保人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在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齐梁借款本金100万元,被告陈在祥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利向借款人刘长有追偿。二、驳回原告齐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陈在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强唤霞审 判 员  焦子博人民陪审员  刘海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会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