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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75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任飞与XX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飞,XX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7539号原告任飞,男,汉族,1981年2月1日出生,东胜区人,个体,现住东胜区。委托代理人任业,系被告的父亲。被告XX,男,汉族,1973年12月28日出生,东胜人,个体,现住东胜区。原告任飞诉被告XX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辉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飞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9日,原告租赁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蒙KY12**的营运出租车一辆,并签订了《出租车租赁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7月份之前,交纳了各项车辆费用,所有单据随车存放。后被告于2012年7月18日无任何理由要求原告交回车辆并且单方解除上述租赁合同。因距离租赁期满仍有5个月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所交纳的5个月的各项车辆费用,并承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各项检车费用3700元并支付误工费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第九条约定检车费用由原告承担。检车费265元是原告交纳的,保险费、出租车服务费是被告交纳的,保险费交了6800元,后公司退回保险费1300元由原告领走了。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被告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供欠条两份,证明车是原告自己开回去的,原告将车钥匙交给被告,口头协议解除合同,并与被告进行了结算。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欠条(7月21日)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原告称该欠条是18天的车份钱,因为当时被告要求原告将车开回去,原告尚有18天的车份钱没有交纳,故出具该欠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欠条(7月28日)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车不是原告自己开回去的,是被告要求原告开回去的,双方并未口头协议解除合同。经审理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无法证明车辆是谁要求开回去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10日签订《出租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出租车,租期一年,从2011年12月19日至2012年12月20日。后被告于2012年7月21日将车收回进行修理,车修理好后被告于2012年7月29日将车辆直接承包给其他案外人。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出租车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出租车租赁合同》中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出租车期限为一年,从2011年12月19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被告在车辆承包期间将车收回,并于2012年7月29日将车辆承包给第三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于庭审中增加新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未在本院规定时间内就增加的诉讼请求交纳相关诉讼费,视为其放弃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各项检车费用包括检车费、出租车公司收取的管理费、保险费,但其未向本庭提供相关证据对数额予以佐证,且被告只对原告交纳检车费265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其他费用的交纳不予认可。被告认可车辆于2012年7月21日收回的事实,且被告将车辆于2012年7月29日已承包给第三人,故被告应退还原告2012年7月22日至2012年12月20日的检车费用。关于误工费,原告于庭审中未申请对误工费进行鉴定,故本院对误工费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退还原告任飞检车费110元,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辉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崔 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