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15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01
案件名称
原告朱吉华与被告上海人民水泵厂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吉华,上海人民水泵厂有限公司,人民水泵机电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1567号原告朱吉华,男。委托代理人余岚,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人民水泵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昌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锋,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第三人人民水泵机电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昌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锋,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朱吉华与被告上海人民水泵厂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有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人民水泵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余岚,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林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吉华诉称:上海人民水泵厂(以下简称水泵厂)于1992年8月8日成立,成立时注册资金为人民币5万元(均系原告个人出资,以下币种相同),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法定代表人为原告,住所地为本市G路Y号,组建单位、上级主管部门为上海市某区T路街道民政福利企业管理所(以下简称民福所,现归属于上海市某区X街道办事处)。因当��的政策原因,水泵厂挂靠民福所名下,每年向民福所上交管理费并负担街道七名残疾人工资外,民福所对水泵厂的其他经营活动均不过问,不投入也不承担任何风险,水泵厂是名为集体企业实为原告个人投资的红帽子企业。1995年12月14日,水泵厂增资至30万元,增加的25万元系企业自筹资金。2002年7月2日,经改制,水泵厂变更为被告,被告登记的股东有:案外人上海G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系上海市某区X街道所属企业,以下简称G公司)出资37万元,持有4%股权;卢昌飞出资792万元,持有90%股权;案外人王某出资51万元,持有6%股权。改制时卢昌飞与G公司商定将水泵厂厂名作价37万元,故卢昌飞代G公司支付了37万元出资款。后G公司所持有的4%股权转至第三人名下。原告认为,原告系水泵厂的实际投资人,依法享有投资人应有的权利,为维护自身权利,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被告4%股权归原告所有。被告上海人民水泵厂有限公司辩称:改制前的水泵厂应为集体,企业评估机构将水泵厂定性为红帽子企业没有依据。水泵厂的厂名属于集体资产,即使原告使用过该厂名也不能证明该厂名就属于原告,改制请示和评估报告也阐述了原告与水泵厂是承包的法律关系。(2008)宝民二(商)初字第572号(以下简称572号)民事判决、(2008)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687号(以下简称687号)民事判决均认定原告对被告不享有任何权利。水泵厂的厂名作价37万元是卢昌飞与G公司协商的结果,与任何第三方无关。因此,原告无法证明其已经出资或受让股权,故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第三人人民水泵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同时表示其所持有的被告股权系经过合法受让所得。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1、2008年5月15日,原告以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为由将被告及G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与G公司共同向原告返还“上海人民水泵厂”企业名称所有权并支付自2002年7月2日起至2008年5月15日使用“上海人民水泵厂”品牌的使用费37万元。2008年9月5日,本院依法作出572号民事判决,对原告的诉请诉请求不予支持。572号民事判决中本院查明以下事实:1992年8月8日工商机关向水泵厂核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水泵厂工商资料载明:设立时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法定代表人原告,注册资金5万元,住所地上海市G路Y号,主营加工、制造工业及民用水泵;1992年7月19日,水泵厂上级主管单位上海市某区T街道民政企业管理所向原告发出聘书,聘书载明:原告是T街道民政管理所工作人员,现聘任原告为水泵厂法定代表人,期限三年;1992年7月10日,企业验资报告记载核定金额5万元(货币),资金来源原写“自筹”,后划掉写为“上级拨款”;上海市G路Y号经营场所系上海市某区T街道民政企业管理所向G街道民政企业管理所租借;1995年5月15日,企业住所地变更至上海市H路Z号,系企业向案外人华某租赁,企业上级主管单位为案外人上海A工贸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1995年12月14日,企业注册资金变更为30万元,验资证明书记载资金来源为上级拨款5万元、自筹资金25万元;2000年4月20日,企业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卢昌飞,上级主管单位A公司同意变更,并向原告发出解聘通知,工商机关核准了变更并进行了登记;2001年12月30日,案外人上海HD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水泵厂作出整体资产评估(报告编号:沪H资评报字(2001)第ZP053号),评定企业净资产为负63,851.34元,上海市某区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于2002年6月17日对评估结果进行了确认;2002年6月,G公司与卢昌飞签��协议,对水泵厂进行私有化改制,注册资金增加至880万元,股东由G公司与卢昌飞组成,由于厂名无形资产存在,卢昌飞上缴37万元给G公司作为G公司股本金;以此同时,水泵厂向工商机关申请改制为私营有限公司,制定了公司章程,章程载明股东为卢昌飞、王某、G公司,出资及股份比例分别为792万元(占90%)、51万元(占6%)、37万元(占4%);2002年7月3日,工商机关核准改制内容并颁发“上海人民水泵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审理中,原告申请潘某、顾某、黄某出庭作证,三位证人主要陈述了水泵厂设立时是由原告自行筹集的注册资金,原告挂靠于集体企业经营,实质是个人经营,企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为街道解决部分残疾人员就业,向上级缴纳管理费,上级单位不提供资金。572号民事判决中本院认为:水泵厂设立时系集体所有制性质企业,从企业开办��的验资证明反映5万元注册资金为上级拨款,而之后增加注册资金到30万元是企业通过自筹方式完成。原告筹措资金或者垫付资金并不等同于原告出资,经营者也不等同于所有权人,而原告没有任何协议或者其它有效证据证明其是企业的实际出资人,享有出资人的权利。水泵厂转制前属于集体企业法人,其厂名属于集体企业法人财产,在没有协议约定的前提下,原告即使借用过该企业名称进行过一定时间的经营,也不能认为该企业名称就属于原告。2002年7月3日,水泵厂经改制已经成为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均系现股东注入,与原告无关,故原告对被告不享有任何权利。2、原告不服572号民事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9年2月1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68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该判决中法院认为:原告在未经合法确认其对水泵厂享有全部投资权益,以及水泵厂的企业改制对其构成侵权的情况下提起的诉讼,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予以维持。3、审理中,原告表示自2002年7月3日水泵厂改制后未以任何方式参与过被告公司的经营,因为被告不让原告参与。4、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调查令,依法调取A公司于2001年8月6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上海SL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02年4月23日出具的“关于上海人民水泵厂产权界定查证报告”、G公司于2002年4月28日出具的“关于同意对上海人民水泵厂进行产权查证及上海人民水泵厂经办情况说明”、G公司于2002年5月9日出具的“关于‘上海人民水泵厂’资产评估确认的报告”、上海市某区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于2002年6月17日出具的“关于上海人民水泵厂整体资产评估结果的确认通知”。A公司书面证明主要内容为:水泵厂1992���成立时的注册资金5万元属上级拨款,实际是由A公司代垫验资,验资后水泵厂又将5万元归还给A公司,在1993年12月13日水泵厂又增加资金25万元,属企业自筹资金;原告在1998年8月9日结束承包后将所有的资金连同账簿及原始资料一并带走,自2000年4月起由卢昌飞承包经营,经营期间的资金都由卢昌飞投入,卢昌飞以个人借集体之名进行各类的经营活动并承担责任,A公司作为水泵厂上级公司未投入任何资金。“关于同意对上海人民水泵厂进行产权查证及上海人民水泵厂经办情况说明”的基本内容与A公司书面证明相同。“关于上海人民水泵厂产权界定查证报告”的“原始资本投入情况”为:根据上海HD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上海人民水泵厂整体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基准日2001年11月25日水泵厂实收资本科目无账面值和评估值。“关于‘上海人民水泵厂’资产评估确认的报告”主要内容为:G公司确认所属水泵厂因改制脱帽进行资产评估查证,经立项登记及根据“上海人民水泵厂整体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水泵厂净资产为-63,851.34元。“关于上海人民水泵厂整体资产评估结果的确认通知”主要内容为:上海市某区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对“上海人民水泵厂整体资产评估报告书”资产评估的结果予以确认。另查明,2002年10月30日,G公司将持有的被告4%股权作价37万元转让给王某,至此王某持有被告10%股权,卢昌飞持有90%股权;2003年7月7日,卢昌飞将持有的被告10%股权转让给G公司,至此卢昌飞持有被告80%股权,G公司和王某各持有10%股权;2005年12月27日,G公司将持有的10%被告股权作价88万元转让给案外人卢昌才,至此卢昌飞持有被告80%股权,卢昌才和王某各持有10%股权;2008年12月25日,卢昌才将持有的10%被告股权作价88万元转让给第三人,王某将持有的10%被告股权作价88万元转让给第三人,至此卢昌飞持有被告80%股权,第三人持有20%股权。以上事实,可由572号民事判决、687号民事判决、被告工商内档资料等书面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相关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按照公司法有关规定,公司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应当记载于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材料中,本案中原告未被记载于被告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材料中,因此需要通过其他证据来认定原告是否为被告的实际出资人。本院认为,572号民事判决、687号民事判决已经明确认定改制前的水泵厂系集体所有制企业,原告系承包经营者而非投资者,对改制后成立的被告不享有任何权利。本案中原告用于证明其系水泵厂实际投资人的均为572号、687号案件中提交过的证据,其通过申请调查令调取到的证据同样无法证明原告关于���系改制前的水泵厂的实际出资人的主张,且改制后原告也从未参与过被告的经营管理,未行使过任何股东权利,也未通过受让取得第三人所持有的被告股权。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关于目前登记于第三人名下的4%被告股权归原告所有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朱吉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有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钟 黎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