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再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陈文教与伍远伟牲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文教,伍远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再初字第2号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陈文教,男,1968年5月7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代理人陈言军,湖南合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伍远伟,男,1967年12月19日出生,土家族,个体养殖户,住湖南省石门县。申请再审人陈文教与被申请人伍远伟牲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6日作出了(2009)石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申请再审人陈文教于2009年6月11日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于2009年7月22日申请撤回上诉并经二审法院裁定准许。后因申请再审人陈文教申请再审,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9日裁定,指令本院再审;中止原判决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王洪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光明、宋一兵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丁瑶担任本案记录,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陈文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言军、被申请人伍远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再审人陈文教原审时诉称:2008年7月30日,他从湖北省恩施市红土乡购进仔猪119头,分别同时卖给被告伍远伟、马正国、刘德初,被告只付部份货款,下欠货款22500元。经催讨,被告拒绝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为支持其请求,原审时申请再审人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欠条1份,拟证明被申请人伍远伟欠款22500元的事实;2、货主分别给陈文教、陈加幸出具的“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五号病非疫区证明”、“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各2份,拟证明原告提供的仔猪合格的事实;3、陈加幸自书证明1份,拟证明前述三项证明手续上货主陈加幸的牲猪实际为陈文教所有;4、陈文教动物防疫合格证1份,拟证明陈文教经营仔猪具有动物防疫合格证;5、黄务太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2008年7月底黄务太到湖北省恩施市红土乡帮陈文教运猪给三被告,以及有关证明手续上货主为陈加幸的牲猪实际是陈文教所有的事实。原审时被申请人伍远伟辩称:原告之债是非法之债,不受法律保护,并反诉称:2008年8月2日,反诉人购买了被反诉人陈文教的仔猪45头,因陈文教未出示检疫合格证便未付清货款,并约定在一个月内所购仔猪出现疫情全部由陈文教负责。第二天,购进的牲猪发病并感染了反诉人饲养的其他牲猪,造成其经济损失36063元。据查,陈文教卖给反诉人牲猪根本不是湖北猪,而是从江苏疫区进来的猪,反诉被告实施了欺诈行为,也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给反诉人造成了较大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牲猪买卖合同;2、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36036元;3、返还货款2000元;返还不当得利4750元。为佐证其辩驳主张及反诉请求,原审时被申请人伍远伟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汤成文的调查笔录1份,用以证明陈文教的“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等文件与本案无关,且不具有合法性;2、证人马绍国的当庭陈述:2008年8月2日,他看见陈文教卖猪给伍远伟,看起来猪有些不正常,陈文教说猪死了什么的由他负责,这批猪有耳标,后来陈文教到证人处去了的,因为这批猪发生了疫情,要证人帮助诊治的事实;3、证人马进福的当庭陈述:伍远伟买猪时他在场。他们当时说一个月内死猪和发生疫情陈老板负责。从车上下猪时他在现场,猪身上是有耳标的;下猪后第三天他又看到陈文教,因为当时猪又发病了,陈文教当时还带了一个人一起来的,主要是为猪的事谈判;4、石门县人民法院现场勘验笔录1份;5、江苏省行政区域代码1份;6、湖北省恩施市行政区域代码1份;7、石门县二都乡防疫站专职防疫员王汝龙的当庭证言1份,证实:伍远伟购进猪的时间好象是8月2日,购进45头,同年8月4日进行了登记。我们建立了养殖档案,他们填写不规范时我们帮忙填写,这批猪都有耳标,有些猪打架时会弄掉。8月4日我接到申报后马上上报了。我当时问伍远伟这些猪来自哪里,他说是湖北的猪,通过检查发现猪来自江苏不是湖北。我当时向伍远伟要检疫证明,他没有检疫证明。对于无害化处理我们盖有公章,这是客观事实;8、徐小飞所书上访材料1份;9、徐小飞、陈文教的诉状1份;10、伍远伟的牲猪养殖档案1份;证据4-10用以证明陈文教销售给伍远伟的牲猪并不是约定的湖北产地的,而是江苏产地的。11、对证人黄兆松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其受陈文教邀请为陈文教销售给伍远伟的牲猪治病以及牲猪病症等情况;12、证人杨庭寿的当庭陈述;13、杨庭寿出具的临床诊断证明1份;14、石门县动物防疫站出具的证明书1份;证据11-14,用以证明陈文教卖出的牲猪存在严重质量问题。15、伍远伟购买兽药费的送货单3份、商品调拨单1份、收款收据3份,用以印证伍远伟购进的仔猪发病后,进行救治的事实及损失情况;原审时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8月2日,原告陈文教卖给被告仔猪45头,价款共计24500元,被告在给付原告2000元后,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欠到陈文教猪苗款22500元”。陈文教出售给被告的此批猪系从江苏引进,陈文教出售时未提供与所售牲猪匹配的检疫合格证明与非疫区证明,被告进猪后不久所购买的猪相继出现发烧、皮肤发红、咳嗽、呼吸困难,腹部有紫瘢等病症,并感染了伍远伟原有的牲猪。从8月3日至8月27日,被告家牲猪先后死亡37头(含被告家购前存栏的牲猪),被告伍远伟为治疗病猪花药费5418元。经被告申请,本院于2009年3月19日经现场勘验,被告现有江苏耳标猪存栏5头。原审认为,伍远伟以24500元的价款购买陈文教的牲猪(仔猪)45头,虽属口头合同,却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陈文教以产于江苏的牲猪冒充产于湖北的牲猪,实际未经检疫而在异地编造检疫合格证明等文件,且交付的牲猪在短时间内大量染病死亡,以上行为不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关于动物未经检疫禁止经营、运输的规定,且交付的牲猪大量染病死亡,其质量亦不符合与牲猪交易目的相适应的通常标准,构成根本违约,已不能实现伍远伟订立合同的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故被告反诉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解除合同的后果,《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恢复原状已不可行,只能采取补救措施与赔偿损失,但伍远伟主张的返还现存牲猪并要求补偿因猪生长的差价的方法不可取,因为双方当事人交易时并未对仔猪称重,牲猪差价不能计算。损失方面,伍远伟为购药支出5418元是明确的,陈文教对此应予赔偿。伍远伟牲猪死亡37头虽有据可查,但因记录粗疏不能区分购自于陈文教的牲猪与伍远伟自已繁育牲猪的各自的死亡数量,也不能确定死亡牲猪的价值。事实不清缘于被告伍远伟未能充分举证,并由此带来了处理上的难题:固然牲猪死亡的原因在于未经检疫,带病引进,不属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的标的物意外毁损灭失,应当归咎于出卖人陈文教。合同解除后,陈文教无权要求被告为已死亡的病猪支付价款。但至今还存活的牲猪则是健康的,虽未经检疫但依法还可以补检、销售,仍然有其价值,虽返还不可行但伍远伟应当支付对价。上述处理方法却因伍远伟购自于陈文教的牲猪死亡数量不明而不可操作。此外,伍远伟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而且对死猪进行无害化处理前未称重也合乎情理,若仅因伍远伟不能证明其死亡牲猪的属别与价值而不支持其赔偿请求,却反过来要求其支付陈文教的牲猪款,则显失公平。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本院酌情认定伍远伟自家死亡的牲猪价格等同于购买陈文教仔猪的均价,由伍远伟支付陈文教8头牲猪的价款4352元,陈文教不另行赔偿伍远伟牲猪死亡的损失,鉴于伍远伟已付款2000元,还应向陈文教付款2352元。据此,原审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牲猪买卖合同;2、伍远伟向陈文教补偿牲猪款2352元;3、陈文教赔偿伍远伟购兽药损失5418元;4、驳回原告陈文教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4、驳回伍远伟的其他反诉请求。本案在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陈文教的意见为:(一)、原审判决支持被申请人的反诉请求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至九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权力,法院只对其解除的效力判决认定,而不是判决解除,原审判决解除合同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另外,原审判决引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是概括性表述,本案并没有所谓的“其他违约行为”,依法不得解除。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条规定,被告提出反诉的时间是“案件受理后,辩论终结前”,而被申请人没有在法定时间提出“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明显违反法定程序。(二)原审认定事实明显错误。申请再审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原审提交了欠条、动物防疫合格证、非疫区证明、车辆消毒证明,上述证据均为可以直接认定的证据,在证据中处于优先地位,而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申请再审人均有异议,且证明力弱,而原审违反证据认定法则。当然会导致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伍远伟在再审中的意见为:他与陈文教签订的合同是订购湖北猪,但是牲猪上的耳标显示的是江苏猪,而且这批牲猪将疫情传染给了他自己养的猪,并给他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原审判决是正确的,应当维持原审判决。申请再审人、被申请人在再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并表示对原审证据没有新的质证意见。在原审中,被申请人伍远伟对申请再审人陈文教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申请再审人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同时3份证明是非法的;对证据3-5,认为是在举证期限外提交的证据,未予质证。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申请再审人的质证意见为:申请再审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未发表质证意见;证据4,申请再审人认为其中的法院勘验笔录与本案无关联性,同时对三份勘验笔录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证据5-6,认为江苏、湖北的行政区域代码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证据7,真实性提出异议;证据8-9,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证据10,认为牲猪死亡记载只2头,对无害化处理记录多数没有编码记载,不能证明死猪病源;证据11,认为黄兆松应当出庭,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证据12-13,申请再审人认为证人杨庭寿不是畜医师,主体不合法;证据14,认为没有经办人签名;证据15的调拨单、送货单和收款收据提出异议,理由是被申请人用了药应有处方单并有销售发票。根据原审举证、质证,经过再审再次征求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再审认定如下:对申请再审人陈文教提交的证据1,被申请人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申请人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同时3份证明是非法的,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是申请再审人提供给被申请人的牲猪是否经过检疫及牲猪产地,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根据被申请人调查出示该组证据的检疫员证言看,虽然在检疫时不符合行政法规的规定,但证据的合法性,是指取证途径的合法,被申请人并无证据证明申请再审人取得该证据的手段违法,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5,被申请人认为是在举证期限外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但本院原审已经认定在告知被告方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时,允许双方当事人补充证据,因而申请再审人的该组证据应当视为在举证期内提交,原审的这一认定并无不妥,故再审对该组证据认定如下:申请再审人提交的证据3、4,用以证明申请再审人在湖北恩施购进牲猪的事实,该证言与申请再审人提交的证据2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人汤成文的证言相吻合,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是国家机关颁发给申请再审人可以从事畜禽贩运的资格证明,用于证实申请再审人从事牲猪贩运的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申请再审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系证人马绍国、马进褔的当庭陈述,二证人的证言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且申请再审人对二证人证言并未提出实质性质证意见,故对证据2、3,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5、6,根据《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67号)第八条:“禽标识编码由畜禽种类代码、县级行政区域代码、标识顺序号共15位数字及专用条码组成。猪、牛、羊的畜禽种类代码分别为1、2、3。编码形式为:×(种类代码)-××××××(县级行政区域代码)-××××××××(标识顺序号)”的规定,被申请人提交的江苏、湖北的行政区域代码是辩别双方争议标的物的依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据被申请人的申请,对陈文教销售给伍远伟的存栏的同批次牲猪的耳标进行现场勘验,同行有本院司法警察、当地牲畜防疫员等,在通知陈文教拒绝到场的情况下,对牲猪耳标进行查看、拍照并制作了勘验笔录,整个程序合法。申请再审人认为,牲猪可以重新安耳标,同时又认可牲猪耳标是严禁转让和重复使用的。且不说伍远伟要获取耳标有一定难度,根据本院勘验,牲猪只有一次挂耳标的记录,即使申请再审人认定是销售给伍远伟的原未挂耳标的湖北进来的牲猪,那该耳标也不是伍远伟所挂,因证人马绍国等均证实了陈文教在交付牲猪时,牲猪上已挂好耳标,可见申请再审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予以认定;证据7,证人王汝龙已出庭出具证言并经双方质证,且所陈述的事实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8、9,徐小飞作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人,在信访中的陈述印证了陈文教在2008年8月2日从江苏运了一批仔猪死了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证据复制于石门县公安局,具真实性。同时,徐小飞的诉状,印证了前述上访材料,虽然申请再审人认为,徐小飞所陈述的从江苏运来的仔猪死于本县雁池乡,但其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证据8、9予以认定;对证据10,养殖档案中并无涂改现象,且上面加盖有动物防疫章,证人王汝龙作为当地动物防疫人员亦证实了该养殖档案记载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1,12、13,能相互印证一个基本事实,即:陈文教销售给伍远伟的牲猪在第二天即发病,陈文教及伍远伟请求证人治疗及购药情况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4,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予以认定;证据15,用于治疗病猪的用药,具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椐再审采信的证据及原审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再审确认如下事实:申请再审人陈文教经石门县畜牧管理机关核准,从事畜禽运输及销售。2008年7月30日,陈文教以陈加幸和自己名义,从湖北省恩施市红土乡购进牲猪119头,经当地检疫机关检疫合格,并出具了检疫合格证明,但牲猪未挂耳标。同时陈文教又从江苏省购进一批仔猪,于2008年8月2日运到石门县,销售给二都乡养猪户伍远伟、刘德初、马正国,其中:伍远伟45头,总价款24500元。伍远伟在支付给陈文教2000元后,给陈文教出具了欠条1张,内容为“欠到陈文教猪苗款22500元”,伍远伟购进该批猪后的次日,发现部分仔猪发病,即告知陈文教,陈聘请湖北省鹤峰县的高级检疫师黄兆松于同年8月4-6日到伍远伟家为猪治病,黄兆松还对死猪进行了解剖,并判断为一种热型综合性传染病。在治疗无明显好转的情况下,伍远伟聘请湖南大北农公司杨庭寿于8月9日为病猪进行治疗。杨亦判断为高热综合症。伍远伟购进陈文教的这批仔猪发病后,部分仔猪即开始死亡,花费5418元药费经治疗未有明显好转,并感染到伍远伟饲养的其它牲猪,从8月3日至8月27日,伍远伟家的牲猪共计死亡37头(包括购陈文教销售的牲猪)截止到2009年3月19日经原审现场勘验,伍远伟购买陈文教的牲猪仅存栏5头。伍远伟购进的猪发病后,经找当地畜牧管理机构咨询、查证,才发现仔猪并非当初约定的湖北产地的牲猪,而是江苏省产地的,且未出具相应的检疫合格证书,遂拒绝支付下欠猪款,而陈文教坚持该批仔猪是湖北产出,双方协商未果,陈文教遂于2009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伍远伟支付下欠牲猪款,伍远伟亦提起反诉,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本院再审认为,申请再审人陈文教虽从湖北恩施购进了一批猪仔并经由当地检疫员汤成文检疫合格,但汤成文亦证实了该批牲猪未挂耳标,而从被申请人伍远伟提交的证据,亦证实陈文教从江苏购进了一批仔猪,经证人马绍国、马进福、王汝龙等证人证明及本院原审勘验陈文教销售给伍远伟现存栏牲猪,证实该批猪挂有耳标且系江苏产出。可见,陈文教销售给伍远伟等三人的猪并非湖北产地而是江苏产出。陈文教从江苏购进的该批仔猪未提供检疫合格证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二条:“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现场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实施现场检疫的官方兽医应当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检疫结论负责。”的规定;实际上,在伍远伟购进陈文教该批仔猪后,仔猪于次日即开始发病,部份仔猪逐渐死亡,与伍远伟同时购进陈文教该批仔猪的马正国、刘德初的牲猪也出现同样病状,在陈文教未提交证据证实伍远伟仔猪饲养方法不当、当地有牲猪疫情的情况下,可以认定陈文教销售给伍远伟的仔猪是不健康、不合格的畜产品。伍远伟购买仔猪的目的是为了饲养成为成猪以便日后销售创收,但因陈文教销售的是带病仔猪,致使伍远伟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本院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判决解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牲猪买卖合同并无不当。陈文教在申请再审时陈述,解除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权力,法院只对其协商解除的效力判决认定,而不是判决解除,原审判决解除合同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再审认为,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解除有协商解除、法定解除,前者当事人协商一致,可由法院确认其效力,后者可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故陈文教的该再审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陈文教再审时以原审判决引用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是概括性表述,本案并没有所谓的“其他违约行为”,依法不得解除理由。再审认为,陈文教销售给伍远伟未经检疫合格的牲猪,且部份牲猪因病死亡,违反了“提供健康、合格牲猪”的约定,且违反了法律关于仔猪出售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同违约,且造成了伍远伟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合同法该条规定,可以依法判决解除合同。另对申请再审人陈文教再审时的申诉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条规定,被告提出反诉的时间是“案件受理后,辩论终结前”,而被申请人没有在法定时间提出“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明显违反法定程序。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伍远伟针对原审原告陈文教的起诉,已于原审开庭前的2009年3月17日提起反诉,只是在原审过程中变更了部份反诉诉讼请求,对此并无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对申请再审人的这一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陈文教还认为,申请再审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欠条、动物防疫合格证、非疫区证明、车辆消毒证明,上述证据均系可以直接认定的证据,在证据中处于优先地位,而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申请再审人均有异议,且证明力弱,原判决违反证据认定法则,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对此,再审已在证据认定及前述说理部份进行了阐述,原审认定事实并无错误,陈文教的该点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再审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2009)石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洪斌审判员 徐光明审判员 宋一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丁 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