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中民初字第139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七台河市双叶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与天津市东方弘叶木业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七台河市双叶家具实业有限公司,天津市东方弘叶木业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尹建新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中民初字第13939号原告七台河市双叶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双叶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金宝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国华,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东方弘叶木业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郎园村。法定代表人叶元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欣,北京世纪(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廷钰,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建新,男,1969年2月10日出生。原告七台河市双叶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叶家具公司)诉被告天津市东方弘叶木业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弘叶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管辖权异议程序后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叶家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华,被告东方弘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欣、王廷钰,被告尹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叶家具公司诉称:双叶家具公司系专业设计并生产实木家具的知名生产企业,并曾经获得多项荣誉。2010年,双叶家具公司设计完成了涉案外观设计,经申请于2010年12月获得名称为”茶几”的外观设计专利权。2012年,双叶家具公司发现东方弘叶公司制造、销售的型号为”E9150-L-长茶几”家具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东方弘叶公司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其涉案专利,构成侵权。尹建新在其经营的”北京美橡风情家具销售中心”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双叶家具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导致双叶家具公司的利益受损。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东方弘叶公司停止制造、销售型号为”E9150-L-长茶几”的侵权产品;2、尹建新停止销售型号为”E9150-L-长茶几”的侵权产品;3、东方弘叶公司赔偿双叶家具公司经济损失2756160元,合理费用13828元。被告东方弘叶公司辩称:1、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早已在家具行业应用多年,东方弘叶公司制造销售的”E9150-L-长茶几”基础设计方案是案外人成都新红阳家具制造厂的”ZL200430051420.X”茶几外观设计专利,而该专利因未按时缴纳年费而于2009年2月25日终止,如今已是家具业内的公知设计。2、东方弘叶公司已持有十项外观设计专利,结合”ZL200430051420.X”茶几外观设计专利,增设底部横板这一茶几的惯常设计,极为容易,即使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近似,也因”E9150-L-长茶几”的设计是现有设计组合,不侵犯双叶家具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3、双叶家具公司主张的高额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其以丧失新颖性、与现有设计无实质性差别的外观设计专利来启动诉讼获得额外利益,具有滥用诉权之嫌,其为侵权支出的费用均应自行承担。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双叶家具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尹建新辩称:1、尹建新销售的涉案家具产品”E9150-L-长茶几”具有合法来源,是东方弘叶公司提供的,尹建新仅是销售商,无法辨别涉案家具产品是否侵犯他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2、涉案家具产品在尹建新经营的”北京美橡风情家具销售中心”既无实物,也无库存,尹建新出售的涉案家具产品是双叶家具公司坚持要求定制的产品,因此双叶家具公司的购买涉案家具产品的行为存在诱导恶意。综上,不同意双叶家具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茶几”,申请日为2010年7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2月15日,专利号为ZL201030237852.5,专利权人为双叶家具公司。2012年9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其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原告双叶家具公司明确表示,其在本案中仅主张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中的设计2(详见附件一)。2013年4月26日,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到位于北京市南四环肖村桥东北的城外诚家居广场一层的一个门口挂有”东方·弘叶”标牌的商铺,购买了长茶几(E9150-L)(详见附件二)等家具,签署并现场取得了合同编号为0126869的《北京市家具买卖合同》,合同中显示长茶几(E9150-L)金额为3828元,约定卖方东方弘叶公司(卖方签章处加盖的公章为:东方弘叶公司)送货到买方指定地点。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支付了包括涉案家具产品在内的相应货款,共计11377元,并现场取得编号为0761182的《北京城外诚家居广场交款凭证》。2013年6月27日下午,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接收了自称是东方弘叶家具的送货人员所送前述购买的商品。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对所购商品进行了拍照。随后,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8277号公证书。2013年7月11日,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因上述公证购买行为支付了共计11377元家具货款,凭上述《北京城外诚家居广场交款凭证》,取得了北京城外诚家居广场代开发票,发票号码:02903863。该发票显示,涉案家具产品的销售商是北京美橡风情家具销售中心,该中心的业主是尹建新。在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中闻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操作计算机访问网址为http://www.dongfanghongye.net的网站,该网站”公司简介”、”联系我们”等内容均为东方弘叶公司的相关内容,页面底部显示:版权所属东方弘叶公司。该网站在”集团介绍”部分记载,”天津市东方弘叶木业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是一家专业生产实木家具的大型现代化企业,集研发、设计、生产销售、售后服务于一体......东方弘叶木业制品有限公司在天津乃至全国众多实木家具公司中异军突起,品牌在实木家具界的影响日益扩大,目前公司营销网络遍布全国18个省,36个地、市,特许经营专卖店达100多家”;在”经销商专区”部分,记载了东方弘叶公司64家经销商所在城市、商场和联系方式,结尾处显示”还有部分经销商明细没有上传,敬请谅解!”为此,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出具了(2013)京国立内证字第4447号公证书。双叶家具公司当庭提交了被控侵权产品,该产品与前述公证购买的长茶几(E9150-L)相同,两被告对此亦表示认可。在本院主持下,当事人双方将被控侵权产品上所体现的被诉侵权设计与表示在涉案专利图片中产品外观设计的设计2进行了比对。从主视图视角看:1、抽屉面板的表面形状相同,均为长方形平面设计,中部均装有一长条形把手,中间略粗,两头略细,把手下部均为一椭圆形的下凹槽设计;2、抽屉面板的位置相同,均处于桌腿间的上部链接板与下部链接板之间的中心位置。3、桌腿形状相同,均为柱体设计,内侧呈两长方形垂直相交,外侧呈平滑弧形;4、桌腿与茶几顶部的玻璃板台面之间均隔有两块长条形窄板;5、桌腿之间的上下部两链接板形状近似,且均是上下平行。从俯视图视角看:1、茶几顶部的玻璃板台面形状相同,呈近似长方形,四边略有弧度,四角弧度明显;2、直接与玻璃板台面接触的四个圆柱体支撑物形状相同;3、长条形窄板的位置相同,均在茶几两侧,与玻璃板台面的短边平行;4、长条形窄板的形状相同,均呈外侧平滑,内侧平直的形状。5、透过玻璃板台面,上部链接板均呈近似长方形平面设计,四边略有弧度,两侧均有透明且对称的小长方形设计,中部均为不透明的正方形设计,四角与桌腿均呈垂直咬合。从左视图视角看:印证了前述两者桌腿的设计和桌腿与上下两链接板连接的特征以及桌腿与长条形窄板连接的特征并无差异。东方弘叶公司认可其制造、销售了(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8277号公证书中所记载和显示的长茶几。尹建新认可其销售了(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8277号公证书中所记载和显示的长茶几。东方弘叶公司主张其制造、销售的”E9150-L-长茶几”是根据公知设计自行研发设计的,其所称的公知设计是案外人成都新红阳家具制造厂在2005年1月5日取得的专利号为ZL200430051420.X的”茶几”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因未缴纳年费而于2009年2月25日终止。被控侵权产品上所体现的被诉侵权设计与该专利设计相比存在以下不同:1、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多了上部链接板;2、下部链接板没有透明且对称的小长方形设计;3、茶几顶部的玻璃板台面的四角弧度相对更加明显。另查,双叶家具公司主张其因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100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3828元,共计13828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年费查询网页、(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8277号公证书、工商信息打印件、(2013)京国立内证字第4447号公证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合同及发票、(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820号公证书、专利检索信息打印件、网络媒体报道网页打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双叶家具公司取得了名称为”茶几”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合法有效,受我国专利法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在其专利权有效期内,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涉案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相同种类产品。根据我国专利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通常会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影响。本案中,茶几的主要视觉部分是茶几顶部的玻璃板台面、通过透明台面可以直接观察到的茶几上部链接板、桌腿形状以及桌腿与茶几顶部的玻璃板台面之间的长条形窄板,这些都是在茶几正常使用时最容易被观察到的部位,而在这些部位的设计上,授权外观设计2与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完全相同。从整体上观察并进行综合判断,授权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在视觉效果上不存在差异,应认定二者相同。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似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被控侵权产品上所体现的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双叶家具公司享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虽然东方弘叶公司提出现有设计进行侵权抗辩,但其主张的现有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相比存在较明显差别,故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尹建新认可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东方弘叶公司认可其制造、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尹建新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系由其提供。因此,东方弘叶公司制造、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双叶家具公司享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双叶家具公司请求法院判令东方弘叶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行为、赔偿双叶家具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尹建新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双叶家具公司享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双叶家具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尹建新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鉴于双叶家具公司索赔数额过高,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全额支持,而是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东方弘叶公司侵权的方式、范围、持续时间和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东方弘叶公司赔偿双叶家具公司经济损失的合理数额。对于双叶家具公司提出的要求赔偿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的请求,本院对其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天津市东方弘叶木业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和尹建新停止侵害七台河市双叶家具实业有限公司的ZL201030237852.5”茶几”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涉案行为;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天津市东方弘叶木业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七台河市双叶家具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七万元;三、驳回七台河市双叶家具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60元,由七台河市双叶家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8000元(已交纳),由天津市东方弘叶木业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9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光代理审判员 周 多代理审判员 沈 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博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