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049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朱树海、李俊芝、朱××与李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树海,李俊芝,朱××,李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04950号原告朱树海,男,1948年3月20日出生。原告李俊芝,女,1950年1月16日出生。原告朱××,女,2011年10月23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康俊霞,女,1983年3月9日出生。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一凡,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波,男,1967年3月25日出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九棵树西路92号2号楼一层。组织机构代码:78171558-5。负责人左烈,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海珍,女,1980年5月29日出生。原告朱树海、李俊芝、朱××与被告李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树海、李俊芝、朱××委托代理人赵一凡,被告李波、阳光财保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贾海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树海、李俊芝、朱××诉称,2012年8月3日,朱飞驾驶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305市道46公里加900米处时,适遇被告李波驾驶松花江牌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导致车辆均损坏、朱飞受伤。经平谷交通支队认定,朱飞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波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后朱飞被送往平谷区医院抢救,经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及全身多处骨折、损伤,住院61天,后转院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医院治疗70天。2013年2月18日,朱飞因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朱树海、李俊芝系朱飞之父母,朱××系朱飞之女。经查,被告李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本次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420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14000元、死亡赔偿金329520元、丧葬费313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9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交通费(就诊)18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和交通费3000元,医疗费因未结算另行主张,以上共计707218元,要求被告阳光财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外的在商业险范围承担30%的责任。被告阳光财保北京分公司辩称,交强险范围内同意理赔。朱飞没有驾驶证及醉酒驾车,应对事故承担80%的责任;新蔡县医院不是首诊医院,对其诊断有异议;朱飞没有注销户口的证明;救护车费用过高,必要性不认可;朱飞出院之后的护理费和误工费不认可,护理标准应当按照河南农民收入标准计算;住院天数应该是69天;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与丧葬费应当按照河南当地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原告无法证明朱飞父母没有收入及朱飞与朱××的父女关系;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及交通费没有相应的证据不认可。商业险同意按照20%的责任承担。被告李波辩称,我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其他答辩意见与质证意见与被告阳光财保北京分公司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朱飞生于1979年11月10日,生前为河南省新蔡县农民,原告朱树海、李俊芝为朱飞之父母,朱飞与康俊霞未经结婚登记于2011年10月23日生有一女朱××。2012年8月3日14时50分,朱飞驾驶两轮摩托车(无号牌)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305市道46公里加900米处(大兴庄卫生院外)时,适遇被告李波驾驶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京PWN3**的松花江牌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接触导致两车均损坏、朱飞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朱飞因不具有合法驾驶资格、醉酒及违反分道行驶规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波因未确保安全行驶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当天朱飞被送往平谷区医院急诊,经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左额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全身多处骨折及皮挫伤,行开颅左侧额颞硬膜外及硬膜下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等,至2012年10月2日共住院60天,后于10月2日当天转院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术后、植物生存状态等,因家属感治愈无望朱飞于同年12月10日出院,共住院69天,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和护理,行康复功能训练。2013年2月18日,朱飞因重型颅脑损伤后继发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另查,被告李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12月25日0时至2012年12月24日24时,商业险限额20万,不计免赔率)。又查,朱树海与李俊芝共生有三子女即长子朱杰、次子朱飞、长女朱玲。本案审理过程中,三原告表示放弃主张车辆损失及朱飞于新蔡县人民医院就诊的医疗费用,于平谷区医院就诊的费用另行主张,本案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均为新蔡县人民医院就诊期间及出院后的费用。经核实,三原告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营养费4170元、误工费8340元、护理费8340元、死亡赔偿金329520元、丧葬费313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5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就诊)18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和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660858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复印件、派出所证明、火化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朱飞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波负事故次要责任,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三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先由阳光财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财保北京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超出部分由被告李波依责承担,李波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就该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三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据实际住院天数参照受诉法院当地标准计算,其营养费本院依据住院天数及医嘱结合当地营养标准计算;三原告就朱飞及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误工费及护理费标准本院酌情确定,误工期依据住院天数和原告生前伤情确定,护理期依据住院天数和医嘱确定;三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于法有据,该两项费用本院以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关标准计算,二被告阳光财保北京分公司、李波辩称死亡赔偿金与丧葬费应当按照原告居住当地标准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依据被扶养人的实际情况核算,二被告就被扶养人生活费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对被告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案情酌定;三原告就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及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证明,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本院参照一般情形确定,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本院依据实际需要和交通条件酌定;三原告主张的就诊交通费属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朱树海、李俊芝、朱××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就诊)、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和交通费共计十一万七千六百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朱树海、李俊芝、朱××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就诊)、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和交通费共计十五万三千四百六十八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朱树海、李俊芝、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五百零九元,由原告朱树海、李俊芝、朱××负担三千八百五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李波负担一千六百五十三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芳人民陪审员 吴福顺人民陪审员 何会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史振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