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刑初字第256号公诉机关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阳县看守所。辩护人程大举,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2013)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及其辩护人程大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在其家中豆芽加工作坊内,泡发豆芽的过程中,添加无根豆芽素等有毒、有害化学物质,加工成豆芽后在泰安市大汶口市场上销售。经青岛科标化工分析检测有限公司对被告人齐某在加工豆芽过程中添加的无根豆芽素进行检测,含有国家禁止在食品加工过程中添加的6-苄基腺嘌呤和4-氯苯氧乙酸钠。经山东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对被告人齐某加工的黄豆芽检验,含有国家禁止在食品加工过程中添加的6-苄基腺嘌呤和4-氯苯氧乙酸钠。被告人齐某在庭审过程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应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无根豆芽素等物证;办案说明等书证;证人刘某、岳某的证言;被告人齐某的供述与辩解;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没有给消费者造成人身损害,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