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杨代忠与中山市方满家具有限公司、罗义、罗方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代忠,中山市方满家具有限公司,罗义,罗方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299号原告:杨代忠,男,1978年10月4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张子恩、张璋,系广东粤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中山市方满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神湾镇。法定代表人:罗方满。被告:罗义,男,1988年11月1日出生,现住中山市三乡镇。被告:罗方满,男,1965年6月28日出生,现住中山市三乡镇。原告杨代忠诉被告中山市方满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满公司)、罗义、罗方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良平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代忠的委托代理人张子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满公司、罗义、罗方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代忠诉称:2013年3月16日,被告罗义以被告方满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木糠承包协议》,双方约定,原告承包收购被告方满公司生产家具所产生的木糠、刨花、废材和其他废弃材料,承包期限从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签订协议当天,被告罗义即向原告收取订金20000元,同年4月30日,被告罗义又收原告预付款40000元。以上收款均为个人收取。然而,双方履行协议只有一个月时间,被告方满公司即停产关闭,造成原告不能实现承包目的。被告方满公司属于被告罗义与被告罗方满父子俩投资的企业,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退回订金和预付款,被告借故推脱。三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起诉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2013年3月16日签订的《木糠承包协议》,判令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订金和预付款58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指定的支付日期止),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1、木糠承包协议;2、收据2份。被告方满公司、罗义、罗方满未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有限责任公司的方满公司登记成立,投资者罗方满、罗义。2013年3月16日,被告罗义作甲方,原告杨代忠作乙方,签订《木糠承包协议》,约定:甲方生产产生的木糠、刨花、废材和其他废弃材料承包给乙方,承包时间从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承包金额及付款:100000元/12个月,先付订金20000元,自拉第一车木糠开始再付40000元,11月1日付清全款。合同落款处,罗义在甲方落款处签名,并加盖方满公司印章,杨代忠在乙方落款处签名。在甲方落款处下面,又标注“木糠390元/吨,木柴350元/吨”,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当日,被告罗义出具收据,收到杨代忠订金20000元。同年4月30日,被告罗义出具收据,收到杨代忠木糠款40000元。现原告自认拉了二次约2000元的货。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方满公司、罗义、罗方满解除协议,返还订金和预付款58000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告并保证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而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证据能证实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合同由罗义签订,落款处加盖方满公司印章,故原告与被告方满公司、罗义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罗方满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对原告要求被告罗方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现方满公司停业,原告与被告罗义、方满公司签订的《木糠承包协议》已不可能继续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该协议的请求予以支持。协议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可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返还订金与预付款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返还金额中,原告自认已拉走二次计2000元的货物,故对原告要求返还58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其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杨代忠与被告罗义、中山市方满家具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6日签订的《木糠承包协议》;二、被告罗义、中山市方满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杨代忠订金和预付款58000元,并从2013年9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七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三、驳回原告杨代忠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中山市方满家具有限公司、罗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良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志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