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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周民终字第15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军因与被上诉人韩锦廷、张春灵,原审被告王伯党,原审被告王永岗,原审被告李红俊,原审被告王永富,原审被告太康县农村公路管理所,原审被告太康县路政管理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周民终字第15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军,男,汉族,住太康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锦(仅)廷,男,汉族,住太康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灵,女,汉族,住址同上。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志华、程强,均系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王伯党,男,汉族,住太康县。原审被告,王永岗,男,汉族,住太康县。原审被告李红俊,男,汉族,住太康县。原审被告王永富,男,汉族,住太康县。原审被告太康县农村公路管理所。负责人穆金印,该所所长。原审被告太康县路政管理所。负责人王月廷,该所所长。上诉人刘军因与被上诉人韩锦廷、张春灵,原审被告王伯党,原审被告王永岗,原审被告李红俊,原审被告王永富,原审被告太康县农村公路管理所,原审被告太康县路政管理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12)太民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军,被上诉人韩锦廷、张春灵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强,原审被告李红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月21日晚18时许,王伯党驾驶豫P65J**号轿车,行驶至太康县高朗乡金沟河桥西50米处时,车辆失控,撞到路南侧的砖堆上,造成王伯党及韩海兵、石冰坤、石亚阁受伤,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伯党负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韩海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韩海兵即被送往太康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髓损伤并高位截瘫,呼吸衰竭,头部外伤,因病情严重转入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花去费用已经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确定,2012年2月8日为方便治疗又转入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病情同上,至2012年5月19日在外科ICU病房花去医疗费72696.36元。2012年5月21日在外三病房花去医疗费4750.19元,后因医治无效死亡,至2012年6月4日到医院办理结算手续。韩海兵为农村户口,1993年4月22日出生,其父韩锦廷未满60周岁,其母张春灵未满55周岁。另查明豫P65J**轿车登记车主为王永岗,于2011年4月27日转让给刘军,并于当日交付给刘军,转让后王永岗打电话催促刘军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刘军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12年1月21日上午王伯党以需要办事为由从刘军手中借走该事故车辆。刘军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故车辆投保有机动车交通强制险,王伯党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准驾车��为C1,但系酒后驾驶该事故车辆。王伯党因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23日被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韩海兵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28181.84元(2012年2月8日之前费用),该部分费用因王伯党家庭困难未履行。事故车辆撞到的砖堆,所有人为李红俊,离道路距离不足10米,该道路为县道,由太康县路政管理所行使管理职能。在审理过程中,韩锦廷、张春灵对王永富提出撤诉,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医疗费等之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中受害人韩海兵因该次交通事故受伤,经医治无效死亡,其父母可以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等,韩海兵花去医疗费77446.55元,住院10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4天×30元/天=3120元,护理费104天×50元/天=5200元,死亡赔偿金为6604.03元/年×20年=132080.6元,丧葬费30303元÷2=15151.5元,受害人父母未年满60周岁和55周岁,不应该计算抚养费,韩锦廷、张春灵要求5000元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282998.65元。本案中受害人韩海兵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因医治无效死亡,造成其受害死亡的原因有王伯党的醉酒驾驶行为、在公路控制区内堆放的砖块等,王伯党所驾驶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刘军,王伯党虽是借用刘军的车,因王伯党的交通肇事,韩锦廷、张春灵至今未得到分文赔偿,王伯党履行能力明显欠缺,且该事故车辆刘军未提交强制保险单,故刘军亦具有过错,作为砖块的所有人李红俊及道路管理职责的太康县路政管理所,也存在过错,但主要责任应由王伯党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二原告的上述费用应由王伯党、刘军、李红俊、太康县路政管理所承担。综上,韩锦廷、张春灵的上述费用王伯党承担70%,即282998.65元的70%,即198099元,刘军、李红俊、太康县路政管理所各承担10%,即28300元。王永岗作为登记车主,车辆已经转让并催促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责任;太康县农村公路管理所不存在过错,亦不承担责任;韩锦廷、张春灵其他所诉无据,��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王伯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韩锦廷、张春灵198099元;二、刘军、李红俊、太康县路政管理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各赔偿韩锦廷、张春灵28300元;三、王永岗、太康县农村公路管理所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韩锦廷、张春灵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83元,韩锦廷、张春灵负担950元,王伯党负担3383元,刘军、李红俊、太康县路政管理所负担650元。刘军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称“王伯党虽是借用刘军的车,因王伯党的交通肇事二原告至今未��到分文赔偿,王伯党履行能力明显欠缺,且该事故车辆刘军未提交强制保单,故刘军亦具有过错。”这样的认为是完全违背事实,没有法律依据。在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在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中,车辆在王伯党的控制下,侵权人是事故肇事者王伯党。作为上诉人虽然是车辆所有人,人民法院只能判决交通肇事者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在借给王伯党车辆时已经尽了严格的审查义务,因为,第一、王伯党有驾驶证且具有一定驾驶技能,上诉人其主观上不存在过错,王伯党在约定的还车时间内并没有还车,也不接听上诉人的电话。王伯党作为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在运行车辆过程中,由于自身的过错而发生交通事故,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民事责任;其二,上诉人的机动车辆不存在安全运行瑕疵。原审法院仅凭王伯党履行能力明显欠缺及不提交强险保险单就判决上诉人承担28300元赔偿金是明显错误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费用。被上诉人韩锦廷、张春灵共同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一,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及时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否则车辆不得上路行驶。上诉人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车主,应依法缴纳强制保险而未缴纳。且其明知该机动车未投保强制保险而将车辆借给本案因醉酒驾车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王伯党,王伯党履行能力明显欠缺。所以上诉人对本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一审法院依据该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本案上诉人刘军承担本案10%的责任并无不当;第��、受害人的死亡给二被上诉人带来了极大的伤痛,作为二被上诉人都已经五十多岁,劳动能力欠佳,受害人是一家的顶梁柱,受害人的死亡将使一家人生活陷入非常困难的局面,二被上诉人也因此精神上遭受极大打击,原审法院根据客观事实情况判决上诉人承担损失合法合法,请求二审发运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红俊答辩称,他们家的砖头在路扩宽之前就在院里,离路很远,是王伯党把车开到他们家院里撞到砖头上,给他们没有关系,不应判决承担责任。二审中上诉人刘军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副本)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实际投有交强险,被上诉人韩锦廷、张春灵共同质证称,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上诉人虽然投有交强险,但是将车辆借给醉酒驾驶的王伯党,存在一定过错,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李红俊质证称,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刘军应否对二被上诉人进行赔偿。经本院查明事实除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刘军所有的肇事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7月18日至2012年7月18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刘军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只有在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方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原审法院依据“王伯党履行能力明显欠缺,且该事故车辆刘军未提交强制险保单”为由,认定刘军有过错,但在二审中刘军提交了事故车辆的强制险保单,经各方质证,对该保单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且本案的受害人属于事故车辆的车上人员,不在交强险的保险范围之内,即涉案车辆是否投有交强险并不影响本案赔偿责任人的认定。另王伯党是否具有履行能力,非刘军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理由,因此,原判刘军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在二审庭审中,二被上诉人的代理人提出刘军将事故车辆借给醉酒驾驶的王伯党存在过错,但根据一审庭审笔录中王伯党和刘军的陈述显示,王伯党借车发生在上午10点左右,而本案的事故发生在晚上6点左右,并且二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起诉状中也称是王伯党开车到二被上诉人家中邀请其子去喝酒,因此,其关于王伯党上午借���时已经饮酒的主张并无证据支持。另二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在庭审中还称刘军的车辆存在安全隐患,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在本案中作为机动车所有人的刘军将投有交强险的机动车借给具有驾驶资格的王伯党,其作为出借人已经尽了审查的义务,在本案中并无过错,综上,上诉人刘军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审确定的赔偿额共计282998.65元并无不当,王伯党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受害人韩海兵死亡,且太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也显示王伯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院依法酌定王伯党赔偿被上诉人夫妇以上各项损失的80%即226398.4元(282998.65元×80%=226398.4元)。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李红俊,原审被告太康县路政管理所各负担本次事故各项损失的10%即28300元,李红俊虽然参加二审开庭并述称不应判决其承担责��,但李红俊和太康县路政管理所并未在法定期间提出上诉,因此应视为对原审判决的认可,对此部分二审法院不予审理。原审法院判决原审被告王永岗、原审被告太康县农村公路管理所不存在过错,亦不承担责任,也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处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太康县人民法院(2012)太民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第四项判项。二、变更太康县人民法院(2012)太民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项为,王伯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韩锦廷、张春灵夫妇各项损失共计226398.4元;三、变更太康县人民法院(2012)太民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项为,上诉人刘军不承担赔偿责任,李红俊、太康县路政管理所���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韩锦廷、张春灵夫妇各项损失共计28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283元,被上诉人韩锦廷、张春灵负担950元,王伯党负担4033元,李红俊、太康县路政管理所各负担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王伯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XX审 判 员  武国旗代理审判员  刘国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海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