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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一(民)初字第39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刘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一(民)初字第3905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张某某,上海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陆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公司员工。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下称第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第一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月5月25日7时3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某牌号轻便摩托车,行驶至某区某镇某村10组路口时与原告骑乘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某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某某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9,380.30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支付。第一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过程中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前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辩称,医疗费中应当扣除非医保、自费费用、伙食费、无医嘱外购药费用;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属实。另查明,2013年9月26日,某某交警支队委托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限进行评定。该机构于同年10月10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构成九级伤残,伤后休息期5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3个月。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医疗单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某某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一被告虽认为事发后原、被告曾经达成口头赔偿协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依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在正规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第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所用药物超出必要且合理的范围,故对其非医保及自费费用不予认可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凭据确认为4372.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3天为60元。3、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3个月为2700元。前述1-3项合计7132.30元,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第二被告承担。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定残时未满60周岁,构成九级伤残,故按规定计算为17,401元/年×20年×20%=69,604元。5、护理费,本院依据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的月平均工资1897元,参照鉴定意见计算3个月为5691元。6、误工费,原告诉请按照2000元/月的标准予以赔偿,并提供了劳动合同、企业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清单。第二被告认为,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已年满五十五周岁,但仍然在从事劳动,并以此获得报酬。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导致原告收入减少的损失理应获得赔偿。但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当依据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原告并未能提供证明其收入减少状况的原始凭证,故本院根据原告所从事的行业及劳动能力,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620元/月,参照鉴定意见计算5个月为8100元。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的程度及就诊的次数,酌情支持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支持10,000元。前述4-8项合计93,595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第二被告承担。9、鉴定费,本院凭据确认1800元,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由第一被告承担。10、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请的数额等因素酌情支持3000元,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由第一被告承担。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4800元;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727.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4800元;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00,727.3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43元,由原告负担38元,第一被告负担1205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夷 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丹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