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秀商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韩月江与单国良、许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月江,单国良,许国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秀商初字第462号原告:韩月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健。被告:单国良。被告:许国强。原告韩月江为与被告单国良、许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梅永根独任审判。由于无法以公告以外的方式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故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国良、许国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月江起诉称:2013年5月10日,被告单国良因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期限为90天,由被告许国强作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均未能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单国良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8月10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日止);被告许国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单国良、许国强均未作答辩。原告韩月江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借条载明:本人单国良因生意急需资金,今向韩月江暂款50000元,借款期限90天,到期一次性付清。借款人处有单国良的签名,担保人处有许国强的签名,落款时间2013年5月10日。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单国良于2013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许国强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单国良、许国强未提供证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综上,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单国良因生意之需,于2013年5月10日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并出具借款一份,约定借款期限90天,由被告许国强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和范围。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均归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单国良归还本金,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许国强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单国良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单国良应按照约定归还借款,逾期不归还借款,应支付逾期借款利息。被告许国强为被告单国良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和范围,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国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韩月江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期限内的实际履行日止的借款利息(按本金50000元,年利率5.6%计算)。二、被告许国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两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690元,由两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月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吴海峰审 判 员 梅永根人民陪审员 郑水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陆剑佩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的诉讼,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