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56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王×与解×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解×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通民初字第15631号原告王×,男,1979年12月11日出生。被告解×,女,1987年8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健康,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王×与被告解×离婚纠纷一案后,解×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户籍所在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要求将此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经审查,解×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解×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该案不属于我院管辖。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解×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秦 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娴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