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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鄞商初字第12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众成针织机械有限公司与高秀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众成针织机械有限公司,高秀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商初字第1286号原告:宁波市众成针织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小东。委托代理人:陶杰。委托代理人:刘广辉。被告:高秀仁。原告宁波市众成针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成公司)为与被告高秀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蓓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的财产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杰、刘广辉,被告高秀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众成公司起诉称: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4月7日签订《宁波市众成针织机械有限公司电脑针织横机销售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货款金额为884000元整。原告于2013年4月20日将所购机器交付于被告,被告支付货款共计260000元,余款624000元分五期付清(2013年10月30日前、2014年1月20日前、同年5月30日前、同年10月30日前、同年12月30日前各支付124800元),然被告未依约支付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尚欠货款624000元。根据销售合同第十条规定,被告逾期付款的,除应向原告支付剩余价款外,尚应承担拖欠货款的30%的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支付拖欠的货款624000元,并赔偿被告相应的利息损失(以月利率3%计算,自2013年10月3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支付违约金187200元。被告高秀仁答辩称:1.被告有先履行抗辩权,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没有过错,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供的电脑针织横机自交付调试之后,不断出现漏针、夹断线、烂边、磨针、系统不稳定、程序错乱、沙嘴乱带、挑洞、绞花和阿兰花这些问题,无法正常生产。且未能在保修期内尽到保修义务,维修不及时,也没有足够的维修力量履行保修义务;2.原告在履行合同中存在除上述问题外的其他过错:原告没有按照约定于2013年4月20日交货,而是在同年4月21日才将货物送到被告处,且没有提供电脑针织横机的质量标准和使用说明书,原告派出售后和维修人员在修理机器后既没有开修理单,也没有双方签名,不交给被告任何书面材料,特别是在机器没有修好的情况下要修理人员签名被拒绝;3.原告提供的标的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且在标的物保修期内也未尽到维修义务。销售合同中有关验收期限及提出质量问题的期限不符合机器调试的合理期限,系格式条款,原告没有对被告进行说明解释,是无效条款。且原告将高配的机器改装成普通的机器卖给被告,导致机器性能不稳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另外,原告提出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降低。原告众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电脑针织横机销售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电脑针织横机的业务关系,且双方对于价格、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均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按约将电脑针织横机交付给被告,已履行出卖人义务的事实;3.当庭提供视频录像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机器在正常生产的事实。被告高秀仁质证后对原告的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有四台机器在正常生产,剩余八台无法正常生产。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视频录像并不能反映被告使用原告电脑针织横机生产的全貌,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被告高秀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当庭笔录纸一张,上有一份记录,内容为“机器是13年4月21日运来的,运来的第二天就开工,但不能正常生产,5月5日,13台全换沉降片搓角片共4天,但换了也没有效果还是一样的不能正常生产。2013年5月5日”。在右下角有“刘国华”签名,用以证明原告员工于2013年12月11日确认机器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2.针织布料实物件两件,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机器生产出来的产品有瑕疵,机器质量有问题的事实。原告众成公司质证后,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表示原告公司确实没有“刘国华”其人,后经原告对被告现场拍摄的照片比对,认出被告所指的签名者系该公司员工“刘振宁”,但只是对纸片上部保全情况的认可,并不构成对质量问题的承认。对第2组证据,原告认为无法确认该组实物是否为原告机器生产。本院认为,对第1组证据,因描述部分系被告本人书写,即使签名真是原告公司的员工所签,并不能看出对被告书写内容表示认可的意思表示,该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存疑,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从表面上看,确实存在漏针问题,但该证据是否系原告机器生产,是否是普遍存在的问题,均无从证明,且这个布料上的漏针问题,是否严重到影响合同目的实现,或需要减少价款,或可以通过售后维修解决,亦无其他佐证,故本院对此难以认定。综上,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以及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结合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除原告于2013年4月21日将所购机器交付于被告外,其余内容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在收到买卖标的物后,应按约支付价款。现被告拖欠部分价款不付,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然对违约金的支付形式予以约定,现被告请求予以调低,因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占被告违约部分金额的30%,明显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因违约金已经涵盖了原告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则本院对其利息损失的主张不再予以支持。被告主要以质量问题提出抗辩,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的证据因缺乏有效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足以明显认定原告提供的电脑针织横机存在质量问题,且即使存在质量瑕疵,若不足以影响合同目的实现,也可以通过售后维修方式予以弥补,被告也应当提供原告不能通过维修方式达到修复的证据。被告虽在庭上表示同意鉴定,但明确表示因经济困难无法预交鉴定费。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被告辩称原告交货晚于约定一天,因双方并未对交货时间予以特殊约定,且被告亦已签收,应当视为接受交货日期的变更。被告其他答辩意见,亦缺乏相应的事实基础和证据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秀仁支付原告宁波市众成针织机械有限公司价款624000元,并赔偿原告宁波市众成针织机械有限公司以未付价款为基数、自2013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宁波市众成针织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12元,减半收取计5956元,财产保全费4576元,合计诉讼费10532元,由原告宁波市众成针织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430元,由被告高秀仁负担81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蓓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谢依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