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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刑初字第002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于某;翟某某;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四款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00213号公诉机关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男,195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葫芦岛市人,初中文化,无业,现住龙港区。无犯罪前科。因本案于2013年6月7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辩护人李亮,辽宁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于某某,女,1980年6月22日生,汉族,葫芦岛市人,无业,住葫芦岛市龙港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某,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葫芦岛市人,初中文化,某厂工人,现住龙港区。2003年9月1日因故意伤害罪被龙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五天。因本案于2013年6月7日被依法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墨痕,辽宁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以葫龙检刑诉字(2013)第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于某、翟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李亮、于某某,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墨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8日17时05分许,在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锦葫路葫芦岛街道柳条沟附近疏港路上,被告人于某、翟某某因堵路上访问题发生口角,继而互相厮打受伤。经葫芦岛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翟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于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后经沈阳市第九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于某损伤程度为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诉称,要求判令被告人翟某某赔偿医药费2746.27元、误工费2417.73元、护理费2417.73元、交通费2800元、营养费2800元、鉴定费440元、伤残赔偿金92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合计107653.7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某诉称,要求判令被告人于某赔偿医药费6673.59元、后期整形手术费21000元、伤残赔偿金46466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5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14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92609.59元。被告人于某辩称,我是无意伤害,翟某某是有意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某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请求赔偿数额过高。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但翟某某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某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鹏请求的数额不合理。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于某故意伤害在先,于某存在过错。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17时05分许,在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葫芦岛街道柳条沟附近疏港路上,被告人于某、翟某某因堵路上访问题发生口角,继而互相厮打受伤,翟某某被于某用石头砸伤,翟某某将于某右手手指拉伤,口唇部打伤。葫芦岛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5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翟某某鼻部外伤致鼻部挫裂伤并致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及鼻中隔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葫芦岛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5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于某口唇部钝性外力损伤致口唇部挫伤并致下颌左侧侧切齿脱落、下颌右侧侧切齿松动,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于某右手钝性外力损伤致小指近侧指间关节脱位,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后经沈阳市第九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该所于2013年5月31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于某下颌左侧侧切齿、下颌右侧侧切齿脱落系外力作用所致,损伤程度为轻伤;被鉴定人于某右手小指关节功能障碍,3个月后再行鉴定。沈阳市第九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0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于某右手小指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于某受伤后在龙港区人民医院住院10天,二级护理,其损失有:医疗费2756.27元,鉴定费440.00元,伙食补助费300.00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636元。翟某某受伤后在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医院住院29天,二级护理,其损失有:医疗费6323.59元,鉴定费220.00元,交通费290.00元,伙食补助费870.00元,护理费184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于某、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孙某、王某某、阎某某的证言,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鉴定意见,现实表现及判决书、医院病志、医疗费票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翟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正确,应予确认。二被告人自愿认罪且犯罪行为系由民间纠纷引发的,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主张的医疗费2756.27元,有医疗票据予以证明;鉴定费440.00元,部分有票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翟某某一方认可两次鉴定实际发生,应当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按照地区标准每天30元予以给付,住院10天,应给付300.00元;交通费酌定每天给付10元,应给付100元;护理费按照城镇标准给付,二级护理、住院10天,应给付23223÷365×10≈636元;误工费及其他经济损失,由于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无法予以支持;综上,于某的经济损失共计4232.2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6323.59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鉴定费220.00元有票据予以证明,交通费酌定每天给付10元,应给付290.00元,伙食补助费按照地区标准每天30元予以给付,住院29天,应给付870.00元,护理费按照城镇标准给付,二级护理、住院29天,应给付23223÷365×29≈1845元;对于其主张的误工费由于只有工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因本案误工而停发工资减少的收入,因此无法予以支持;其他经济损失,由于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无法予以支持;综上,翟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9548.59元。在本案中,于某过错相对较大,应负主要责任,责任比例酌定为60%,翟某某过错相对较小,应负次要责任,责任比例酌定为40%,即于某应赔偿翟某某的损失数额为9548.59×60%≈5729.15元,翟某某应赔偿于某的损失数额为4232.27×40%≈1692.91元,二被告人相互赔偿的数额折抵后,被告人于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某人民币4036.24元[(5729.15-1692.91)=4036.2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二、被告人翟某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三、被告人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36.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潘庆久代理审判员  谷 月代理审判员  陈志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秦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