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丽辖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1-30
案件名称
叶东珠、叶妙金等与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管辖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东珠,叶妙金,叶金妹,叶思妙,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丽辖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东珠。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妙金。上诉人(原审原告)叶金妹。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思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应亚雯。上诉人叶东珠、叶妙金、叶金妹、叶思妙不服青田县人民法院(2013)丽青商初字第9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在此类合同中保险标的物的载体就是人身,并非被上诉人所称的人不能成为保险标的物,投保人系在青田县发生的意外事故导致死亡。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本案由青田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保险合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住所地在杭州市西湖区,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根据保险合同标的物来分析,物是客观存在的一切物体现象,人也属于物的范畴,人身保险合同的“标的”是人的生命健康权,而生命健康权的权利主体是具有物质化特点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没有对“保险标的物”作出规定,更未对“保险标的”与“保险标的物”作出区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并未排斥人身保险合同对该条款的适用,所以人的寿命和身体就是人身保险合同的“标的物”。本案保险合同的标的物所在地在青田县,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青田县人民法院(2013)丽青商初字第92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青田县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月群审 判 员 江少玲审 判 员 艾 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张红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