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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广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韩洪平犯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洪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广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洪平,男,生于1973年8月18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洪雅县人。2013年4月25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郑爱民,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广元分所律师。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洪平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丽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洪平及其指定辩护人郑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洪平犯罪事实如下:2013年4月24日,被告人韩洪平携带600余克冰毒从四川省成都市出发,驾驶尼桑轿车沿京昆高速公路行驶,欲前往北京市。行至出川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挡获,当场从其驾驶的轿车内查获冰毒疑似物一袋,净重649.6克。经鉴定,从查获的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5.9克/100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记录等书证,物证,称量报告,尿液检测报告,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洪平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韩洪平辩称:自己不知道车上带的是毒品,在出川收费站被查获时才知道是毒品。指定辩护人郑爱民的辩护意见是:认定被告人韩洪平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证据还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地步,不能认定其构成该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被告人韩洪平受“小李”的委托,欲将一包冰毒带往北京,“小李”承诺支付其3万元运费。后韩洪平驾驶尼桑牌小轿车,携带该冰毒,从四川省成都市出发,沿京昆高速向北京行驶,当日18时30分许,当车行至出川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挡获,从车辆后排男士挎包内查获其携带的冰毒,净重649.6克。经鉴定,查获的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5.9克/100克。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物证冰毒649.6克(公安机关保管)、白色封口塑料袋一个、黑色塑料袋一个、皮质棕色挂包一个、韩洪平驾驶证一本、韩洪平身份证一张、黑色的LG手机一部、韩洪平身上现金2068.7元。(二)书证1、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受案登记表》。证明2013年4月25日,朝天区公安分局受理韩洪平涉嫌运输毒品一案,并决定进行初查。2、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立案决定书》。证明2013年4月25日,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对韩洪平涉嫌运输毒品案立案侦查。3、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继续盘问通知书》。证明朝天区公安分局对韩洪平的盘问情况。4、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拘留证》。证明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2013年4月25日13时40分,对韩洪平宣布拘留,由广元市看守所收押。5、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拘留通知书》。证明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将韩洪平被拘留的情况通知了其亲属。6、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延长拘留通知书》。证明韩洪平因流窜作案被延长拘留期限至30日。7、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证明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2013年5月29日批准以运输毒品罪逮捕韩洪平。8、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逮捕证》。证明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2013年5月30日对韩洪平执行逮捕。9、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逮捕通知书》。证明韩洪平被逮捕后在规定的时间内通知了嫌疑人家属。10、韩洪平的《户籍证明》。证明韩洪平生于1973年8月18日,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1、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禁毒大队抓获被告人韩洪平经过。证实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民警在出川收费站设卡治安检查时,将韩洪平抓获。12、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毒品称量报告》及照相。证实2013年4月24日21时40分至22时10分,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禁毒大队民警,使用电子秤对从韩洪平驾驶尼桑轿车内,扣押的冰毒疑似物(编为1号)进行称量,称量结果为:1号冰毒疑似物净重649.6克,称量过程经同步录像、照相固定,并有称量工具检定证书。13、《车辆信息查询表》证实韩洪平驾驶的车辆系王某某所有。14、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韩洪平处扣押物品的情况。15、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发还清单》。证实从韩洪平处扣押的车辆及钥匙发还了陈某某、张某某。16、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银行卡的交易记录清单。证实韩洪平所有的银行卡的交易情况。17、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通话清单》。证实韩洪平的通话情况。18、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提供法律援助通知书》。证实朝天区公安分局在侦查阶段为韩洪平指定了辩护人。19、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尿液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3年4月24日22时15分,在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大滩派出所对韩洪平的尿液提取并检测,检测结果呈阳性。证明检测前韩洪平吸食过冰毒及韩洪平为吸毒人员。20、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关于未做指纹鉴定情况说明》。证实由于现场盘问韩洪平时,韩洪平已承认是帮助“小李”运输毒品,并收取3万元的好处费,因此当时没有保存毒品塑料袋的原始状态,故没有对塑料袋进行指纹鉴定。21、《酒店入住登记表》证实韩洪平2013年4月24日1时18分入住酒店420房间。22、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鉴定委托书》。证实朝天区分局委托广元市物证鉴定所,检验从韩洪平车辆上查获的冰毒疑似物是否是毒品,以及毒品定量检验鉴定。23、《鉴定机构资质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鉴定机关以及鉴定人均具有资质。24、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将鉴定结果通知了被告人韩洪平。25、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提讯提解证》。证实韩洪平的提讯情况。26、张某某提供的《借条》、《委托书》及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车辆购置完税证明复印件、汽车销售合同复印件、汽车销售发票复印件以及张某某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尼桑小轿车系王某某2012年2月购买,王某某2012年10月3日向张某某借款4万元,以该车作为抵押,还款日期为2013年1月2日。2013年1月5日王某某以8万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张某某。(三)证人证言1、张某某的证言。张某某证实,王某某把轿车卖给我后,我又卖给我的朋友陈某某,口头约定陈给我付3.8万元,以后的按揭款由陈支付。同时证实自己不认识韩洪平。2、陈某某的证言。陈某某证实,自己在朋友张某某处以3.8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尼桑轿车。2013年4月22日下午6点左右,在洪雅县人民桥,何某某说要借我的车给一个朋友开两天(当时不知道是韩洪平),我就把车借给他了。同时证实韩洪平自己认识,但不熟悉,何某某现在出去打工去了,联系不上。3、罗某某的证言。罗某某证实自己最后一次见韩洪平,是2013年5月份的时候,具体时间记不起了,在成都衣冠庙桥下的一条巷子见的面,当时韩那边来了两个车,我认识韩洪平和一个姓何的人,其他人不认识,姓何的那个人开的东风日产车。(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韩洪平的供述与辩解,共六次笔录,其中两次盘问笔录,四次讯问笔录:第一次盘问笔录称:尼桑牌轿车后排的棕色皮质背包是我的,里面装的是冰毒,大约是500多克,是成都一个叫“小李”的中年男子交给我的,我只负责把冰毒运到北京,收取运费3万元。第二次盘问笔录称:我运输的是冰毒,是2013年4月24日中午1点的时候从成都运输毒品到北京去,我运输毒品的是一辆东风日产轿车,我记不得车牌了,是一个朋友的朋友的车,我不知道我朋友的名字,由于我自己的车,车况不好,所以借了别人的车子。我运输的毒品是一个叫“小李”的人给我放在车上的,他说让我带到北京后给我3万元的好处费,“小李”当时给我说运输的大概是500多克毒品,“小李”没有给我说把毒品带到北京什么地方,“小李”是2013年4月24日上午九十点钟的样子叫我给他运毒品的,当时他拿了一包东西往我的包里塞,我见他偷偷摸摸就问他是什么东西,他说是冰毒。第一次讯问笔录称:公安机关前两次讯问的时候我说的都是实话。2013年4月24日9时许,我准备回北京办点事,我朋友“小李”让我帮他带点东西到北京,我开日产轿车在成都三合场见面,“小李”就往我黄色挎包内塞东西,并说把这个东西带到北京,给我3万元钱,他说带的是吃的“药”我也没有打开看是什么东西,是被查获时我才知道是冰毒。第二次讯问笔录称:车上的毒品是一个叫“小李”的在成都三合场上高速处一个桥下给我的,我不知道“小李”全名,也不记得他的电话号码。“小李”叫我帮他带药到北京,带到北京后会给我联系,如果他不联系就会有其他人打电话给我,之前说的“小李”让我带东西,给我3万元钱是我编的,我帮他带东西,没有说钱的事情。“小李”把东西给我后,我没有看过是什么。第三次讯问笔录称:车辆是何某某借给我的,我和他换了车在开,何某某不知道我运输毒品的情况。我运输的毒品是2013年4月24日下午2、3点钟的样子,“小李”打电话叫我到成都三合场附近一个路边交给我的,当时他说是“药”让我带到北京去,具体的数量不知道是多少,后来公安机关现场称量是649.6克。第四次讯问笔录称:4月24日中午13时许,我一个人开车到了三合场,在一处马路旁边见的“小李”,他叫我帮他带东西到北京,我同意后,他就往我随身携带的一个棕色挎包内放了一个黑色的塑料袋,他说他会坐飞机到北京,我把东西带到北京后他不来取,就会有其他人来取。“小李”让我带东西说是“药”,我也没有问,不知道带的什么“药”。“小李”没有给我3万元钱,我为了证明毒品不是我的才说的。我在出川收费站时被警察查获。以上笔录证实,被告人韩洪平受“小李”的委托,将冰毒带到北京,韩在明知是毒品的情况下,仍驾车带着毒品前往北京,在出川收费站被查获的事实。(五)鉴定意见1、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广公物鉴毒品字(2013)079号《检验意见书》。证实从送检的韩洪平车辆上查获的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2、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广公物鉴毒品字(2013)087号《检验意见书》。证实韩洪平车辆上查获的冰毒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75.9g/100g。(六)检查笔录检查笔录及检查照相。证实2013年4月24日19时11分至2013年4月24日21时30分,在出川收费站侦查人员对韩洪平驾驶的轿车进行检查,从后排右侧棕色男士挎包内查获一包冰毒疑似物及黑色LG手机、现金2068.7元等物品。并对检查的情况进行了照相固定。(七)视听资料1、当场盘问、现场检查录像。证实韩洪平被查获时现场检查的情况和盘问情况。2、询问、讯问过程录像。证实讯问韩洪平的情况。3、住宿监控录像。证实韩洪平在成都住宿的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开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洪平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韩洪平认为自己不构成运输毒品罪,自己在出川收费站被查获时才知道车上运输的是毒品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韩洪平在出川收费站被现场盘查时,就交代了自己是受到“小李”的委托欲将毒品带往北京,带到北京后“小李”支付其3万元运费的事实,现场同步录音录像也可以证实韩洪平被盘问及整个检查过程,显然,其对运输的是毒品是明知的。同时在继续盘问时韩洪平对自己运输毒品的事实予以了认可。第一次讯问时韩洪平同样证实是欲收取“小李”3万元运费,将所谓的一包“药”带到北京,而韩洪平作为一个成年人及吸毒人员,一小包“药”从成都带到北京就支付其3万元的运费,如其不知“药”的性质明显不合符常理,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人韩洪平运输冰毒649.6克,属运输毒品数量大,被告人的行为应依法予以惩处。据此,根据被告人韩洪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第第二款第(一)项、第第一款、第、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洪平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对扣押在案的白色封口塑料袋一个、黑色塑料袋一个、皮质棕色挂包一个、韩洪平驾驶证一本、韩洪平身份证一张、黑色LG手机一部、人民币2068.7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冰毒649.60克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师德雄代理审判员  唐 瑞人民陪审员  吴显月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潘 灿附本法律文书所适用的法律依据: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