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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阳民小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王春燕诉泸州市聚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燕,泸州市聚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民小字第90号原告王春燕,女,生于1977年3月13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谭其智,四川蜀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泸州市聚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组织机构代码:20472935-4。法定代表人杨必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锋云,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利,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春燕诉被告泸州市聚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力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春燕的委托代理人谭其智,被告聚力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锋云、赵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燕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2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按规定已付清购房款并交付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以下简称两证)的税费,被告拒不按合同约定交付两证,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交付两证、支付迟延交付两证的违约金(按每日24.44元标准,自2012年2月4日暂计算到2013年4月15日,其余违约金按实自2013年4月16日起计算至两证交付时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聚力房地产公司辩称:1、办证损失约定过高,请求法院调减,如果原告有损失应举证证明;2、原告委托代办,必须提交身份等各项手续,否则无法办理;3、合同约定逾期办证违约金应在办理权属证明之后15日内支付,本案中被告尚未办理相关权属证明,支付条件未成就。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2日,原告王春燕与被告聚力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以242380.00元的价款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钓鱼台路4号住宅房。合同第二十条第二款约定:(二)转移登记,……2.如因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28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不退房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买受人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10日内由出卖人支付。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应当支付房款102380.00元,余款14万元作银行按揭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房款及配套费,并于2011年8月24日支付了维修基金、办证费、代办费,办理了该商品房的交接手续。截止本案庭审辩论终结,被告聚力房地产公司未交付原告房屋的两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聚力房地产公司其将开发的商品房出售给原告邓仁兵,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已实际接受原告的委托代为办理两证,原告已向被告缴纳代办费、办证费等,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办理两证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提出的被告应支付其逾期办证的违约金及应立即向其交付两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过高,无相应的事实依据,其要求调减违约金的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委托被告办理双证须提交身份证信息等相关手续,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从原告办证资料交付被告时起再加上合同约定的280日宽限期后计算。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房地产开发商接受原告及其他购房人的委托代办两证,对办证的期间和程序是完全了解的,双方约定280日的办证期限,应已充分考虑了原告提交资料等的时间,按照正常程序,该期限远远能够满足办证的需要。原告委托被告后,并不知道何时需要提交资料,只有接到被告的通知后,原告才能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交相关办证资料,原告在这一过程中并无违约情形,故被告所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时间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交房的时间应当确定为2011年8月24日,被告办证违约时间应从2011年8月24日起再加280日即2012年5月30日的次日起计算至实际取得原告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原告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的登记之日)止,被告应按日向原告支付全部已付房款242380.00元的万分之一即24.23元的违约金。结合原告的起诉,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应承担自2012年5月31日至2013年4月15日,被告应承担的办证违约金为24.23元/日×331日=8020.13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此后产生的办证违约金应按24.23元/日的标准按实计算,由被告在交付两证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被告主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办证违约金应当在双证领取后10日内支付,本院认为,被告长期未将讼争房屋的双证办妥,已经严重违约,现对办证期限仍不能明确,该条款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适当调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泸州市聚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为原告王春燕办理位于泸州市江阳区钓鱼台路4号住宅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并交付原告王春燕;二、被告泸州市聚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王春燕至2013年4月15日止的办证违约金8020.13元;2013年4月16日至实际取得原告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证书之日止,产生的办证违约金按24.23元/日的标准计算,由被告泸州市聚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交付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时一并支付原告王春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泸州市聚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伍 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春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