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桂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吴某某行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桂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8年出生,汉族,湖北省十堰市人,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7月15日因涉嫌行贿罪被桂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22日,经桂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监视居住。2013年7月28日,经桂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朱晓刚,湖南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1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行贿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应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将有利润的药品销入大塘镇卫生院和四都中心卫生院的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分多次送给国家工作人员大塘镇卫生院院长钟某某、四都中心卫生院院长郭某某、四都中心卫生院副院长黄某某药品回扣共计人民币49200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会计凭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相关书证;钟某某、郭某某、黄某某等证人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试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任同安公司、双鹤公司药品销售业务员期间,在销售药品的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分多次送给国家工作人员药品回扣共计人民币492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被告人吴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在本案立案后向湖北省十堰市郧西县公安局店子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够主动配合调查,认罪态度好,且积极主动上缴其行贿所得不正当利益,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朱晓刚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吴某某与受贿人系同一事件的当事人应同案起诉才能查明案件事实;被告人吴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释(2012)22号司法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积极退赃,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是初犯,对其从宽处理有利于对被告人的改造。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将有利润的药品销入大塘镇卫生院和四都中心卫生院的过程中,分多次送给国家工作人员大塘镇卫生院院长钟某某、四都中心卫生院院长郭某某、四都中心卫生院副院长黄某某药品回扣共计人民币49200元。具体为:一、2010年5月至2012年8月,被告人吴某某在向四都中心卫生院销售药品的过程中,分6次送给四都中心卫生院原院长郭某某和原副院长黄某某两人药品回扣款234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桂东县四都乡卫生院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桂东县卫生局党组相关职务任免的通知、以及干部履历表、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工人履历表、全民单位合同制工人录用审批表、劳动合同复印件;郭某某、黄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郭某某、黄某某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2、桂东县四都镇卫生院2010年至2013年的会计凭证等书证。证明桂东县四都镇卫生院与同安医药公司、双鹤医药公司采购药品的具体数额。(二)证人证言1、黄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3月、4月,吴某某多次到四都中心卫生院找他和郭某某,请求关照他的药品业务,并承诺给予回扣,此后,四都卫生院开始应吴某某的请求采购同安公司的药品,吴某某按照其承诺,在2010年5月至2012年8月期间分6次送给郭某某和他药品回扣共计23400元,他个人分得了11700元。具体是:(1)2010年5月的一天,在他四都中心卫生院的办公室里,吴某某送给他药品回扣3000元,当天下午,他将3000元回扣款中的1500元分给郭某某。(2)2010年11月的一天上午,在他四都中心卫生院办公室里,吴某某送给他药品回扣2800元,当天下午,他将2800元回扣款中的1400元分给郭某某。(3)2011年1月的一天,郭某某将3000元回扣款中的1500元分给他,告诉他是吴某某给的回扣款。(4)2011年8月的一天,吴某某来到郭某某的办公室,当时他也在场,吴某某送给他们药品回扣3600元,之后郭某某和他各自分得1800元。(5)2011年12月的一天,郭某某将8000元回扣款中的4000元分给他,告诉他是吴某某给的回扣款。(6)2012年8月的一天,郭某某将3000元回扣款中的1500元分给他,告诉他是吴某某给的回扣款。2、郭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3月、4月,吴某某多次到四都中心卫生院找他和黄某某,请求关照他的药品业务,并承诺回扣。此后,四都卫生院开始应吴某某的请求采购同安公司的药品,吴某某按照其承诺,在2010年5月至2012年8月期间分6次送给他和黄某某药品回扣共计23400元,他个人实际分得了11700元人民币,具体是:(1)2010年5月的一天下午,黄某某将3000元回扣款中的1500元分给他,说是吴某某送的回扣款。(2)2010年11月的一天,黄某某将2800元回扣款中的1400元分给他,说是吴某某送的回扣款。(3)2011年1月的一天,吴某某来到四都中心卫生院,在医院的机房里送给他药品回扣3000元,当天晚上,他将3000元人民币回扣款中的1500元分给黄某某。(4)2011年8月的一天,吴某某来到他的办公室,当时黄某某也在场,吴某某送给他们药品回扣共计3600元,之后他和黄某某各自分得1800元。(5)2011年12月的一天,吴某某在自己车里送给他药品回扣8000元,第二天,他将8000元回扣款中的4000元分给黄某某。(6)2012年8月的一天上午,吴某某在他的办公室里,送给他药品回扣3000元,当天下午,他将3000元回扣款中的1500元分给黄某某。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供述:我总共分六次送给郭某某和黄某某药品回扣款23400元。第一次是在2010年5月,我来到黄某某的办公室,聊了一会儿后黄某某去上厕所,于是我也跟他一起去上厕所,在厕所里我从包里拿出事先准备号的3000元并对黄某某说:“上次大输液的钱同安打给我了,这里是给你和郭院长的返点,以后还要你们多多关照我啊。”黄某某说了声客气就把钱收下了。接着我就离开了四都镇卫生院。第二次是在2010年11月的一天上午,我来到黄某某的办公室,我从包里拿出事先准备好的2800元现金递给黄某某并说道:“这是我给你和郭院长的返点(指回扣),希望你和郭院长能够继续关照我。”黄某某客气了下便把钱收下了。接着我就离开了。第三次是在2011年年初,我在四都镇卫生院的机房找到在那休息的郭某某,我从包里拿出事先准备好的3000元递给郭某某并说道:“郭院长,这是给你和黄院长的辛苦费,感谢你们对我的照顾。”郭某某客气了下便把钱收下了。我见郭某某把钱收下便离开了。第四次是在2011年8月份,我先是到黄某某办公室找到黄某某说找他去郭某某办公室商量点事,接着我和他一起到了郭某某的办公室里。我从包里拿出事先准备好的3600元,我对郭某某说道:“郭院长你看这个钱是交到你手上还是交到黄院长手上?”郭某某说:“这个钱交到谁手上都没关系。”于是我就钱交到了黄某某手里就离开了。第五次是在2011年12月的一天,郭某某在四都镇搭我的车去桂东,车开到大坳的时候我从包里拿出8000元递给郭某某并说道:“郭院长,这是你和黄院长的一点辛苦费,感谢你们今年一年以来对我的照顾。”郭某某没说什么就把钱收了下来。第六次是在2012年8月的一天上午,我到了郭某某办公室找到郭某某,我从包里拿出3000元递给郭某某并说道:“郭院长,我前几天把账给结掉了,这是给你和黄院长的一点辛苦费。”郭某某没说什么便把钱收下来了。二、2010年6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在向大塘镇卫生院销售药品的过程中,分5次送给大塘镇卫生院院长钟某某药品回扣款258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桂东县大塘镇卫生院组织机构代码证、桂东县大塘镇卫生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桂东县卫生局党组关于罗玉琼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以及钟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全民单位合同制工人录用审批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钟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2、桂东县大塘镇卫生院2010年至2013年的会计凭证等书证。证明桂东县大塘镇卫生院与同安医药公司、双鹤医药公司采购药品的具体数额。(二)证人证言钟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大塘卫生院将吴某某销售的药品(主要是同安公司和双鹤公司的药)列入采购计划(主要是血栓通粉针和头孢呋辛注射液),吴某某通过寄送药品的方式向大塘卫生院销售药品。吴某某按销售到大塘卫生院有利润的药10%左右的比例给予他回扣,他于2010年6月至2012年12月分五次收受吴某某药品回扣款共计人民币25800元:1、2010年底,在桂东同升宾馆,吴某某送给他4000元。2、2011年上半年,吴某某在郴州丰豪宾馆附近的车上拿给他6000元,并说帮忙做了这么久的生意,一点小意思拿去买烟抽。3、2011年8、9月份,吴某某在大塘镇欣欣饭店请他和黄仁忠、曹立康吃中饭。吃完饭后,吴某某在车上拿出3800元给他。4、2011年12月,在他家楼下,吴某某拿出8000元给他,并说今年已经结束了,明年还要靠他大力支持。5、2012年12月,吴某某在他家喝茶,走的时候拿了4000元给他,还说感谢他的关照。(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供述:2009年,我在桂东县宏康医药销售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郭亚飞的介绍下,认识了大塘镇卫生院的院长钟某某,2010年,我找到了钟某某请求其帮忙采购同安公司推销的新药,即有利润的药,并承诺给他的药品回扣不会比别人的少,钟某某答应了该请求,并开始采购我推销的新药。之后,我按销售到大塘卫生院有利润的药品10%左右的回扣比例,并分五次送给钟某某共计人民币25800元,其中第一次于2010年底,在桂东同升宾馆,我送给钟某某药品回扣4000元;第二次于2011年上半年,我在郴州丰豪宾馆附近车上送给钟某某药品回扣6000元;第三次于2011年8、9月份,我在大塘镇车上送给钟某某药品回扣3800元;第四次于2011年12月,在钟某某家楼下,我送给钟某某药品回扣8000元;第五次于2012年12月,我在钟某某家中送给钟某某药品回扣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销售药品的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分多次送给国家工作人员药品回扣共计人民币49200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某与受贿人钟某某系同一事件的当事人应同案起诉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贿行为,与受贿人的受贿行为虽然相互关联,但各自的行为主客观表现分别对应于我国刑法中独立的罪名,不属于共同犯罪,也不属于其他需要同案起诉的案件,公诉机关就本案单独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吴某某未在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但在侦查机关立案后向湖北省十堰市郧西县公安局店子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够主动配合调查,认罪态度好,且积极主动上缴其行贿所得不正当利益,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方伯文审 判 员 郭世彤人民陪审员 李志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海龙附:本判决书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五条多次行贿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行贿数额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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