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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未民一初字第014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王婧与贾存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婧,贾存翔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一初字第01446号原告王婧。委托代理人李大骞,陕西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存翔。委托代理人司马刚,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亚鸽,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婧与被告贾存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婧委托代理人李大骞,被告贾存翔委托代理人司马刚、周亚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1日,其与被告签订《门面房租赁合同》,其将位于未央路红星美凯龙盛龙龙首店一层H-K/16-18轴门面房出租给被告。后期按照被告的意思对门面房进行了装修,约定被告支付装修费即材料款。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拖欠其装修材料款11.5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欠款于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其多次索要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装修材料款11.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与其发生装饰装修债权关系的是陕西汉鑫装饰公司,不是本案原告,原告无权以其个人名义代表陕西汉鑫装饰公司主张权利,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原告王婧与西安盛龙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西安红星美凯龙盛龙方新店协议书》,约定西安盛龙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将位于西安市未央区方新村114号的西安红星美凯龙盛龙方新店内一层H-K/16-18展厅计423.78平方米的场地租赁给原告王婧经营金意陶陶瓷专卖,合同期限自2012年4月21日至2014年4月20日。2012年4月21日,原告王婧与被告贾存翔签订《门面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王婧将上述门面房出租给被告贾存翔使用,租赁期自2012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1日计12个月。2012年4月21日,陕西汉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黄国平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陕西汉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愿将自己所承揽的装饰工程发包给黄国平施工,工程名称为金意陶专卖店装饰工程。2012年8月14日,被告贾存翔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金意陶装修材料款拾壹万伍仟元整(115000.00)于2012年12月31日前结清。”庭审中,原告陈述《欠条》出具情况为:其在将上述门面房租赁给被告前,陕西汉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房屋进行了部分装修,其支付了该部分装修费用。租赁给被告后,双方对已产生装修费用进行了结算,约定由被告承担,被告出具了《欠条》。被告陈述《欠条》出具情况为:其承租上述门面房时,陕西汉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房屋已进行了部分装修,后,其与陕西汉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已装修部分进行结算,并出具了欠条。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西安红星美凯龙盛龙方新店协议书》、《门面房租赁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虽辩称其是向陕西陕西汉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但实际为被告对原告所进行的装修进行的结算,且原告已实际支付了该笔装修费用,现原告持欠条向被告主张该笔装修费用,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存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婧支付装修材料款11.5万元。本案受理费26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贾存翔承担,于上述款项支付时间一并给付原告王婧。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勇安代理审判员  郭丽华代理审判员  杨 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