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微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秦佑海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丙,秦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微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微山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丙,男,1968年4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微山县,汉族,农民。诉讼代理人李良,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秦某,男,1962年12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微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9日被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微山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明、赵岩康,山东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微检刑诉[2013]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丙以要求被告人秦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玉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丙的诉讼代理人李良、被告人秦某及其辩护人李明、赵岩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秦某因郑某乙及妻子黄某向秦某母亲身上泼屎与郑某乙家人发生争执,郑某乙三弟郑某丙持刀与秦某家人相互辱骂,继而被告人秦某与郑某丙相互厮打,厮打中,被告人秦某用拳头将郑某丙的左脸打伤,经法医鉴定,郑某丙左脸伤情构成轻伤。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郑某乙、黄某、盛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郑某丙的陈述,被告人秦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并建议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丙诉称,2013年5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秦某用拳头将原告人左脸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后经微山县第二人民医院、山东省济宁市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7869.3元,为保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经济损失1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丙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CT报告单一宗,医疗费发票5张、交通费发票13张、鉴定费单据1张。被告人秦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提出异议,认为其行为属正当防卫,构不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其辩护人提出受害人郑某丙受伤和治疗的时间间隔十八天,不排除自伤和他伤的情况,并对原告人郑某丙的伤情申请了重新鉴定。即使被告人的行为造成原告人伤害,应属正当防卫,应免予其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秦某因其母亲身上被邻居郑某乙及妻子黄某泼屎,遂与郑某乙家发生辱骂。郑某乙的三弟郑某丙持刀来到现场与被告人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人秦某用拳将郑某丙的左脸部打伤,经法医鉴定,郑某丙的伤情构成轻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丙受伤后住院治疗11天,其损失为:1、医疗费786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日×11日×1人);3、误工费酌情按照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的标准计算,应为286元(9446元÷365日×11日×1人);4、护理费286元(26元/日×11日×1人);5、交通费235元;6、鉴定费2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3、证人郑某乙、黄某、盛某的证言;4、被害人郑某丙的陈述;5、被告人秦某的供述;6、微山县拘留所证明;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丙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CT报告单一宗,医疗费发票5张(计款7869.3元),交通费发票13张(计款235元)、鉴定费发票1张(计款2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原告人受伤十八天后才住院治疗,不排除自伤和他伤的情况,因未有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秦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秦某的行为属正当防卫,应免予其刑事处罚的辩护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案发生在秦某家门口,原告人郑某丙在矛盾激化上负有责任,依法可酌情对秦某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丙作为受害人,有权要求被告人秦某赔偿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但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二、被告人秦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医疗费7869.3元、鉴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误工费286元、护理费286元、交通费235元,共计人民币9206.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建审 判 员 刘东云人民陪审员 董学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慧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