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沈铁西民四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秦四权诉被告马强关于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铁西民四初字第578号原告秦四权。被告马强。原告秦四权诉被告马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秀飞担任审判长(主审),与审判员冯洪生、人民陪审员马天成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马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秦四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9日,原告骑自行车行至沈阳市铁西区北二路云峰街路口时,被被告马强骑电动车从后面撞倒,导致右踝部疼痛,肿胀,变形,活动受限,不能站立,紧急到沈阳中大骨科医院拍片检查,诊断为右3踝粉碎性骨折,后转院至沈阳市骨科医院,治疗期间发生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就赔偿问题无法与被告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912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26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购买辅助器具(小腿支具、腿垫)费用160元,伤残鉴定费900元,伤残赔偿金928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公告费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强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8时05分左右,在沈阳市铁西区云峰街北二路,被告马强骑电动车措施不当与原告秦四权骑自行车相撞,导致秦四权受伤,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区大队认定,被告马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沈阳中大骨科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住院诊断为右三踝粉碎骨折,住院2天后转院至沈阳市骨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骨科医院诊断为右三踝骨折伴胫距关节脱位,于2013年4月11日行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于2013年4月19日出院,在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30天,出院医嘱,扶双拐患肢不负重关节功能练习,口服促进骨折愈合药物及抗血栓药物,营养支持治疗,三天门诊复查,全休六周。上述全部住院期间均二级护理,共发生医疗费38325.68元(含用血互助金800元)。2013年5月30日原告回医院复查,医嘱全休半个月。另原告住院期间购买小腿支具、腿垫等辅助用品发生费用160元,出院发生交通费300元。另查,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现住沈阳市沈河区广昌路49-1号143室,系沈阳市沈河区风雨坛街道茂泉社区居民,沈阳金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休病假,其月工资为2100元。诉讼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部位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损伤致右胫腓骨远端粉碎骨折的后果,评定为九级残,定残日为2013年9月12日,发生鉴定费900元。另公告送达发生公告费8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社区证明、单位证明、购买小腿支具、腿垫票据、交通费票据、户口本、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马强驾驶电动车措施不当与原告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并经交警部门认定马强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马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购买辅助器具(小腿支具、腿垫)160元、伤残鉴定费900元、伤残赔偿金92892元、公告费800元,理由充分,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医疗费,虽原告主张39125.68元,但经审查,实际支出医疗费金额为38325.68元,故对其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根据原告病历,共计误工86天,结合原告每月2100元的误工证明计算,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602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伤残等级,原告请求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强赔偿原告秦四权医疗费38325.68元;二、被告马强赔偿原告秦四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三、被告马强赔偿原告秦四权营养费1000元;四、被告马强赔偿原告秦四权护理费2400元;五、被告马强赔偿原告秦四权误工费6020元;六、被告马强赔偿原告秦四权交通费300元;七、被告马强赔偿原告秦四权购买辅助器具(小腿支具、腿垫)费用160元;八、被告马强赔偿原告秦四权伤残鉴定费900元;九、被告马强赔偿原告秦四权伤残赔偿金92892元;十、被告马强赔偿原告秦四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十一、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一至十项所判定的给付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逾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8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马强承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秀飞审 判 员 冯宏生人民陪审员 马天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艾丽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