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一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张进旭与被告苏忠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进旭,苏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一初字第512号原告张进旭,男,汉族,居民。被告苏忠,男,汉族,居民。原告张进旭与被告苏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海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进旭、被告苏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进旭诉称,2013年8月2日下午15时许,原告因与被告合伙做药材生意发生纠纷,被告纠集他人在大通县桥头镇八一路“舒裕家园”小区门口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并且在家养伤两个多月。原告认为,被告因琐事殴打原告,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729元、鉴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误工费7804.5元、营养费1000元,并要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大通县人民医院门诊专用票据8张,住院费票据1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花去治疗费用共计2729元;2、大通县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住院天数为5天的事实;3、大通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4、大通县公安局法医技术室开具的收据1张,拟证明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100元的事实;5、大通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拟证明原告就诊过程是从2013年8月3日开始的事实;6、大通县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被告侵权造成原告身体损伤的事实。被告苏忠辩称,一、原告先动手打我,我才还手打了原告。此次事情原告有过错;二、打架事情发生后,我也去了派出所四趟,他们让我去医院检查,我没去,法庭可以向派出所调取证据。后来我去医院检查了,但是发票弄丢了,我现在无法获取,所以也无法证明当时我的伤势情况。三、原告的法医鉴定连轻微伤都构不成,根本不可能产生上述费用,况且原告是在事情发生好几天后才申请鉴定的。被告苏忠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申请本院从大通县公安局桥头派出所调取对被告苏忠的行政处罚案卷,拟查明本案当事人的责任分担。本案庭审举证、质证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有异议,但被告没有出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案件待证事实。本院依被告的申请,依法从大通县公安局调取了对本案被告苏忠的行政处罚案卷,经当庭向原、被告宣读对原告张进旭、被告苏忠的询问笔录及其他案卷材料,原、被告对双方所述笔录内容及对被告的行政处罚均予以认可,本院认定大通县公安局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及对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与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张进旭与被告苏忠因药材生意产生经济纠纷,2013年8月2日在大通县桥头镇舒裕家园小区门口互相厮打,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5日,支付医疗费2729元。2013年9月2日大通县公安局做出(大)(刑)鉴(活)字(2013)142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的头面部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2013年9月4日大通县公安局做出大公(桥)行罚决字(2013)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做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1883.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苏忠因买卖纠纷殴打原告张进旭的事实清楚,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印证原告所陈述的事实,故被告对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在纠纷发生的过程中,原告张进旭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苏忠的赔偿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用272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支持,认定为100元(20元/天×5天);对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100元的诉讼请求,属于合理费用且有证据证明,也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804.5元及营养费1000元,因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进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共计两千零五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进旭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九十七元减半收取四十八元五角由被告苏忠承担,余四十八元五角退还原告张进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海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祁敬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