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汝民初字第16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胡自英与李晓东、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自英,李晓东,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汝民初字第1626号原告胡自英,女,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委托代理人牛团伟,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晓东,男,汉族,住河南省郏县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王敬崴,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伟伟,男,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自英与被告李晓东、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自英的委托代理人牛团伟,被告李晓东、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伟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日16时许,在汝州市207国道小屯镇穆堂村路段,被告李晓东驾驶豫DHxx**号(临时牌照)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武小虽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挂擦,致两轮摩托车上乘坐的原告受伤,两轮摩托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3)第64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晓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头部血肿,左肘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李晓东已支付了医疗费,因被告驾驶的豫DHxx**号(临时牌照)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其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6040元,护理费1360元,营养费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检查费500元,照相费100元,共计30409.88元。被告李晓东辩称,对事故经过没有异议,发生事故后,原告在住院期间我积极配合原告治疗,我隔几天都去看原告,并且我已垫付了19000元的医疗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以及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没有异议,2、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诉讼费,鉴定费等不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的赔偿按照交强险的相关分项限额来确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16时许,在汝州市207国道小屯镇穆堂村路段,被告李晓东驾驶豫DHxx**号(临时牌照)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武小虽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挂擦,致两轮摩托车乘坐人胡自英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汝公交认字(2013)第64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晓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武小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两轮摩托车乘坐人胡自英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胡自英被送往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头部血肿;左肘部软组织损伤。2013年7月6日原告出院,原告共住院34天,医疗费被告李晓东已支付。该案在审理中,原告胡自英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2013年10月30日平顶山鹰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鹰城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胡自英的胸部伤残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李晓东持有驾驶证,其驾驶的豫DHxx**号(临时牌照)轻型普通货车的发动机号码为27005575。该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31日二十四时止。庭审中,原告向法庭出示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内容如下:“甲方:李晓东乙方武小虽胡自英代理人:武金召2013年6月2日16时许,在汝州市207国道穆堂村路段,被告李晓东驾驶豫DD17**号车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向武小虽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挂擦,致武小虽及两轮摩托车乘坐人胡自英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现经双方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李晓东支付胡自英、武小虽医疗费及后期治疗壹万玖千元整(19000)。二、武小虽、胡自英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费等费用,由李晓东车辆所在的中国太平保险公司直接付给武小虽方。三、双方应积极配合,使保险公司的钱及时支付给乙方,在乙方未接到保险公司支付的费用前此协议无效。四、乙方收到保险公司的钱后,双方互不追究任何责任。甲方:李晓东,乙方代理人:武金召,二0一三年七月二日”。经查,武金召系原告之子,且原告胡自英、被告李晓东对该份协议书均无异议,原告亦承认被告李晓东已向其支付了医疗费共计19000元(该19000元医疗费含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以上事实,有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例、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汝公交认字(2013)第64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鹰城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胡自英因交通事故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胡自英合法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胡自英应获得的赔偿费用为:误工费5880元(40元/天×147天),护理费1020元(30元/天×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4天),营养费340元(10元/天×34天),司法鉴定检查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28809.88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因被告李晓东驾驶的豫DH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法律规定,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照相费,因其未提供票据予以证实其支付交通费、照相费的情况,故对该项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无法认定,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自英: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司法鉴定检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28809.88元。二、驳回原告胡自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俊杰审 判 员 杨玲艳人民陪审员 冯小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向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