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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一初字第005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张勇与赵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赵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00520号原告张勇,男,住葫芦岛市龙港区。委托代理人时凯,辽宁义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迪,男,住葫芦岛市龙港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龙湾大街168号。负责人张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大新,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勇诉被告赵迪、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及委托代理人时凯,被告赵迪、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大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勇诉称,2012年10月11日8时30分左右,被告赵迪驾驶车牌号为辽P6XX**的小型轿车,沿新华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老和台路口右转弯时,逆向行驶与相对方向张野(系原告弟弟)驾驶的车牌号为辽GQXX**的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起交通事故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野无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后经修复花费修理费为81,338.00元。原告与二被告协商修理费用的承担,后未果,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被告赵迪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为81,338.00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对被告赵迪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赵迪辩称,对葫芦岛市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被告赵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修理车辆,至于具体修车情况不清楚,另外,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限额是500,000.00元,此款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辩称,对葫芦岛市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被告赵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方无责任;原告的车损应该先扣除应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被告驾驶的车辆只在公司投保了商业险,限额是50万元,原告自行修理车辆产生的费用没有经过保险公司定损和鉴定,原告提供的不是正规发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外,诉讼费和鉴定��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内。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8时30分左右,被告赵迪驾驶车牌号为辽P6XX**的小型轿车,沿新华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老和台路口右转弯时,逆向行驶与相对方向张野(系原告弟弟)驾驶的车牌号为辽GQXX**的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登记为张勇)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损坏。此起交通事故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野无责任。后原告自行对事故车辆进行了修理,庭审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提出对发生的实际车损进行鉴定,2013年12月5日经辽宁绥兴二手车评估鉴定有限公司对车牌号为辽GQXX**的小型轿车现时车辆损失价值的市场价格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本次受损车辆的损失价值评估约为¥:67,900.00元,金额大写为陆万柒仟玖佰元整。(含残值)本次车辆更换的受损配件残值约为¥:300.00元,金额大写为叁佰元整。”原告对此鉴定结论无异议。另查明,此次交通事故被告赵迪驾驶的号牌为辽P6XX**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限额是50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商业保险期内,该车辆未投保强制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辽宁绥兴二手车评估鉴定报告、维修清单、收据等证据材料载卷,通过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且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故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在责任认定书中认定,被告赵迪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赵迪驾驶的号牌为辽P6XX**小型轿车未投保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到的车辆损失应该由被告赵迪在应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的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经辽宁绥兴二手车评估鉴定有限公司对车牌号为辽GQXX**的小型轿车现时车辆损失价值的市场价格进行了评估,评估价值约为67,900.00元,其中,车辆更换的受损配件残值约为300.00元。此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驾驶的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赵迪在应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张勇人民币2,000.00元。其余部分损失为65,6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的承保范围赔偿;受损配件残值300.00元归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勇车辆损失为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的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张勇剩余车辆损失为人民币65,600.00元;三、残值300.00元归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所有;四、驳回原告张勇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0元,邮寄费60.00元,鉴定费用2,000.00元,合计3,890.00元,由原告承担680.00元,由被告赵迪承担3,2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福人民陪审员  冯妍妍人民陪审员  单 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秀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