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唐民二终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何晓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何晓尊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二终字第1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地址唐山市丰南区文化路路口。代表人董怀瑞。委托代理人耿建军,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晓尊。委托代理人田秀敏,河北宋守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557号民事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冀B×××××、冀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22000元、122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238000元、83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5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9日自至2013年10月18日。2013年1月26日6时10分,原告的司机李印强驾驶上述保险车辆,沿长深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深高速公路上行1068公里处时,该车前部撞到前方由郭建驾驶的津A×××××、津B×××××挂重型半挂车后尾部,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唐津大队认定,李印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建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5月31日,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确定车辆损失金额为125075元,收取公估费7500元。原告实际开支配件及工时费127975元,另开支拆解费9999元,施救费5800元。此外,原告赔偿对方车损(修理费)7916元,施救费5000元,评估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3316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公估费、拆解费、施救费是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及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必然产生的费用,应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的车辆损失本院按评估确认为125075元(实际开支127975元),公估费7500元、拆解费9999元、施救费5800元、赔偿对方损失13316元,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61690元,扣除事故对方车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200元后,由被告赔偿161490元。未经被保险人(原告)签章由保险公司(被告)单方做出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本院不予确认。遂判决:被告中国��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汽赔偿原告何晓尊各项损失人民币16149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负担。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上诉称,1、一审中,被上诉人主张其车辆损失的依据为天元公估公司的公估报告,但该公估报告明显缺乏证据的合法性以及客观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不能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公估报告作为认定被上诉人车辆损失的证据。同时,上诉人已经对被上诉人的车辆进行了客观定损,数额为88107元,可是一审法院并没有考虑上述证据的瑕疵,确认了公估报告的损���数据,没有采纳上诉人的核损数额,这样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公估费、拆解费不属于车辆的直接损失,上诉人主张这些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这些费用不应当得到支持。3、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应修理费发票缺乏证据的客观性,配件发票没有注明具体配件名目,故这样的发票不能作为被上诉人修理车辆的证据使用,故应当剔除相应的税费以及工时费。4、被上诉人提供的赔偿三者的凭证,由于没有三者的出庭,无法核实是否实际赔付,故对于主张三者的损失,上诉人不应当赔偿。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何晓尊答辩称:1、对于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一审中已经提交了天元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及修理发票证明被上诉人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了车辆损失,上诉人称其已经对被上诉人的车损进行了核损,但上诉人的核损机构��内部机构没有资质仅属于单方定损,因此,其做出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2、公估费、拆解费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及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必然产生的费用,上诉人应予承担。3、被上诉人已经在一审中提交了第三者出具的收条及三者损失的所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经赔偿了三者经济损失。4、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了三者损失的发票和费用明细证明了被上诉人和三者车辆都进行了实际修理,因此上诉人提出剔除工时费和税费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被上诉人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何晓尊在一审提交的被保险车辆公估报告和修车发票均能证实其实际车损数额,上诉人对该公估报告有异议,但在一审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审��据该公估报告和修车发票认定被上诉人的车损数额并无不当。公估费、拆解费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及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必然产生的费用,上诉人应予赔付。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了三者损失的直接证据及已经赔付三者的凭证,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对三者进行了赔付,对该项损失上诉人应予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8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荣印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