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九法民初字第034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范国肖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国肖,X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九法民初字第03437号原告范国肖,男,1987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赶水镇梅子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002221987********。委托代理人史胜华,重庆广普律师事务所律���。被告XX,男,1986年2月1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钟湾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001131986********。原告范国肖诉被告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罗春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肇富、罗选礼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国肖的委托代理人史胜华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XX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公告期届满后,被告XX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国肖诉称,2011年6月14日被告XX无证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在石新路兰花小区路口,与原告驾驶的渝ABF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事后原告多次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但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的伤残赔偿金45936元、医疗费6036元、误工费2161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778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XX未到庭答辩,亦未举示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4日19时20分,被告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由凤鸣山沿石新路往二郎方向行驶,至石新路兰花小区路口,遇黄灯闪烁交通信号驶入路口行驶中,其车与相对方向原告范国肖驾驶由二郎往兰花小区方向左转弯行驶的渝ABF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接触,致事故中两车损坏和范国肖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XX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范国肖无责任��原告范国肖受伤后,先后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治疗25天。其最后的出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远端骨折;2、右内踝皮肤坏死。出院医嘱为:1、门诊续治,半月复查,定期复查;2、加强患肢功能锻炼,休息一月;3、继续口服补骨胶囊及接骨七厘片;4、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5、右下肢不负重,石膏托固定。庭审中,原告陈述产生的医疗费为12000元,均由被告XX垫付。经本院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后期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2年7月9日出具渝法医所(2012)临床B鉴字第10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范国肖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X级伤残。2、范国肖右下肢损伤无需特殊治疗。另查明,原告系城镇户籍。被告XX驾驶的肇事轻便二轮摩托车,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未购买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医疗费6036元、误工费21612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案资料、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并经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XX未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范国肖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当进行全部赔偿。而对于原告所诉请的费用,其按照城镇标准所计算的残疾赔偿金4593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精神抚慰金主张3000元,符合原告伤情及本案的具���案情,本院予以支持;其鉴定费1300元,有相关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XX应当赔偿原告50236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XX50236元;二、驳回原告范国肖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3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XX负担(由于该费用原告已经预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罗春风人民陪审员 李肇富人民陪审员 罗选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