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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绿民二初字第9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王立勋与长春市工业锅炉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勋,长春市工业锅炉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年绿民二初字第907号原告王立勋,女,1968年9月28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李洁,女,1963年1月1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石成印,长春市南关区民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春市工业锅炉厂,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翔运街***号。法定代表人谷长岩,男,1950年7月27日生,汉族,厂长,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王跃新,男,1954年1月31日生,汉族,该厂副厂长,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刘惠英,长春市朝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王立勋诉被告长春市工业锅炉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洁、石成印、被告长春市工业锅炉厂的法定代表人谷长岩、委托代理人王跃新、委托代理人刘惠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的职工,2012年对被告单位的资产拍卖3000万元进行分配,因分配不公平,在维权过程中得知企业己于2008年对有50年厂龄的经营成果-集体资产1520.8万元进行分配。因此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职工岗位量化款25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己分净资产量化款16321.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己分利润量化款34716.00元;4、被告支付原告己分原始积累量化款15637.60元。总计69174.60元。被告辩称,答辩人认为原告诉讼请求无理,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是关于原告提出的职工岗位量化款和已分净资产量化款问题,2007年5月答辩人单位进行过改制,名称长春市工业锅炉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改制方案,职工可分得岗位量化款和净资产量化款,即原告的计算方式,这是2007年工业锅炉厂曾经改制过的改制方案,并将上述款项作为个人股份,计入每个人的档案,而不是将现金发放到每个人手中。2008年8月25日长春市工业锅炉有限责任公司被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变更登记,恢复原名称长春市工业锅炉厂(集体企业性质),随着改制被撤销,与改制相关的方案不能履行,故不存在职工岗位量化款和净资产量化款问题。关于利润量化款问题,企业的利润量化款只在企业的净资产中量化,企业没有利润就没有量化的问题和依据,该企业自2006年至2008年一直处于亏损状态,2009年开始停产,2010年6月2日吉林冠金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吉林省拍卖中心有限公司的拍卖会上通过竞价以3000万元买得企业所有资产和债权,企业召开全厂职工大会,制定和通过了改制方案和职工安置方案,根据职工安置方案,2010年12月20日原告领取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3000.00元,2012年12月企业又通过了职工生活保障待遇解决方案,对职工进行了二次分配,原告二次分配时可以得到12729.00元,因为原告不同意,该款至今没有领取。2012年12月7日朝阳区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朝企业改2012第1号批复,企业改制完成。关于原始积累量化款的问题,根据工商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表表明,1998年企业在工商局注册资金为3288000.00元,跟原告刚才陈述的数额是一致的,此数字是企业当时的资产状况的体现,不是企业的银行存款,2010年时企业已经整体资产出售,企业的出售款已经变成了经济补偿金,全体职工都获得了补偿,所以说原告再要求原始积累量化款,这笔钱已经含在拍卖的3000万元之中,原告主张此款没有依据。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维护锅炉厂全体职工的利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分别进行了陈述、举证、质证及辩论。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1、劳动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及劳动仲裁申请书各一份,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无异议。证据2、转变身份经济补偿金明细表复印件一份(原件在被告处留存),证明2007年7月20日支付林森等19人岗位量化款4.7万元、以每人岗位平均量化款2500元标准支付,支付厂龄量化款24.4万元,以每人厂龄813元为标准计算。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问题有异议,这里面19人中不含有本案原告,19人当时是自动离开单位的,给的转变身份的经济补偿金,与本案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证据3、出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1)发放职工量化资产以每年厂龄813元标准量化,厂龄量化款的事实;2)以2500元标准发放岗位量化的事实;3)分配未付款作为发放工资的事实。(钱实际没有领取到)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出资证明依据2007年企业改制变成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时已经被工商局给予撤销,这个改制所有的内容都没有履行。根据当时出资额也是计入到个人股计入到档案而不是发放到每个人手中。法定代表人补充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我们企业改制把企业当时的评估净资产量化给职工,当时每人厂龄830元,田海军的30000多元包括量化款一部分、档案工资、股金三项合起来作为出资。但是2008年工商局注销了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这些都不成立了。证据4、朝阳区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朝企改(2007)1号文件,证明2007年单位分配了集体资产2023.1万元的事实。原告的各项诉求在分配的总资产中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这系2007年改制时的,后来由于部分职工上访此改制文件也被撤销了,最后改制的时间是2012年。证据5、资产负债清查审定表,证明2009年企业出售之前集体资产2000多万元(2007年的资产)就没有了,因为分配完了,支付总负债1521万元,提走了1521万元的集体资产(表2中间流动负债合计),在所有者权益一项未分配的利润(底下第三行)显示已经是负的了,所有者权益合计344.8万元加在一起,共分配了所有者权益为1074.7万元。这与企业拍卖改制无关。被告法定代表人质证称说明不了实际的资产,只是当时的财务的整个体现,企业最终以拍卖全体资产为主。被告代理人:最后以评估报告为主。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有1、长春市工商局关于撤销长春市工业锅炉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的决定,时间为2008年8月25日,证明2007年工业锅炉厂曾改制为长春市工业锅炉有限责任公司,后2008年被工商局撤销变更登记,恢复长春市工业锅炉厂集体企业性质,可以证明原告所要求的第一项岗位量化款和已分净资产量化款是已经被撤销的改制方案,原告主张没有依据。原告质证认为工商局显示长春市工业锅炉厂有限责任公司是依法撤销,根本不是变更登记,现在的状态是登记成立。证据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来源: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1998年时企业资产状况为328.8万元。原告质证认为之前提供的资料很清楚,是变更登记,这张纸显示是登记成立。证据3、朝企改(2012)1号文件,证明长春市工业锅炉厂在政府指导下改制完成。原告质证认这是2012年改制,与第一次分配的钱无关,我们主张的钱是在企业出售之前分配的钱,与这个企业改制无关,这里写得很清楚,企业资产出售款的分配故与原告主张的无关。证据4、长春市工业锅炉厂职工安置方案、企业改革方案,证明企业改制通过职工全体大会通过,各项方案已经得到了超过2/3职工的同意,整个改制还有政府的批文,系合法有效的。原告质证认为这是出售款的分配,我们主张的钱是在未出售时分配的集体资产,与这个无关,这个是二次分配的钱。证据5、原告领取经济补偿金23000元的收据。原告认为字是我签的。原告代理人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我们主张的钱无关。证据6、2006至2008年的企业预存表,证明企业自2006年至2008年一直处于亏损状态,2009年停产,原告主张企业利润量化款没有依据。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集体资产经过政府下批文界定的资产为2023.1万元,被告出示这个文件是自己做的,与政府批文不符。证据7、2010年6月2日拍卖成交确认书,证明企业被冠金恒以3000万元的价格买走,企业改制所有职工分配的补偿金都来源于这个3000万元,没有第一次、第二次分配的问题。原告质证认为这是拍卖款,与原告的各项诉求无关。而且这个资产是2010年拍卖的,我们主张的钱是2007年批文界定的集体资产,而且在2009年法人离任审计表(资产负债清查审计表)中显示2009年之前已经分配完了。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单位的职工,被告长春市工业锅炉厂于1998年成立,系集体企业,2007年在朝阳区政府主导下进行第一次改制,改为长春市工业锅炉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8月被长春市工商局注销登记,恢复长春市工业锅炉厂(集体所有制)。2009年4月在朝阳区政府主导下再次进行改制,该企业以2009年6月30日为基准日,对资产进行了审计评估,确定企业改制方向为整体出售,2010年6月2日吉林省冠金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吉林省国际拍卖中心举办的拍卖会上通过竞价以人民币3000万元竞买了该企业的所有资产和债权等,企业全体职工大会制订和通过了改制方案和职工安置方案,根据职工安置方案2010年12月20日原告领取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3000.00元。2012年12月7日朝阳区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朝企业改2012第1号关于长春市工业锅炉厂企业改制申请的批复,同意该企业为改制企业和企业的改制方案,要求职工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完成身份转变,2012年12月26日、29日企业召开全厂职工大会,通过了关于“职工生活保证待遇解决方案”。被告全厂共有职工141人,参会职工119人,其中同意98人,不同意21人,原告是不同意的21人其中的一人。原告与被告没有签暑解除劳动合同书,根据职工生活保障待遇解决方案,对职工进行了二次分配,原告二次分配时可以得到12729.00元,因为原告不同意,该款至今没有领取。现原告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职工岗位量化款25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己分净资产量化款16321.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己分利润量化款34716.00元;5、被告支付原告己分原始积累量化款15637.60元。总计69174.6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被告长春市工业锅炉厂企业是改制企业,是按照长春市朝阳区企业改制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即朝企改(2012)1号《关于长春市工业锅炉厂企业改制申请的批复》精神进行改制的,截止日期为2012年12月7日,因改制有政府的批复,不是企业自主进行改制,而是政府主导下的企业改制,所以由此引发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而且原告的起诉的几项请求均是企业改制中存在的问题。故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参照《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立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返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立春代理审判员  谢 薇代理审判员  周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XX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