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17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贺芳与北京东方飞扬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芳,北京东方飞扬软件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1750号原告贺芳,女。委托代理人李强(贺芳之夫)。被告北京东方飞扬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小口路66号A区1号楼二层,注册号:110108001432655。法定代表人侯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齐萌,北京厚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兴奇,北京厚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贺芳与被告北京东方飞扬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飞扬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良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东方飞扬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齐萌、兴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贺芳诉称,我同意仲裁裁决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不同意第四项。我于2010年4月19日入职东方飞扬公司,任职销售经理,并在岗工作到2013年6月24日。东方飞扬公司拖欠我2010年4月19日至2013年5月期间的餐费、交通费、通讯费、差旅费等共计24758.20元。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东方飞扬公司支付我2010年4月19日至2013年5月期间餐费、交通费、通讯费、差旅费共计24758.2元;2、东方飞扬公司支付我2012年12月及2013年5月的工资差额3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750元;3、东方飞扬公司支付我2013年6月工资差额1241.38元;4、东方飞扬公司支付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250元。东方飞扬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即同意贺芳的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诉讼请求,但不同意贺芳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双方未约定支付餐费、交通费、通讯费,也不存在拖欠差旅费。经审理查明,贺芳于2010年4月19日入职东方飞扬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并在岗工作到2013年6月24日。贺芳主张东方飞扬公司拖欠其2010年4月19日至2013年5月期间的餐费、交通费、通讯费和差旅费,分为三笔。第一笔为2012年的费用报销共计20541.2元,为此贺芳提交了2013年5月13日的支出凭单、个人往来明细账予以证明。2013年5月13日的支出凭单载明“公司财务部收到贺芳交来2012年各项费用报销票据及凭单,共计:贰万零伍佰肆拾壹元贰角(¥20541.2),已核实,未支付”;上面加盖有东方飞扬公司的公章。个人来往明细载明“公司欠本人¥20541.20”,上面有贺芳及其主管刘会辉的签字,并加盖有东方飞扬公司的公章。东方飞扬公司认可2013年5月13日的支出凭单及个人往来明细账户中公章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认为上述两份证据无法证明所载的费用与工作内容有关,不属于报销范围。第二笔为2012年10月至12月期间的日常报销费用共计1467元,为此贺芳提交了2013年6月17日的支出凭单复印件予以证明。2013年6月17日的支出凭单复印件载明“贺芳2012年10月至12月日常报销共计1467元”,上面有贺芳及其主管刘会辉的签字。东方飞扬公司不认可2013年6月17日的支出凭单复印件的真实性。第三笔为2013年1月至5月期间的通讯费补贴及市内交通费补贴共计2750元,为此贺芳提交《若干费用管理办法》予以证明。《若干费用管理办法》载明公司各级别人员通讯费、市内交通费及差旅费报销标准,其中销售经理每月享有通讯费补贴250元、市内交通费补贴300元,上面加盖有东方飞扬公司的公章。贺芳表示其在东方飞扬公司的职务为销售经理,应按销售经理的标准享有通讯费补贴和市内交通费补贴。东方飞扬公司认可《若干费用报销标准》上公章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认为是报销,并非补贴,双方未约定通讯费补贴或是市内交通费补贴。贺芳以要求东方飞扬公司向其支付2012年12月与2013年5月的工资差额及25%经济补偿金,2010年4月19日至2013年5月期间的餐费、通讯费、交通费、通讯费及差旅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3年6月的工资差额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裁决如下:一、东方飞扬公司支付贺芳2012年12月、2013年5月的工资差额3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750元;二、东方飞扬公司支付贺芳2013年6月工资差额1241.38元;三、东方飞扬公司支付贺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250元;四、驳回贺芳其他诉讼请求。东方飞扬公司同意该仲裁裁决。贺芳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3年5月13日的支出凭单、个人往来明细账、2013年6月17日的支出凭单复印件、《若干费用管理办法》、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东方飞扬公司同意支付贺芳2012年12月、2013年5月的工资差额3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750元,2013年6月的工资差额1241.38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250元,故本院不持异议。关于贺芳主张的三笔餐费、交通费、通讯费及差旅费。第一笔20541.20元费用中,贺芳提交的2013年5月13日支出凭单及个人往来明细账上均加盖有东方飞扬公司的公章,东方飞扬公司亦认可公章的真实性。上述两份证据的内容载明东方飞扬公司收到贺芳交来2012年各项费用费报销票据及凭单共计20541.20元,已核实但未支付,故东方飞扬公司应向贺芳支付该笔费用。第二笔1467元费用中,贺芳提交的2013年6月17日的支出凭单为复印件,并无其他证据进一步予以佐证,东方飞扬公司亦不认可该复印件真实性,故贺芳要求东方飞扬公司支付该笔费用,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笔2750元费用中,贺芳提交的《若干费用管理办法》加盖有东方飞扬公司的公章,东方飞扬公司亦认可公章的真实性。该办法中载明销售经理每月享有250元的通讯费补贴和300元的市内交通费补贴,显然与东方飞扬公司主张的双方未约定通讯费补贴或市内交通费补贴不符。故贺芳要求东方飞扬公司支付2013年1月至5月期间的通讯费补贴和市内交通费补贴共计2750元,并无不当,东方飞扬公司应支付该笔费用。综上,东方飞扬公司应向贺芳支付2010年4月19日至2013年5月期间的餐费、交通费、通讯费及差旅费共计23291.20元。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东方飞扬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贺芳支付二O一O年四月十九日至二O一三年五月期间的餐费、交通费、通讯费、差旅费共计二万三千二百九十一元二角;二、北京东方飞扬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贺芳支付二O一二年十二月及二O一三年五月的工资差额三千元及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七百五十元;三、北京东方飞扬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贺芳支付二O一三年六月的工资差额一千二百四十一元三角八分;四、北京东方飞扬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贺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万六千二百五十元;五、驳回贺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贺芳已预交),由北京东方飞扬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良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孟雅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