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普民二(商)初字第13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原告徐珠与被告上亭(上海)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被告赵婷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珠,上亭(上海)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赵婷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普民二(商)初字第1333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普民二(商)初字第1333号原告徐珠,女,198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竺培艺,上海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亮波,上海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亭(上海)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孟繁萍,经理兼出纳。被告赵婷,女,198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耀华,上海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丽,上海融孚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珠与被告上亭(上海)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亭公司)、被告赵婷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玮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竺培艺、赵亮波,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耀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亮波,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耀华、许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珠诉称,被告赵婷系被告上亭公司的股东,原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9月,原告通过朋友与被告赵婷相识。通过多次沟通,原告与被告赵婷达成一致,拟共同创建“Kissme婚顾团”品牌,并以该品牌共同经营婚庆项目。双方约定,由原告、被告赵婷以及两位案外人陆伟敏、张彦艳各自出资人民币6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以被告上亭公司为经营平台经营该项目,原告根据出资比例持有该项目25%的“股份”,被告赵婷及另外两名自然人股东各持有25%的“股份”。在被告赵婷的安排下,被告上亭公司与原告在2011年5月13日签署了《上亭(上海)营销策划有限公司Kissme婚顾团项目入股协议》(以下简称系争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投资款60万元付至被告上亭公司账户,被告赵婷亦确认包括其本人在内的三位股东亦出资到位。出于对合作方的信任,原告对上述情况,包括被告赵婷等股东的出资情况未予核实。随后,双方开始运作该项目,但是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原告对被告赵婷诚信产生了怀疑,原告发现被告赵婷存在虚报房屋租金、虚列财务人员工资等不诚信的行为。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赵婷提供其与其他两位股东的出资证明,并出示被告上亭公司的银行对账单,以确认投资款尚未动用。被告赵婷虽承诺提供,但终未兑现。嗣后,原告自行了解到被告上亭公司的账户情况,发现除原告支付的60万元以外,公司账户未有其他任何资金投入。不仅如此,被告上亭公司还擅自将原告投入款项挪作他用,转入其个人及其他人的个人账户,客观上也造成了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的混同。上述行为严重背离了被告赵婷的承诺,以及协议的约定。不仅如此,被告赵婷还安排于2011年10月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案外人孟繁萍。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上亭公司签署的系争协议;2、被告上亭公司向原告返还60万元;3、被告上亭公司支付以60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5月2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返款之日为止的利息,暂计至2012年9月23日为51200元;4、被告赵婷对上述第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2项为判令被告上亭公司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6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自2011年5月24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为止)。被告上亭公司辩称,同意解除系争协议,但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第2、3项。双方合作项目经营了1年,被告上亭公司各类支出已经花费了307万元左右,按照25%计算,原告的投入部分已经全部开支掉了,原告应合理分摊营业成本。根据原告整理的录音资料,2012年7月,原告才第一次对账,被告上亭公司知道原告要求解除系争协议的时间是2012年12月,解除系争协议需提前6个月提出,故被告上亭公司认为解除时间应为2013年6月。被告赵婷辩称,同意解除系争协议,但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系与被告上亭公司发生合同关系,被告赵婷仅仅是被告上亭公司的股东,没有侵害原告的利益;被告赵婷只是曾经将被告上亭公司资金转入被告赵婷父母处,但是只是因为被告上亭公司变更银行账户,暂时将资金转入父母名下,被告上亭公司基本账户并未发生变化。至于原告所称四个人共同投资,当时说好要吸收其他人共同投资,后因为种种原因没有参加,故未将四人写入系争协议。原告在该项目中享有25%的权益,被告上亭公司享有75%的权益。被告上亭公司也为合作项目投入了人力和资金,包括筹建、展览会、宣传、购置设备等。合作项目可能是由于宣传不够到位只开展了一次。项目开展了1年后,大家就发生了一些资金上的摩擦,导致项目无法进行下去。由于双方矛盾,原告将被告上亭公司的所有财务账册和发票都拿走了。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上亭公司(甲方)签订系争协议,约定:上亭公司因业务拓展需要,现投资筹办“Kissme婚顾团”项目部,上亭公司为了将该项目更好的经营,经公司董事会商讨确认,同意该项目独立于上亭公司的其他业务,并进行单独核算,且将乙方吸纳为该项目的项目股东,根据本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共同经营管理该项目,共同承担经营风险,并共享有经营收益;甲、乙双方同意共同经营管理“Kissme婚顾团”项目,且共同投资,并发挥各自优势,共担风险、共享收益;该项目以被告上亭公司名义对外经营,不再设立新公司、品牌所有权归被告上亭公司所有,具体经营内容包括:市场营销策划、企业形象策划、企业管理咨询、摄影服务、礼仪服务、设计、制作各类广告、利用自有媒体发布广告;乙方入股该项目,并出资60万元,甲方占该项目股份75%,乙方占该项目股份的25%,乙方于2011年5月27日前将上述出资款交付至被告上亭公司开设的指定银行账户;该专项资金由被告赵婷与乙方共同管理,此专项资金必须独立使用于该项目,未经过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使用,被告上亭公司的其他业务不得使用该专项资金;甲、乙双方按项目股份占有比例承担该项目经营的风险,并享有该项目经营期满12个自然月后结算该项目所得的收益进行分配;甲、乙方双方除有权分享项目经营收益外,凡任一方承接的业务,在合同款到达公司账户后,扣除经营项目成本(包括各项税费等)后,按项目利润的40%进行收益分配;本协议签订后,即成立该项目的筹备小组,双方同意筹备期限为6个月,在此期间以本公司名义聘用相关工作人员,其中会计由甲方指派,出纳由乙方指派,劳动报酬计入该项目的核算成本;为该项目经营聘用的专项工作人员所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为该项目经营所必须的支出一并计入该项目经营的成本,独立核算;凡该项目经营过程中涉及壹仟元以上的项目支出,须经双方同意签字确认后方可支出、入账;有关该项目的经营决策由甲、乙双方共同参与,任何决策均须一致通过后方可实施,任何一方均享有否决权,甲方不得为其他业务的利益影响到该项目的经营,以确保乙方在该项目中的合法权益等内容。同年5月23日,原告母亲徐明娟代原告分两次将60万元打入被告上亭公司账户。合作期间,原告曾为“Kissme婚顾团”项目介绍过业务,但是并未实际做成交易。2012年3月31日,被告上亭公司银行账户中仅剩下2.03元。双方逐渐产生矛盾,同年7月2日,原告方人员至被告办公场所,将被告的账册取走。7月4日下午,原告、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亮波、被告赵婷及案外人周憬至被告上亭公司进行协商,但是协商不成。后原告为讨要所投入的合作款项,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起诉时候,向本院申请对被告上亭公司开立于工行上海虹桥路支行的银行账户进行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2)普民二(商)初字第1333号民事裁定,并依法对该账户进行实际冻结,实际冻结金额为334582.30元。以上事实,有系争合同、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行客户存款对账单、往来户余额对账单及庭审笔录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认定。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上亭公司2011年5月3日至11月30日的银行账户对账单,其中仅2011年9月9日一笔支付至被告目前法定代表人账户的款项注明为“Kissme婚顾团”,金额为100000元,截止2011年11月30日,该账户余额为0,两被告则称因银行账户变更,故将上述款项暂时转走;原告确认被告上亭公司2009年6月2日至2012年5月22日的手记账册一本及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2012年3月1日至4月30日的财务凭证12本在原告处,并将上述证据材料的复印件通过本院交予两被告。本院曾告知两被告要求其提交关于“Kissme婚顾团”项目支出的所有证据,在此次证据交换之后,再次要求其提供超过1000元的资金支出系原告同意及支出系用于“Kissme婚顾团”的证据。两被告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销售合同》及附件、《上海房地产权证》、《机动车停车车位租赁协议》、催款通知、发票、上海市社会保险费征收专用收据、网络截图、收据、电子邮件、付款凭单、外汇会计凭证、因私购汇申请书及照片等,其中《房屋租赁合同》、《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销售合同》及附件、《上海房地产权证》、《机动车停车车位租赁协议》、催款通知、上海市社会保险费征收专用收据均仅涉及被告上亭公司,外汇会计凭证、因私购汇申请书等载明系被告赵婷及案外人孟繁萍个人购汇,两被告称为了“Kissme婚顾团”项目称系委托案外人高文俊在网络上进行了推广,每月支出2万元,但并未签订合同,费用系现金支付,并未开具收据,照片系被告上亭公司拍摄,其称系拍摄于该公司丰庄北路的实际经营地,该照片显示被告上亭公司所挂对外招牌也使用了“Kissme婚顾团”的名称,但被告称“Kissme婚顾团”所涉业务仅在曹杨路办公场所开展经营,其余业务在丰庄北路开展。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被告上亭公司一度申请对“Kissme婚顾团”支出进行审计,但是后因故撤回,原告则认为无必要且无法审计;此外,原告整理的2012年7月4日双方会面的谈话书面材料显示原告称被告赵婷告知过其每月房租为1万多元,本院认为,系争协议系原告与被告上亭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主张其与被告赵婷及案外人陆伟敏、张彦艳共同合伙,但最终签订系争协议的系原告与被告上亭公司,且原告亦将其作为被告,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上亭公司之间建立了项目合作关系。原告诉请解除系争合同,被告上亭公司及被告赵婷均不持异议,且双方合作早已实际结束,故本院确认系争合同予以解除。至于合同解除之后的后续问题,本院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予以处理。系争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上亭公司合作的系“Kissme婚顾团”项目,原告确实已经按约投入了60万元资金,被告上亭公司亦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返还全部60万元的合作款,但是被告上亭公司抗辩称其为合作项目已花费了307万元左右,按照约定的收入分配比例中原告所享有的25%比例计算,原告的投入部分已经全部开支掉了,故不同意返还,且被告上亭公司账册及财务凭证均被原告取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上亭公司合作的项目均系在被告上亭公司平台上运作,对外建立业务关系及资金往来均系通过被告上亭公司进行,且系争合同已约定被告上亭公司应将合作项目独立于公司其他业务,独立核算,超过1000元以上的支出须原告与被告上亭公司共同签字确认后支出入账,故本院认为被告上亭应举证证明其所称的307万支出均系用于合作项目,且其中大额支出已经过原告认可,另原告在本案审理中已向被告上亭公司提交了被其取走账册的复印件,不影响被告上亭公司就支出进行举证。本院延长其举证期限后,两被告虽提交包括合同、发票及付款证明等证据材料,但是大部分合同均系以被告上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部分合同及付款凭单虽记载有“Kissme婚顾团”的字样,但是系被告单方面记载,所谓“Kissme婚顾团”网络推广并无合同等相应书面材料予以证明,也没有书面证明所谓现金支付费用,在财务账册中也没有专门为该项目记账,亦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实际参与项目运作或者两被告将运作情况全部告知原告。但系争协议亦约定双方参与管理,虽然“Kissme婚顾团”系在被告上亭公司内运作,原告也应积极按约主动了解项目进展情况,其对现在项目支出与被告上亭公司其他开支混同,无法查清亦负有一定责任;从原告提供的录音材料以及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来看,被告亦曾将部分开支告知过原告,原告并非完全不知情;虽然两被告所举证据与“Kissme婚顾团”并不完全具有关联性,但亦不能排除“Kissme婚顾团”项目运作于被告上亭公司,客观利用了被告上亭公司人员、场地及办公设备等资源的可能性。综上,本院认为,从公平合理角度,原告应适当分摊一部分支出,因原、被告均不愿意通过审计确定相关账目,故本院考虑房租、装修、人工等情况后,酌定确定被告上亭公司返还原告52万元投资款。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损失,系争协议予以解除,被告上亭公司应返还原告52万元合作款,但未予返回,无偿占用了原告的资金,其确有相应的损失。考虑到2012年7月2日原告自行从被告上亭公司取走账册,双方的合作关系至此已实际结束,故调整自该日起算利息损失。至于原告主张被告赵婷对于被告上亭公司的返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上述主张的请求权基础系《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理由为被告赵婷多次将被告上亭公司资金转至被告上亭公司现法定代表人账户,客观上造成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被告赵婷作为被告上亭公司大股东滥用了被告上亭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原告作为债权人的利益,故被告赵婷应对被告上亭公司的返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婷抗辩称所谓资金划转系因变更被告上亭公司账户所致,不同意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否认被告上亭公司的法人人格的前提系原告的债权彻底无法实现,但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已实际冻结到了被告上亭公司的资金,表明被告上亭公司目前尚在从事经营活动,有清偿债务可能,难谓原告债权已经严重受损;此外,原告所称股东被告赵婷与被告上亭公司人格高度混同,须综合考虑财产混同、业务混同情形、人事混同情形及场所混同情形等情况,且上述情况持续、广泛存在,但原告仅举证了被告上亭公司的几次资金往来,尚难凭此认定存在其所主张的法人人格混同状况,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赵婷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徐珠与被告上亭(上海)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13日签订的《上亭(上海)营销策划有限公司Kissme婚顾团项目入股协议》;二、被告上亭(上海)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珠合作款人民币520000元;三、被告上亭(上海)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珠利息损失(以人民币52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自2012年7月2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为止);四、对原告徐珠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31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52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3832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832元,被告上亭(上海)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嘉清代理审判员 童 人民陪审员 洪云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管惠颖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审判长唐嘉清代理审判员童昉人民陪审员洪云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管惠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来源:百度“”